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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漕粮论文范文写作 清代旗丁对漕粮盗卖和掺杂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漕粮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6

清代旗丁对漕粮盗卖和掺杂,本文是一篇关于漕粮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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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清代,因多方克扣,官府给和漕运旗丁的费用不敷使用,因而漕运旗丁往往在运送漕粮的途中盗卖漕粮.对此,清政府制定了众多相关处罚规定和预防措施,但盗卖事件仍旧发生.旗丁盗卖漕粮的地点主要是在山东地区和北直隶地区的通州和天津.在这些地区,旗丁往往借余米、剥运漕粮、变卖土宜的机会将漕粮盗卖.漕粮被盗卖后,为了足额缴纳,漕运旗丁在漕船抵达目的地前,往往将沙土、糠皮、水、白土、药物、石灰等物掺杂到漕粮中以充数. 关键词:清代;漕运旗丁;漕粮;盗卖;掺杂

清代,为供给京师和北方边境军士粮饷,每年数万名漕运旗丁驾驶上万只漕船跋涉数千里的京杭运河,将东南地区数百万石漕粮运送到京师和边防重镇.将漕粮保质保量地按时运达目的地是漕运旗丁的基本职责,但是他们往往监守自盗,在中途将漕粮盗卖.旗丁将漕粮盗卖后,为了避免上缴时漕粮不足数受到处罚,就往漕粮中掺和杂物以足数,从而导致漕粮不可食用.针对这种现象,清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处罚规定和预防措施.等官不行查究者,各降一级留任.”2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根据旗丁盗卖漕粮的数量,再次详细制定了对失职押运漕粮的同知、通判的不同处罚规定,“旗丁盗卖漕粮,同知、通判不行查出,不及五十石者,罚俸一年,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调用,二百石以上者,降二级调用”.3

康熙四十三年(1704年),题准了对盗卖盗买漕粮的旗丁和失察运弁的处罚,规定一旦发现漕粮被盗卖,“将卖粮买粮之人各枷一月示众,满日责三十板”,而失察运弁一律“俟回南,听总漕捆打四十”.4显然,这种不论盗卖漕粮数量多寡,一律将盗买盗卖漕粮人员枷号一月、失察运弁捆打四十的作法不利于防止漕粮盗卖之事的发生.到了乾隆十七年(1752年),经给事中朱若东奏准根据盗卖漕粮数量的不同,对买卖漕粮人员实行不同的处罚,规定“零星盗卖盗买行月粮米者,仍照旧例枷号一月;如一人盗买及一帮盗卖至百石以上者,将盗买及盗卖为首之人枷号两月责放”.另外,对于失察运弁,也根据旗丁盗卖漕粮数量多少实行不同的处罚,“旗丁盗卖漕粮不及五十石者,将运弁捆打四十;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调用;一百石以上者,降二级调用;二百石以上者,革职”.

除了对直接盗卖盗买漕粮的人员和失职的官员进行处罚外,清政府还对知情不报的漕船头舵工、被雇用参和漕粮盗卖的船户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如乾隆三年(1738年)奏准:“运军盗卖漕粮,头舵工不举,照不应重律治罪,受财者,计赃从重论.”同年,又规定“小船受雇装载盗卖漕粮,拏获之日不得诿以不知,照卖粮买粮枷责例,减二等发落”.2

康熙四十三年(1704年),根据失察盗卖漕粮的次数,议准了对运河沿岸道、府、州、县等地方官员的处罚规定.“重运(漕船)入境,责令该管道府州县往来巡查,如失察盗卖一起者,州县官罚俸六月,道府(官)罚俸三月.二起者,州县官罚俸一年,道府(官)罚俸六月.三起者,州县官降一级留任,道府(官)罚俸一年.四五起以上者,州县官降一级调用,道府(官)降一级留任”.乾隆四年(1739年),覆准对地方官的处罚不仅要根据失察盗卖漕粮的次数,而且还要根据被盗卖漕粮的数量来施行.“失察盗卖一二起,合算米数至五十石以上者,将该地方官降一级留任,道府等官罚俸一年.失察一起至三起,合算米数至百石以上者,将该地方官降一级调用,道府等官降一级留任”.3

在对失职的运河沿岸地方官进行处罚的同时,对那些尽职尽责的运河沿岸地方官,清政府实行奖励政策.如乾隆四年(1739年),覆准“州县官一年内能将盗卖漕粮拿获二次者,纪录一次,道府等官于所管境内,一年内能拿获四次者,纪录一次,再有多获,照此递加”. 4

可见,为了漕粮不被盗卖,清政府对盗卖漕粮的旗丁、失职的漕船押运官员、知情不报的漕船头舵工、被雇佣参和盗卖漕粮的船户以及失职的运河沿岸地方官员等都制定了处罚规定.

