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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债要义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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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自然债务作为一个相对于民事债务的概念,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社会道德义务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这类义务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履行.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之后,是否可以反悔并要求返还其所给付的利益,则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必须回答当事人的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为了实现法律对社会道德生活进行必要调整的目的,自然之债不应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应成为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如果能在明确自然之债性质的基础上,厘清自然之债的构成要件,就可使之获得规范意义,并使之成为一个可资案件裁判之用的概念工具.

关键词:自然之债 给付义务 赠和 不法原因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之债是民法上较具争议和缺乏精确性的概念.关于自然之债的范围,我国的立法实践及法学理论,存在各种不同的模式和见解.一些学者从债的效力这一角度,将各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义务,统称为自然债务.但如果自然之债的概念仅涉及给付义务的效力,却不包含给付义务的要件,那么这一概念最多只具有认识意义,而不会具有规范意义.也就是说,不能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念工具.

举例来说:某甲和某乙恋爱多年后,又移情别恋,故提出和乙分手;但出于愧疚,甲主动提出向乙支付一笔“青春损失费”.如果自然之债只是一个具有分类作用的概念,人们必须先确定甲允诺的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甲给付后是否可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然后才能决定甲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自然债务.相反,如果自然之债的概念包含着要件因素,人们就可以首先基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自然之债的关系,进而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对关于自然之债的主要立法例进行考察,并对相关的学说加以评析,在此基础上再对自然之债进行较为精确的定义,同时归纳出自然之债的要件.由此一方面可以界定自然之债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使自然之债成为一个可资案件裁判之用的概念工具.

二、自然之债的比较法考察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法学家常把不拥有诉权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统称为自然之债.〔1 〕优仕丁尼时期的罗马法,把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或源于其它社会关系的财产给付义务,都归入于自然债之中,并称之为“非纯正的自然债”.在罗马法律中所提到的这类情况有:第一,解放自由人对其庇主的劳作义务;第二,妻子为自己设立嫁资的义务;第三,不属于法定抚养责任范围内的抚养给付义务;第四,为收到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对这种利息未通过要式口约正式达成协议,而只是以简约商定的话;第五,母亲为使儿子免受奴役而支付钱款;第六,为自己亲属支付的丧葬费.〔2 〕

上述所谓的“非纯正的自然债”,有时也被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律编纂家们直接称为“自然债务”.“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律”一词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一词,以表示这些债务的原因和根据,是存在于公道、道德、宗教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律之中.〔3 〕可见,在非纯正的自然债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存在非属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给付义务即产生于这一社会关系.一方面,给付义务并非源于法律关系,因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给付义务的履行却合乎社会的*习俗.因此义务人在清偿后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即使义务人误以为自己负有法律之债而进行了清偿.

罗马法上的自然债,除了非纯正的自然债之外,还有纯自然债.纯自然债主要包括:(1)奴隶之间、奴隶同其主人或同外人之间的债;(2)被父权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之间(即“家父”同“家子”之间,或两个隶属于同一父权的“家子”之间)的债;(3)只为惩罚债权人而通过抗辩使之消灭的债;(4)因“人格减等”,包括“最小人格减等”(如因子女摆脱父权、自权人收养、一般收养发生的人格减等)而消灭的债;(5)因“争讼程序”开始而消灭的债;(6)受监护人未经监护人许可而缔结的债;(7)因对债务人的不当减免而消灭的债;(8)因时效而消灭的债;(9)无特定形式简约等等.〔4 〕

上述纯自然债,本属法律关系中的给付义务,但要么由于法律关系自始缺乏效力要素,要么由于法律关系的基本效力嗣后被废除,债权人不再享有请求清偿的诉权.尽管纯自然债和非纯正自然债在效力上有相似之处(即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清偿后都不得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但两者仍有显著的区别:非纯正的自然债直接源于法律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纯自然债则源于有瑕疵的法律关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使纯自然债得以产生的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也可能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法律关系因瑕疵的存在被彻底废除,或自始就无从发生;第二,法律关系因瑕疵的存在而效力受限,但仍具有一些残存的效力.但是,罗马法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似乎并无明确的区分,因为罗马法对各种纯自然债,均赋予了一些原本属于法律之债的效力,比如自然债的债权人可行使抵销权、当事人可为自然债设定担保、自然债可通过债的更新而成为完全的法律之债等等.〔5 〕这样一来,罗马法的“纯自然债“中的“自然”一词,就不是和“法律之债”中的“法律”严格对立的概念.

(二)法国法、意大利法

法国《民法》第1235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不得请求返还.”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7年7月16日的裁判意见:“通常情况下,凡是一人对另一人承担义务或者向其支付一笔款项,并非出于赠和意图之冲动,而是为了完成某种良心上或荣誉上的义务,即属自然之债的范围,出于感激之情而履行某种义务,亦同.” 〔6 〕从判例上的观点来看,法国《民法》中的自然债务,其性质和范围非常接近于罗马法上的非纯正的自然债.法国法上自然债务的实例有:对尚未确立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所负的抚养义务;父母为已参加工作、有薪金、作为年轻劳动者提供住宿的义务;抛弃同居情人者,保障被抛弃者未来生活的义务等等.〔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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