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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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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基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对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存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健全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建议,即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完善适当性规则,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关键词 个人理财 消费者 保护 知情权 公平交易权

作者简介:李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41

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一)个人理财业务概述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分为综合理财服务与理财顾问服务.理财顾问服务,是相关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资产管理的专业建议的顾问服务.根据理财产品是否保证收益将综合理财服务分为保证收益型理财业务和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业务.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业务又包括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业务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財业务.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在运行结束后保证消费者收回本金,其他收益则按理财产品的实际表现情况确定.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中经营者不向消费者做出保证收益的承诺,完全按照理财产品的实际表现情况确定损益.

(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

近年来,我国个人理财业务领域内纠纷频发,重要原因是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清.关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委托*关系说,“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 二是信托关系说,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信托.三是新型法律关系说,个人理财业务是一种咨询、*、信托合一的新型、特定的业务.

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其法律性质不同:

理财顾问服务是消费者自我决策、风险自负,银行仅提供建议并收取一定咨询费,其性质与技术咨询合同相似.

保证收益型产品是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事先约定到期固定收益,而不论最终实际收益如何,其性质是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债的关系.

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其本质属于信托,理由如下:首先,消费者是基于信任将其财富托付于金融机构进行管理.银行根据与消费者的事先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运作,消费者享有资产收益权,这符合信托的定义.其次,如果定性为信托,则理财资金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金融机构的自有资产相分离,在机构破产时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隔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再次,如果将其定性为信托关系,则受托机构具有信托法上的受信义务,其中包含谨慎义务与忠实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最后,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方向,银行、证券、保险领域不断交叉,将其定性为信托关系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保本”部分类似债的关系,衍生部分又有具有非保本浮动产品的信托性质.

(三)个人理财业务中的消费者权利

实践中,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最易受到侵害,因此本文重点探讨这两种权利.

1.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前有权获知产品风险、预期收益、收费标准以及金融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资质、能力等信息.理财产品运行期间,消费者有权及时获知资金实时变动情况和国内外金融市场状况.产品到期后,金融机构应当提供详细的投资报告,如果未能达到预期收益,要详细分析其原因.

2.公平交易权.理财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有权获得公平公正的交易条件.实践中,金融机构经常通过格式条款单方面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减免自身义务,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四)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经营者义务

个人理财业务中,为矫正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法律应当赋予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有:信息披露义务、说明义务和遵守适当性原则的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将与理财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准确、真实、及时、充分地向消费者以约定或法定的方式予以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从静态视角可分为对产品信息的披露和对发售机构信息的披露.从动态视角的信息披露分为销售时的信息披露,投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到期后的信息披露.

2.说明义务.说明义务要求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说明有关理财产品收益、风险等重要事项的义务.说明义务是强制信息优势者向信息弱势地位者依据信息弱势方的经验、年龄等特点对其进行有针对性、可理解性的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侧重于信息的公开,而适当性说明义务侧重于对消费者做可理解性的说明.说明义务产生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买卖关系,是为更好保护消费者,而信息披露义务是为行政监管而设计,缺乏对消费者真正需要的交易信息的关注.

3.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购买某一金融工具时,必须判断该投资对其是否适当,即*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零售客户经济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程度、金融需求、知识和经验匹配的程度.” 简而言之,将最适合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最适合的消费者.

二、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1.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缺乏真实性.不少金融机构对理财产品资金的投资范围、方向等信息未充分、清晰地披露,甚至故意隐瞒部分资金通过理财产品投入如房地产开发等国家限制性领域.

(1)信息披露缺乏及时性.不少金融机构对信息更新不及时或是更新后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及时获知,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2)信息披露缺乏差异性.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应根据不同风险级别的产品来设定.高风险级的产品,披露应更加详细.有些金融机构不区分理财产品类型,不同风险的理财产品披露范围大致相同,不利于消费者理性决策.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消费者权益保护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消费者权益保护退换货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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