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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评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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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资低于地区最低工资合法吗

【案例】张某2014年1月1日入职于某制衣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一个月,工作岗位为品牌导购.试用期间工资每月9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1200元.2014年7月31日,张某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向该制衣公司提出工资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制衣公司不予理睬.因此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差额780元;(2)要求该制衣公司支付其转正后工资差额480元.该制衣公司辩称:张某的工资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约定,且签有劳动合同书,因此张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经查,本案劳动用工所在地2014年最低工资为1680元.据此,本案中双方虽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书中对于工资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试用期间的工资和转正后的工资均低于2014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公司应以每月168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780元,201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每月48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于工资支付的条款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张某虽与该制衣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规定》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数额均未达到劳动用工所在地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份劳动合同书工资条款部分无效,该制衣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张某补齐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

与员工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陈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日到某快餐公司工作,从事配餐工作,每天凌晨6:30上班,至上午9:00下班,每小时工资标准为12.5元,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7月28日,因陈某配餐发生错误,导致顾客投诉,后快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对此有异议,遂将快餐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快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2)要求快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元.快餐公司称,与陈某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某每天工作不满四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其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快餐公司可以不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法庭裁决依法驳回了陈某的全部申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快餐公司主张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并基于该理由向仲裁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仲裁庭根据快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做出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两条规定为《劳动合同法》中的特殊规定,其效力优先于一般规定,所以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可以口头进行约定,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为预防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到减少劳动争议的作用.

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慎重

【案例】2014年7月24日崔某与酒店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7日酒店口头通知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而崔某认为自己并未违反酒店的任何规章制度,且已在酒店工作满一年以上.因酒店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崔某向區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

经查:崔某于2014年7月24日到酒店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 2016年2月7日,酒店通知崔某因裁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酒店认可崔某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平时延时加班37.5小时.酒店在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崔某在酒店工作已满一年,酒店既没有安排崔某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假的工资报酬.

就本案来说,该酒店随意裁员的做法显然不当.如果确需裁减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否则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该酒店在未告知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崔某也不愿意返岗工作,因此对该酒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本案中,该酒店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崔某多次催要,酒店仍迟迟不支付加班工资,依据当地《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在*终止解除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崔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国务院514号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崔某均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该酒店既没有安排崔某带薪休假,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崔某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崔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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