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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谋取利益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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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尽管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及其性质存在争议,但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司法操作性的角度出发,该要件的存在具有必要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成为索贿罪的构成要件.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注重从行贿方行贿目的辨别受贿方的主观心态,该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标准.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

近年来,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备受社会关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逐渐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部分案件由于缺少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直接被宣告为无罪.刑法第385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审查认定受贿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由于立法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认定过程出现重大疑难问题.为了寻找合理的理论支持,有效协调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惑和矛盾,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及认定标准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及认定标准,刑法学界存在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三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尽管三种观点的争执一直存在,结合现阶段的我国国情及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新客观要件说得到了充分肯定.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系列活动,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行为,受贿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可构成受贿罪.对于承诺行为的认定,承诺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虚假的谎言,面对不同表现形式的承诺,应结合行贿人的行贿目的、受贿方的职务等情况综合把握.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的合理性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理论界对这一规定存在质疑.部分学者建议,受贿罪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

(1)该规定违反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其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已经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真正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反应了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大小,可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2)该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相矛盾.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的性质,司法机关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利益”性质的不同,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在不同的状态下,对公务行为廉洁性和公正性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忽视“利益”性质上的差异,会造成不同案同判的现象,会产生量刑不公,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该要件的存在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有放纵犯罪之嫌.

(3)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完全涵盖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刑法条文要求精炼,重复表述相同的内容不科学.从国际环境看,在受贿罪的定罪要件的规定中,多数国家取消了利益要件,只是将利益要件作为受贿罪加重量刑情节.为了和国际接轨,顺应立法潮流,应该废除利益要件.

“否定说”回避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性质上的认定问题,但是仍然不能有效处理司法实际困难.从我国刑法设置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利大于弊,主要理由:

(1)刑法具有体系性,科学性和严密性.犯罪行为多样化、复杂化,任何一个细微的差别将会导致罪和非罪、此罪和彼罪的探讨.法律条文的设置,要将纷繁复杂的行为纳入犯罪行为,不仅要有理论上的支撑,更应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排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会把刑法推入了更加尴尬的境地,破坏刑法体系的严密性.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导致受贿罪构成要件法律规定模糊,不利于准确认定受贿罪,导致司法认定过程中的困扰.

(2)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剖析,“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必然结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意味着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贿赂和谋取利益之间存在着一个过程,实际中,存在先谋后收、先收后谋、收而不谋、谋而未收等多种情况.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尽管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也反应出受贿人主观上的恶性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

(3)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必须符合三性: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社会危害性.受贿罪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可以有效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防止刑法的滥用.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人们很重视亲朋好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行为之外,也是普通公众,接受正当的馈赠是人之常情,如果将单纯的接受馈赠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限制公务员的人际交往,不利于公务员队伍的健康发展.

(4)虽然现行刑法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的性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不同的受贿行为,对利益性质的要求规定不同.普通受贿行为中,不论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或是“不正当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但在斡旋受贿情形中,除非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受贿罪.由此可以看出,刑法根据利益性质的不同,对受贿罪做了不同区分,能够实现量刑公正.

(二)“索取”贿赂是否必须要求为他人谋利

受贿罪行为方式还表现为索贿.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肯定和支持,主要理由:索取钱财的行为反应了受贿者主观上的恶性,非法索要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动索要财物,情节恶劣,应当给予严厉的惩罚.索贿情况下,被索取人的某些正当利益按照正当途径本应获得,而索贿人却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加以干扰,从而迫使被索取人给予财物,在行为人得到财物后,被索取者才得到本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索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甚少.

结论:关于对不知道怎么写谋取利益论文范文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谋取个人利益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的作为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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