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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实际控制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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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公司俨然成为了各国经济生活的核心.和此同时,公司制度的异化也愈加明显的展示出来.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特殊地位,倾轧股东、逃避责任,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我国现行立法仅在《公司法》中提出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却没有对其权利义务系统的规定.本文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内涵加以分析,并剖析了我国现行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立法现状,提出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加以分类以确定其相应责任和修订《公司法》的建议——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债券人;类型;直接责任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概述

1.公司实际控制人定义

公司實际控制人是现代公司和证券法律师度中的重要概念,《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引入“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由此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有三个明显特征:一是身份上不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其控制公司的机制和依据是非股东机制,包括投资关系,协议和其他安排,三是控制的程度以达到“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为认定标准.

2.公司实际控制人类型

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为了弥补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之间差距而设定的兜底性概念,因此,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不应采用列举式规定,事实上也是无法完全列举的.但为了更好在法律适应过程中进行事实判断,更好的确定不同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在其行使控制权时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对一些常见的实际控制人的类型和特征的列举是有必要的.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主要包含:第一,事实享受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但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法定任职程序的人.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小规模的封闭公司.第二,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公司的人.前者主要是指不具有控股地位,但实际上掌控着公司的股东;后者指通过子公司持股或多重间接持股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目的的人.第三,通过契约关系达到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目的的人.这种情况主要是指通过控制协议、托管协议等契约方式达到控制公司事务目的的人,一般存在于公司重组过程、关联企业中.第四,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以血缘关系和实际控制权为纽带的家族企业和封闭企业中.这类主体在公司结构中一般没有公司法上的身份但却享有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第五,特殊状态下临时控制公司的人.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公司非常态,比如公司重整时的债权人会议和公司重整人,公司特殊状态下临时指定的管理人等.

3.公司实际控制人判断标准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是法律制度中的关键点和难点,只有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准确判断的基础上,才能要求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使实际控制人相关制度和规则的意义真正落到实处,实际控制人包括多种类型和表现形式,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多种因素做出判断.对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应坚持两点标准:一方面是否参加了公司经营管理执行过程是判断的关键,即应当以行为要件和控制权行使的事实作为判断基础,主观方面无该种意思表示并不重要.另一方面,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为了保护公司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的秩序,对于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参和了公司治理的决策过程,但对外代表公司行事的人也应当在善意第三人提出主张时参照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两者一个重视实际行为,一个着眼于行为外观,看似有些矛盾,事实上是统一和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一基础上的,各自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没有根本上的冲突.

二、在公司法上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实际控制人往往是只享有公司控制权而无须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在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下,很有可能出现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肯定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试图通过追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本身的责任还原公司法原有的治理框架,其民事责任的追究过程是曲折的.同时由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实际上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法传统的治理结构,立法者通过追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本身的责任来恢复公司原有的治理结构和制度安排注定是苍白无力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实际控制人作为控制公司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除传统的市场交易和企业组织之外的牟利方式,公司法应当对此积极作出正面的应对.尽管从民法上的代位求偿制度和侵权制度也能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但其过程曲折复杂,操作难度大,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上追究公司控制人对公司债券人的责任.

三、我国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定

1.《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除此之外,《公司法》只有第16条规定了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别表决程序和第21条规定了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细读该条文,会发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严格限制为股东,并不适用实际控制人.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应当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公司人格独立是整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此的一个例外性规定,对其适用应当十分十分谨慎,否则会动摇整个公司法制度的根基,因此不能任意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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