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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贷消费论文范文写作 论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冒用行为刑法规制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信贷消费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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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技术的局限性和交易模式的虚拟化将给互联网金融信贷带来新的法律风险.窃取他人账户和*信息,并进而实施冒用行为将成为金融刑法关注的重点.本文对如何确定和明晰互联网金融信贷中“冒用行为”的刑法属性、相似罪行的法律责任和罪数关系等作了探讨,以期为实现刑法对互联网金融信贷服务的充分保护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冒用行为;罪名判断;罪数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6-0053-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6.10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信贷消费的理念被广大电商所采纳,网络信贷支付技术也得到充分发展.在当前的电商支付平台中,诸如蚂蚁金服旗下的“花呗”、京东的“京东白条”、苏宁的“任性付”等信贷服务得到了广泛运用.这些新兴的金融信贷服务无疑会刺激个体的消费*,扩大网络消费的成交额,促进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拓展.现阶段由于尚未形成完善的风险应对机制,此类服务也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1].从犯罪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窃取用户账户信息和支付*,并进而实施冒用行为,是此类金融信贷服务面临的最大风险.

从刑法的角度看,此类冒用行为不仅会对信贷主体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还会给整个金融业赖以依存的信用制度造成打击.但此类行为大都发生在虚拟平台,其和传统的犯罪模式有所不同,这给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冒用行为”发生在贷款领域,这其中既包含着诸如贷款占有等民刑交叉要素,也包含着“盗”、“骗”、“滥用信息网络技术”等要素,因此如何确定行为的法律属性,明晰相似行为的界限,并梳理行为的罪数关系,也将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挑战.

二、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刑事要素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法律关系梳理

金融信贷服务,指的是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产品、服务,并约定由消费者在将来某个时期进行偿还的信用活动[2].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消费者需要首先在电商平台或支付平台进行账户申请,通过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设定用户名和*.各大平台对消费者的消费记录、购物评价等信息进行大数据审核,确定针对该用户的授信额度.在获得的授信额度内,消费者可以购买各自电商平台或者与之有协议的商户的商品,并由电商平台或支付机构代为付款.在借贷期限到达之前,消费者需归还贷款,否则将承担逾期费率.

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当前互联金融信贷可分为第三方信贷支付和电商自行信贷支付两种.例如,对于“蚂蚁花呗”而言,其为蚂蚁金服旗下的信贷服务,和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相互独立,因此利用“蚂蚁花呗”付款属于第三方信贷支付.再如苏宁易购的“任性付”,其为苏宁消费金融公司开发的支付方式,尽管该消费金融公司和苏宁易购具有关联性,但其和消费者之间具有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也属于第三方信贷支付.相较而言,京东商城推广的“京东白条”则属于电商自行开发的支付方式,其本质是电商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延期付款约定,具有“赊购”性质.

从民法的角度看,在第三方支付方式中,消费者和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形成借贷关系,电商则和支付机构形成类似委托关系.在电商自行信贷中,消费者和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信贷付款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的延期支付条款.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联系不同主体的是信贷服务方提供的信贷款项.

毫无疑问,梳理互联网金融信贷中的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民商事纠纷大有裨益.但笔者同样认为,金融信贷消费中的信贷款项、操作特征等要素,实质上也暗含着刑法的评价,它们是判定具体行为刑法属性的基础.对这些刑事要素的发掘和梳理,将有利于明晰“冒用行为”的法律特征,从而实现刑法归责的准确性.

(二)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刑事要素分析

1.信贷支付系统的刑法属性认定

在冒用他人身份从事信贷消费中,行为人通过输入正确的支付*,致使信贷交易方对消费者的身份产生识别错误,从而代为支付货款,使冒用人获得等价商品.从行为结构上看,“冒用”行为的本质是虚构交易主体,致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支付财物,这和刑法中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具有一致性.但是,和传统面对面交易方式不同,互联网金融信贷是由特定的计算机系统按照指令程序完成,这其中缺乏自然人对交易信息的识别.

刑法理论有观点认为,由于机器不具备自然人的辨识能力,因此其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换言之,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过机器操作而获取他人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3].

从生活常理上看,信贷机构的计算机交易系统是通过代码和程序编辑而成,其仅能识别相应*和支付*,因此这种交易系统并不具备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但从刑法的角度看,一概否认交易机器可能成立诈骗罪对象的观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已经通过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将机器纳入诈骗行为的犯罪对象的范畴.如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信用卡的使用,则必须和银行机器及其计算机系统发生联系.就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而言,其属于典型的对机器使用;而在柜台对银行工作人员从事信用卡操作,银行工作人在取得客户信用卡后也必须在机器上验证,并由客户在机器上输入交易*,整个交易流程最终还是通过机器来完成.在本罪中,立法者将这种对机器的“冒用行为”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即立法者认可了机器和操作系统可以成为诈骗对象.

从立法技术上看,这种立法方式属于“法律拟制”,即将原本不同的行为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即使某种行为原本并不符合犯罪构成特征,也应依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同样的处理[4].从金融刑法的法益保护原理来看,“信用”是金融活动的核心特征,也是促进现代金融突破时空限制而向“非接触性”交易模式转变的保障;而在金融活动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无疑属于违背金融信用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法益,甚至还将对整个金融秩序造成损害.因此,立法者在一般诈骗罪之外,又单设金融诈骗犯罪,将机器操作纳入金融刑法的考量范围,从而实现国家刑事政策对金融风险防范的偏重[5].所以,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看,机器及其操作系统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相关互联网信息技术承担着识别交易真实性的职能,交易主体必须按照交易规则诚信操作.一旦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即违背了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

结论:关于信贷消费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个人消费信贷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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