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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效力论文范文写作 解释论视角下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法律效力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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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均较大,信托登记的两重性为其提供了较好的法理解读依据.信托登记效力模式是其核心内容,其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涉及的信托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信托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规则也均与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密切相关.我国《信托法》第10条确立了我国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模式.出于维护法秩序的目的,对其进行教义学上的分析十分必要,而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科学的信托登记法律效力制度的思路则是长久之计.

关键词:信托登记 法律效力 登记生效 登记对抗 利益平衡

一、问题之提出

2016年12月,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在上海设立并开业.中国真正探索建立信托登记这一信托业基础制度的大幕就此拉开.中信登目前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信托产品登记,尚未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然而,监管层对此问题的思路是:先从信托产品登记入手,以此为切入点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可见,信托财产意义上的信托登记制度的探索将成为中信登的远期目标.

所谓信托登记是指将财产权设立信托的事实以登记方式进行公示.而整个信托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上之效力者,依法律之规定,法律要件完成时之法律上变动也”,〔1 〕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就是信托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在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上充当何种要件,并由此决定信托行为的法律效果.〔2 〕

現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但在引入大陆法系后会产生一些与传统的民法教义相冲突而不易解决的复杂问题.〔3 〕信托登记便是一个典型.在大陆法系背景之下,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之一的登记转用于信托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举一例如下:

甲、乙签订契约,约定甲作为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不动产转让于乙设立信托,指定乙为受托人按照设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该不动产,并指定丙为受益人.对于该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转移及信托设立,存在三种情形:(1)*了信托登记.(2)仅按一般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制度*了物权转移登记,未*信托登记.(3)未*任何登记.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信托是否成立并生效?信托契约是否生效?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于乙?哪一方享有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如委托人甲破产,其债权人可否通过行使撤销权而追及该不动产实现债权?如受托人违背所设定之信托目的处分该不动产,则该处分行为是否生效、受益人是否有权撤销该行为?受托人乙按照信托目的管理该不动产过程中,如造成第三人损失,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产生重要争议,其涉及的即是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对信托登记的内涵、信托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尚缺乏共识的研究现状下,我国学术界目前对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的研究多集中在介绍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优劣,且仅抽象地提出观点而不进行理论推导的研究状况较为普遍,研究的精细化有待加强.对此,笔者拟从信托法原理出发,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对于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法理展开探讨,以期为我国将来完整的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二、信托登记两重性的法理解释

信托登记的两重性是其区别于普通物权登记的独特之处,也是讨论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的最佳切入点.

(一)信托设立中的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

信托的成立通常需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国外的信托登记规则往往将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如日本要求物权登记及信托登记必须用同一申请书进行申请,而不能分开进行.〔4 〕更有学者主张,对于信托登记,不应将其分解为物权登记与狭义的信托登记,而应直接进行一次信托登记.〔5 〕在这种登记过程中,物权登记本身并不是信托登记,但它是完成信托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后者无法脱离前者而存在,两者有机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信托登记具有两重性.〔6 〕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登记程序应合二为一,这不仅是实务操作便利的考量,也是表现信托行为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的重要指标,与信托兼具债权与物权内容的复合构造遥相呼应.〔7 〕

如果将信托登记纳入到信托制度的体系内予以考察,则其公示的是信托财产所承载的信托法律关系.〔8 〕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信托登记的主要功能是表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自有财产的所有权转到受托人名下,形成具有特殊含义的独立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仅服从于信托目的.〔9 〕信托财产独立性可称为“信托制度的灵魂”.

英美信托法中奉行所谓“双重所有权”理论,即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与衡平法所有权;〔10 〕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后,对其进行适应既有物权制度的改造,例如,为了配合一物一权主义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这种分离虽表面上解决了问题,实际上仍与传统物权制度存在一定冲突.〔11 〕其中,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冲突是其突出方面.这是因为,传统的物权公示制度仅能彰显物权发生的变动和名义归属,却无法彰显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物权公示不仅不能达到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目的,反而会让交易相对人对标的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产生误解,误以为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与之交易.因此,这就需要在物权变动公示之外,将信托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进行公示,告知社会公众,信托财产虽名义上归属受托人,但并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是独立存在的财产,受信托目的约束.〔12 〕信托登记即为实现此目的.

(二)信托登记的两重性对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影响

信托登记的两重性使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略显复杂.涉及信托财产的物权登记和信托登记,一方面须考虑与物权公示效力的协调,另一方面又必须充分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征.〔13 〕例如,信托的两重性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即是其体现,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不能仅停留在物权公示效力上,而应同时考虑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造成的影响.作为表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工具,信托登记在平衡信托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关系方面具有特殊的处理.而信托利益相关主体的多元性及利益平衡的复杂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性,〔14 〕如何较好地进行利益平衡也是讨论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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