2,预防措施

在对盗卖漕粮的行为制定了严格处罚规定的同时,清政府还采取了一些预防旗丁盗卖漕粮的措施.如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奏准实行连保连坐制度,具体实施方法是“每帮十船,令各军连环保结,互相稽察,如有折收盗卖等弊,事发之日,本军照例治罪,其余九军一同责惩”.5

雍正元年(1723年),为防止漕粮被盗卖,题准漕粮不许颗粒上岸,如果遇有河水浅涩需要增加夫役拉挽,只许给这些夫役钱两,不准他们索要漕米,“违者,以盗卖盗买从重治罪,地方官照失察偷盗例题参”.6

乾隆七年(1742年),为了时刻提醒旗丁盗卖漕粮将会受到重罚,清政府就将包括禁止盗卖漕粮在内的漕规禁例刊刻在木榜上,将木榜竖立在漕运要道处,如瓜洲闸口、仪征江口、淮安之盘粮&# 2;、济宁、临清、天津、通州等处,“俾往来弁兵触目警心,仍令该管官不时稽察,如有干犯,照例提参究处”.7

虽然清政府采取了各种预防措施,但是旗丁盗卖漕粮之事依旧存在.如乾隆八年(1643年),漕运总督顾琮奏陈“粮船抵通,起卸挂欠,多由旗丁沿途盗卖”.8

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镇江帮旗丁和扬州三帮旗丁达潘盗卖漕米被拿获,扬州三帮运弁郭攀及该帮总运“交部分别议处”.1

嘉庆十四年(1809年),宿州二帮漕船旗丁于

六月十七日行抵东昌,在恒丰号田姓处卸米一百

三十余石,被河汛把总孔传鈆带领兵役拿获.2

道光十四年(1834年),安徽池州帮第十五号旗丁王本标船盗卖漕米一百七十余石,该帮领运千总王大用“著即革职”,“王本标著革去从九品职衔,其扶同出结之舵工王文启,著枷责革役,不准复充”.3

(二)掺杂漕粮的处罚规定

漕粮被盗卖,至交纳时为补足缺额,旗丁经常会在漕粮中掺和杂物,或者用水或者其他药物对漕粮浸泡,使其发涨,以足其数.针对这种掺和之弊,清政府制定了相关处罚制度.

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题准收兑漕粮多搀糠粞砂土者,该管官革职,监兑官降一级调用,其抵通交兑漕粮,米多糠粞及有砂土者,押运官革职,粮道降一级调用.”4

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对天津地区剥船趁剥运之机掺和浸泡漕粮从而达到侵盗漕粮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制度,即“题准红驳船分运漕米,如有用石灰泡水及药水灌涨粮米者,领运弁军呈报仓场侍郎究审,将运船人夫发宁古塔等处兵丁为奴,其短少之米勒限着落正身船户家产赔完,如驳运米好,弁军勒索不收,亦交和刑部从重治罪.”5

雍正六年(1728年),“奏准运军用水搀和漕粮,运弁徇隐不报者革职,枷示河岸,俟漕竣日释放,运军用大枷枷示,漕竣日佥妻发黑龙江给兵丁为奴,押运官弁漫无觉察,照例革职.”6

虽然针对旗丁掺杂漕粮制定了处罚制度,但是因为旗丁盗卖漕粮之事不能杜绝,所以掺杂漕粮的现象就会依然存在.之事仍是屡屡发生.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漕运旗丁冒大不韪而对漕粮进行盗卖呢?旗丁盗卖漕粮的根本原因何在?

(一)旗丁盗卖漕粮的原因

为保证漕粮被顺利的运达目的地,在漕粮起运时,清政府会给予漕运旗丁一定的漕运费用,即轻赍银,以供其在运输途中的食宿以及漕粮遇浅盘剥.这些漕运费用本来足够供漕运旗丁在运输途中使用,“众丁应领漕截各项,本无不敷”.7但实际上,在运输漕粮的过程中,由于各方官弁利用手中的权力对官府给予旗丁的这些费用层层盘剥,“如开兑之时,粮道发给钱粮任意扣克,运军所得十止;而佥军之都司、监兑之通判又多诛求;及至开行,沿途武弁借催趱为名百计需索;又过淮盘察私货,徒滋扰累”.8

经过各方剋扣后,漕运旗丁领取到的漕运费用所剩无几,有时这些费用甚至还不够各方官员剋扣.但是至此各方人员剋扣漕运费用还没有完结,在漕船抵达通州交粮后,书役、经纪等还要向旗丁索取种种费用,史料记载“南粮抵通(州)未经起卸之先,每帮有验费、有窝子钱;起卸之时,除例定个儿钱外,复有后手钱,每帮每项约需制钱一百千及数十千文不等”.9此时漕运旗丁往往赔上剩下的官府给予的所有漕运费用也不够支应这些费用,甚至此时他们先前领到的漕运费用已经被索取殆尽而无法支付,于是“正项不敷,势必侵盗漕粮”.10此即漕运旗丁盗卖漕粮的症结所在.换句话说,由于各方漕运官弁的剋扣和索取,致使漕运旗丁领取的漕运费用不敷应用,从而导致其在漕运途中对漕粮进行盗卖来换取银两以支应各方面的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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