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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检察监督论文范文写作 资源环境监管视角下的行政检察监督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行政检察监督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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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察监督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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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将人们的视线引向政府对资源环境监管职责的落实:环境监管失职将受到严惩.在资源环境监管领域,目前我国立法只规定了行政监管责任,对有关行政监管权力行使的行政检察监督却缺乏相应的立法.加强行政检察监督,有助于促进政府依法严格履行保护资源环境、防止有关权力滥用的监管职责.

关键词:资源环境保护;政府监管;行政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2.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3)06-0104-06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不仅对政府如何严格落实资源环境监管职责提出了新课题,而且也对如何对政府严格落实资源环境监管责任实施监督提出了新课题.

一、“两高司法解释”确立环境保护检察监督权的合法地位

应当说,我国立法一直对保护资源环境比较重视,如有关经济立法、行政立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且比较完善的资源环境监管制度.资源环境监管失职入罪,可以追溯到1997年修订《刑法》之时,但是当时有关问题并未引起广泛的关注.不仅刑事立法对有关资源环境监管失职罪有追责规定,我国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法律大多也都有类似规定.然而,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源环境的破坏和污染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不仅情况没有好转,局部地区甚至还在恶化.这与资源环境监管失职有着直接的关系.本次颁布实施的“两高司法解释”对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监管失职入罪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刑法第40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该解释第1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明确定罪的标准,目的在于加大对资源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打击力度,促进资源环境监管权力的有效行使,加强对资源环境监管渎职的监督.

我国《刑法》第408条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检法配合实施的监督,实质是司法监督,追究的是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应当看到,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资源环境监管职责,实质是其所在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资源环境行政监管职能.“两高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不仅体现了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国家确实要治理资源环境污染的决心,也将对资源环境监管的检察监督“提上了日程”.

按照我国权力体系的制度设计,目前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范围较小,只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非诉执行案件中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间接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纪监督等.加强惩治与防范“资源环境污染犯罪”,需要“强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两高司法解释”新闻发布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语),而通过司法解释将“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明朗化、具体化,也意味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更意味着检察权对行政权监督范围的进一步加强,即实际上是对负有资源环境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扩大司法监督行政的范围,对于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按照“两高司法解释”,无论是各级政府,抑或是政府主管部门,或是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只要负有保护环境、保护资源监管职责的,监管失职,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其主管责任人员都有可能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换句话说,都应接受检察监督.

二、当前我国资源环境监管与行政检察监督的关系

“两高司法解释”在明确资源环境监管失职入罪的同时,也宣示了:必须加强对资源环境的监管;强化资源环境监管职责的同时,必须强化对资源环境监管职责的监督.

(一)行政主体对资源环境的监管与监督关系分析

我国2008年启动的新一轮行政机构改革,实行了大部制,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机构由原国务院直属局升格成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这既表明国家对资源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也是国家加强对资源环境监管领导力度的重大举措.我国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立法不仅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源环保监管职责(能)都有明确规定,而且对资源环境监管领导体制亦有明确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交通、铁道、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1].这些不同领域的资源、环境监管部门都属于执法部门,都负有对国家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监管和监督职责.

总而言之,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我国资源环境保护负有主要监管职责,并且大有作为.然而,时至今日,资源环境保护问题却已成为掣肘我国经济和社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特别是近10年来,不断有影响较大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案件发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政府失灵”.“政府失灵”导致并加重“市场失灵”.在资源环境领域里,“政府失灵”一般表现为“环境政策无效”和“环境管理无效”.其中“环境管理无效”指的是“由于政府管理与政策实施环节的缺陷,如制度陷阱、寻租行为、官僚主义等的存在,环境政策无法有效实施,达不到预期效果.”[2]“两高司法解释”颁布实施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和资源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促进加强对资源环境的监管以及对监管职责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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