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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论文范文写作 中德税收协定现状和趋势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税收协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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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01-16

作者简介:刘剑文(1959-),男,湖北武汉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世界税法协会(ITLA)主席,法学博士.

致谢:本文原为2009年在德国慕尼黑举行的第二届“中德税法高级论坛”的会议论文,现在此基础上修改而成.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汤洁茵博士的大力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中德税收协定》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摘 要:中德两国互为重要的经济贸易伙伴国.《中德税收协定》自1985年签订以来,成为两国解决双重征税和防止逃漏税问题的法律准则.然而,《中德税收协定》实施后,中国不断地推进税制改革,两国间经贸往来出现了新的形式,与此同时,国际税法理论也有了新的发展.因此,适时修改《中德税收协定》是必要的.尽管中国在德国的投资已有所发展,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仍是资本输入国,在修订《中德税收协定》时,应当坚持来源地管辖权为主和适当兼顾居民管辖权的原则.

关键词:《中德税收协定》;双边经济活动;双重征税避免

中图分类号:DF96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2.14

中德两国自1972年11月建交以来,在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中德经贸关系成为中国与欧盟关系的基本构成与重要内容.中德两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签署了《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德税收协定》).《中国与日本税收协定》于1983年9月6日签订、1984年6月26日生效;《中国与美国税收协定》于1984年4月30日签订、1986年11月21日生效;《中国与法国税收协定》于1984年5月30日签订、1985年2月21生效;《中国与英国税收协定》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1984年12月23日生效;《中国与比利时税收协定》于1985年4月18日签订、1987年9月11日生效.《中德税收协定》于1986年5月14日生效,但实际上是198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德税收协定》执行27年以来,对避免中德两国纳税人在经济贸易中遭受双重征税,协调两国间税收利益,促进两国资本和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中德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国内税法改革,以及经济全球化的深化,《中德税收协定》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在中德两国共同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尤其是欧债危机的大背景下,研究如何修改《中德税收协定》,以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发展,以及构建和谐世界,其意义深远.

一、《中德税收协定》的简要评价《中德税收协定》是改革开放后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签订的第六个、生效的第四个双边税收协定,其执行时间仅晚于《中日税收协定》和《中英税收协定》[1].这也充分显示了中国对发展与德国经贸关系的高度重视.

(一)《中德税收协定》是中欧谈签税收协定的重要蓝本.

《中德税收协定》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所签订的具有代表性的税收协定.中国与德国社会发展程度不同,政治制度、所属法律体系差异较大.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国内税法和国际法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此时的德国不仅国内税收立法日益完善,而且在对外税收协定的谈签问题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两国间就税收协定的谈判尽管起点不同,但彼此间本着平等协商、互让互利、尊重主权的原则,仍取得了诸多积极成果.

我们可以看出,《中德税收协定》在结构上是对《OECD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UN范本》)的继承,但根据两国的具体情况则更多地采纳了《UN范本》的规定.在《中德税收协定》中,当《OECD范本》和《UN范本》规定有所差异时,本协定有6处倾向于采纳《OECD范本》的规定,3处倾向于采纳《UN范本》的规定,有的条款甚至融合两个范本的内容.同时,《中德税收协定》有别于两个范本规定的共有23处,其中,本协定完全舍弃两个范本的2条规定.通过分别采纳与修正秉持税收居民管辖权原则的《OECD范本》和遵循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UN范本》,既保障了作为资本输出国和经济发达国家的德国的税收利益Germany, Investment Tax Act(Investmentsteuergesetz-“InvStG”), S.3(1).,又考虑了作为资本输入国和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的税收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德税收协定》也成为此后中国与欧盟各国谈签税收协定的重要蓝本,为中国进一步签订对外税收协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现代法学刘剑文:《中德税收协定》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二)《中德税收协定》成为双方经贸往来的重要推动力

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德两国间的经贸往来发展较快,规模也日趋扩大.实际上,德国在“二战”之后,建立了较严谨、周密、细致的税法制度.德国采用税收通则和单行税种法相结合的税收立法模式,税制结构较为复杂.中国则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构建较完备的税法体系.由于中德两国均对跨国所得课税,两国间经贸活动面临着双重征税的压力和影响.《中德税收协定》的签订,不仅减轻了两国居民投资者的税负,还能够将中德税收协调纳入约定规制的范围,从而保障两国的税收利益,中国因此获得更多吸收德资和引进德国先进技术的机会;对德国而言,则为解决本国市场饱和与资本过剩问题提供了更多机会,提高了德国公司对外投资的积极性,并拓宽其利润增长点,有利于两国商贸的发展.

随着《中德税收协定》的签订,20世纪80年代后期,中德两国的年贸易总额接近40亿美元,约占中国与欧共体贸易总额的1/3强[2].根据德方统计,2009年中国已超越美国,成为德国第一大供货国,并成为其在欧盟以外的第一大贸易伙伴,2010年双边总贸易额达到1 301亿欧元[3].在投资方面,德国为中国的第七大外资投入国,至2011年8月底,德国在华实际投资总额已达180.3亿美元,在华投资项目总数为6 904个[4].可以说,《中德税收协定》的签订为两国经贸往来提供了助力.

因此,《中德税收协定》的签订,开创了中德双方税收利益协调、双赢共利的局面,为中德双方在各领域的全面合作确立了良好的范例.与此同时,德国完备的税法体系、高超的立法技术和发达的税法理论、深厚的税法文化,也借由该协定的谈签乃至执行,对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中国产生着潜移默化的积极影响.

二、《中德税收协定》实施中的问题《中德税收协定》的签订与执行已有20余年,在此进程中,中国政治、经济和法制环境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使得该协定的内容不仅滞后于中国国内税法改革与发展,更难以对两国间经贸活动出现的新形式予以适用.在经济全球化、税收协定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中德税收协定》的实施和存在的问题予以检讨和反思.

(一)《中德税收协定》滞后于中国国内税法改革的发展

中国现行税法体系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逐步发展形成的,与1985年《中德税收协定》签订时的背景相比,中国税收立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尽管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税收协定可以优先于国内法执行,但在协定规定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形下,仍将影响协定的执行效果.

以《中德税收协定》认定“公司”的居民身份的标准来看,该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地缔约国的居民,即采用“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这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基本相适应.但该法已被废止,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则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企业的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产生大量根据国内法可以被视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但又不构成协定意义上的“居民”的德国企业,导致其无法享受协定的优惠.为此,有必要对《中德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可以考虑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协定意义上的“居民企业”.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税收协定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5%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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