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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被害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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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早就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许多问题还未解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国家专门制定一部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是目前比较理想的选择.救助对象应限于个体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法益,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同时,立法应区分实体被害人和程序被害人,分别规定救助的积极条件;分国家不予支付救助金和国家减少支付救助金或不予支付一部分救助金两种情形,分别规定救助的消极条件.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模式,但救助标准的制定和救助数额的确定应体现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和保障性特征.此外,还要适当借鉴韩国、日本等做法,进一步完善救助程序.

关键词:被害人救助 立法模式 救助对象 救助条件 救助资金 救助程序

随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各地推进,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将被害人救助立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1 〕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也一直呼吁推动被害人救助立法.〔2 〕2009年3月,*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标志着全国性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式建立.2014年3月,*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又联合颁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国家司法救助意见》),将被害人救助纳入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之中.201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救助细则》),规范检察机关实施被害人救助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部分省辖市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了规范本地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和地方制定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许多主要问题上还不一致,各地做法和学者观点也存在差异,包括立法采取哪种模式?救助对象如何界定,救助条件如何设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数额如何规范,救助程序如何完善等等,都是亟待研究解决的课题.

一、立法模式

被害人救助立法采取哪种模式,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行政法规或单行立法

我国目前关于被害人救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地方性立法和*有关部委联合颁布的《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等,没有像《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一样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因此,有学者主张被害人救助立法应当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行政法规,颁布施行若干年后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应当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的国家来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的立法模式,大多采用单行立法模式.在称谓上有的采用“补偿法”,如英国、德国、芬兰《刑事伤害补偿法》;有的叫“救助法”,如奥地利“被害人救助法”和韩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法》.也有的国家将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或补偿的相关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中,如法国.在单行立法模式中,采用“补偿法”、“救助法”稱谓的国家一般重点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或救助的相关事项,还有国家采用“保护法”称谓,除规定救助或补偿事项外,还可能包括被害人法律援助、损害赔偿以及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保护内容.日本于2004年通过的《犯罪被害人基本法》正是这样一部综合、系统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律.韩国于2005年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除了将1987年《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的内容修改融入其中以外,还包括犯罪被害人保护和支援(援助)的基本政策、刑事调解等内容,也是一部综合性的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法律.

第二,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规范被害人救助的行政法规,但2009年由*政法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出台的《被害人救助若干意见》,以及2014年由*政法委联合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和司法部共同出台的《国家司法救助意见》都是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相当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况且《国家司法救助意见》正是考虑到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性,将被害人救助从一般的社会救助中分离出来,纳入国家司法救助的范畴,从而没有再在国务院2014年5月颁布施行的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济制度的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之外再制定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来规范被害人救助工作.

(二)综合立法或专门立法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法律,还是制定一部专门规范被害人救助的法律?从目前看,我国还不具备制定一部综合性法律的条件,只能进行专门立法.因为,第一,作为综合性的被害人保护法,其基本内容除了规定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外,还包括被害人援助、被害人损害赔偿以及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保护措施等,而我国除了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有所规范外,目前在其他方面几乎还是一片空白.第二,从域外国家(地区)关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政策和措施发展阶段看,一般都是首先立法建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然后立法建立被害人援助制度,待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相对完善后,再制定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法律,甚至实现被害人权利宪法化.〔3 〕第三,尽管我国被害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取得了一定成就,社会各界也基本形成了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共识,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害人保护的一些基础工作,包括被害人认定、被害调查、被害登记、被害人援助等都没有建立起来.我国对本国被害人状况尤其是每年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人数、类别等,缺乏准确数据.还有一些特殊群体被害人,如恐怖主义犯罪被害人,我们研究也不充分.这些都妨碍我国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被害人保护法.

还有学者主张效仿法国等做法,将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典》或者《国家赔偿法》之中.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涉及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问题,而且涉及行政事务规范,如财政拨款、社会募捐,以及与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的衔接等,在《刑事诉讼法典》或者《国家赔偿法》中用较大篇幅进行规定是不现实的,而且也不完全属于《刑事诉讼法典》或者《国家赔偿法》某一部门法范畴.而获得国家救助是被害人的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救助资金从国家转移至被害人,直接目的和结果是缓解其生活困境,与通过法律援助排除诉讼障碍争取胜诉的程序行为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况且救助制度内容多,涉及机关和单位广,处理流程与诉讼程序也不一致,刑事诉讼法也不可能将两者有机融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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