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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意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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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持司法的人民性要求司法裁判吸纳民意,而司法裁判吸纳民意需要相应的程序机制.陪审制度的本旨在于掖助司法裁判对民意的关照.然而,中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远离了陪审的本意,沉沦于三方诉讼构造,无能于有效传达民意.只有本诸陪审之本旨,解构现行陪审制度,实现人民陪审员的解放、司法裁判权的释放和人民陪审员选任权的下放,从而转换诉讼构造,才能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关键词:吸纳民意;诉讼构造;陪审制度;程序机制

如何保持司法的人民性成为深化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大问题.为此,200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提出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等12个“基本要求”.要保持司法的人民性,关键在于沟通并进而使司法裁判吸纳民意.在法治语境下,司法裁判吸纳民意需要相应的程序机制.在寻求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时,作为法律正义之生产框架的诉讼构造是首先映入我们眼帘的东西;而作为司法化之象征与旗帜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然成为关注的焦点.笔者拟从解析诉讼构造入手,通过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实践运作的考察与反思,分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一、司法裁判吸纳民意之程序机制形成有赖于建立四方诉讼构造

司法制度要想理想地输出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功能,就要建立相应的诉讼构造.诉讼构造又称为诉讼结构、诉讼模式,是学理上对诉讼基本要素和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是对诉讼体制及其运行特征的综合表述,表明一国诉讼的宏观样式,其基本内容主要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格局.中国现行的诉讼构造是“三方构造”,其框架是由作为审判权主体的法院和作为诉权主体的争讼双方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建的.

中国现行的三方诉讼构造有两个缺陷:(1)诉讼构造在空间上没有闭合,构造本身不稳定.几何学原理告诉我们,任何确定的平面视图都应该是闭合的.中国三方构造的诉讼结构只存在法院与争讼双方分别形成的“两面关系”,而争讼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能够独立产生诉讼效果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并没有形成平面上的三角形.现有诉讼构造下,双方的任何“合意”诉讼行为,要产生诉讼上的效果,都必须体现法院的意志;不存在无需法院认可就能够独立产生相应诉讼效果的诉讼合意行为.比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认诺和自认必须当庭作出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想终结诉讼,必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行政 诉讼中,更是只允许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予以认可,但从法理上说,这种诉讼行为并不能独立而必然地产生相应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可见,在中国的诉讼结构中,并没有实在的“第三边关系”,而是形成一个“敞口的三角形”,留下诉讼构造非闭合性的缺憾,从而必然导致诉讼结构的不稳定.(2)在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中,被告人在外观上游离于诉讼主体之外.中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当然是把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对待的.然而,在法庭的空间布置上,实践中公诉案件被告人的席位并没有设在同控方对峙的位置,而是在审判席的正对面,其席位类似于证人席.这样布置法庭,虽然有其他方面的考量,但如此从外观上过于突出被告人的地位,无形中减弱了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对抗的色彩,甚至从外观上仿佛给人以这样的感觉:被告人是诉讼的“客体”,是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诉讼证明的手段.在上述两个缺陷中,结构闭合性的缺失是主要的.因为被告人席位安排的不当性只需要在更新诉讼理念的基础上进行技术上的调整即可克服,而诉讼构造闭合性缺失这一缺陷则是结构上的重大缺陷,需要进行制度的解构才能消除.

三方诉讼构造不仅其本身具有不闭合的重大缺陷,而且基于其结构上的局限,还衍生出其功能上的缺失——不具备输出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功能.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前提条件是诉讼中事实上有民意传达出来,而诉讼中民意传达的发生则需要有人专门担当民意传达的角色,并且这一担当者还应该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和空间位置,成为诉讼主体.而三方诉讼构造中,并没有民意传达者的位置,从而没有为司法裁判吸纳民意搭建程序的平台.欲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就需要在诉讼中为民意传达者设置一个专门的席位,而这就意味着中国的诉讼构造将变为四方诉讼构造.

可见,要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就必须克服中国现有诉讼构造的非闭合性,建立四方诉讼构造.

要消除中国诉讼构造非闭合性缺陷,可以设想将争讼双方在诉讼上对接,使二者之间合意的诉讼行为能够独立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从而构筑“三面关系”的诉讼构造,使诉讼构造真正成为“三角构造”.但这并不现实.从诉讼法理上说,诉讼乃是通过公权力强制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必然要有审判权的介入,双方的任何合意行为只有转化为审判权主体意志才产生诉讼上的效果.尽管当事人一方的处分行为,如自认,属于“予效行为”,可以独立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但争讼双方在诉讼中的共同行为,如诉讼契约,只是“取效行为”,并不能独自发生诉讼上的效果.申言之,诉讼系属后,双方合意的诉讼行为决不可以绕开法院而自为地发生某种诉讼上的效果,因而无法实现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对接.

我们必须将上述两个问题放在一起解决,谋求建立一个闭合的四方诉讼构造.诉讼自有其空间.诉讼空间通过诉讼位置来设置;诉讼位置勾画诉讼空间.诉讼空间应是确定而闭合的.在建立四方诉讼构造时,要使新设立的诉讼第四方的位置坐落于这样的方位:一方面,它应当作为*将争讼双方连接起来,实现诉讼构造的闭合,并且为了从外观上展示这诉讼第四个位置的独立存在,它不应该设在当事人双方可以直接贯通的直线上,而应该向外挪移,使之成为诉讼构造几何视图的独立一角.另一方面,这个为诉讼第四方准备的位置在法庭中应该正对审判席,而不应盲目效法英美法系将陪审团的席位设在法官席侧面的做法.同时,从功能上说,法庭中的诉讼第四个席位应是专门为民意传达者订造的,目的是使其成为诉讼的主体,取得独立的诉讼地位,名正言顺地传达民意.如此建立起来的“四角诉讼构造”不仅是为实现诉讼构造在几何视图上的闭合,更是为了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

构筑四方诉讼构造,不仅可以克服三方诉讼构造的非闭合性,形成司法裁判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以保持司法的人民性,而且还可以更稳妥地保证法律正义的实现.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实现法律正义.然而,法律正义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它犹如希腊海神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首先,法律诉讼就是生活,从事诉讼乃是人借以存在的一种别具一格的生存样式,而诉讼作为人的法律存在是流动的、常新的,因而法律正义必然处于流动与变幻中.其次,流动而常新的诉讼法律存在必然演绎着诉讼各方的利益博弈,作为结局的司法裁判所定格的法律正义并不是被发现的,是由诉讼生成的或者被诉讼生产出来的,其实现过程实乃从作为虚像之意见到作为实在之判决的“实在化”过程.但是,在三方诉讼构造中,单靠三方进行诉讼博弈,很难确保诉讼中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结论:关于民意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民意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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