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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法论文范文写作 论见义勇为侵权法调整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侵权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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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立法将见义勇为行为放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加以规范,总体上形成了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为辅”的调整模式,其实质是在见义勇为者、侵权人、受益人三者的微观关系中赋予见义勇为以法律意义.《侵权责任法》第23条创设的侵权人法定侵权责任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制度,均难以实现保障见义勇为者权利之目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价值在于其属社会公共善,应在社会法的层面对其予以规范,应废除《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应调整其现有功能,成为对见义勇为者及时赔偿的平台;见义勇为者亦可选择依过错归责原则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社会善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069-07

一、我国相关立法之检讨

见义勇为行为总会在社会出现,即便是仅仅将其视为道德问题而没有受到法律的调整;但若将其视为法律问题,法律调整模式的选择却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见义勇为者的心态,甚至会对人从事向善行为的动能造成挫伤.现代社会风险的几率和强度都超过以往任何时期,人们总难免或者经常陷入危难境地,若有人挺身而出既会帮助受害人,亦会对侵害人形成震慑而避免更多侵权行为.故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调整当无疑问,但究竟采取怎样的调整路径深值研究.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民法领域,期间几经制度变迁,但按照民事责任的机理对其予以调整的逻辑始终没有改变.其旨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侵权人、受害人三者之间配置权利义务关系,强调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利予以保护的立法重心.见义勇为行为为传统道德所支持,尤其在防止、制止国家、集体财产受侵害时鼓励人们付出积极的努力.民事责任乃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产生的微观责任,与见义勇为行为所具的宏大社会效应并不相称,实践中常见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甚至面对侵权行为之正在发生而旁观者巨、见义勇为者甚少等社会现象,人情冷漠之景象展露无疑.故对我国相关立法应予以深刻检讨.我国民事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见义勇为行为改变了传统侵权法确立的两项原则:一是主体主动将自身置身于危险之中,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二是侵权人之承担应以其存有过错为前提,其中侵权人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乃衡量其行为过失的主要标准.若囿于这两项原则之束缚,侵害人恐无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民法通则》明确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属构成对其第106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之例外.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并未构成其法定义务,见义勇为者据此从受益人处得到补偿恐无保障,但该规定本身却与见义勇为行为对受益人的道德意义相契合.第二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规定.该规定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在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该条与《民法通则》作同一解释当无疑问;但在受益人的补偿问题上却与《民法通则》不同,补偿不再是纯粹的主观选择而变成了可被法院责令的对象,性质上应属民事责任之范畴,且赋予法院利益衡量之权限.该条同时为利益衡量之运用设定了前置条件,即仅在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见义勇为之情形往往发生急迫,让见义勇为者先判别是否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难为现实,其结果必然是限制见义勇为者获得受益人补偿的机会.第三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进一步限缩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害应为人身损害,且受益人补偿责任之承担被限定在受益范围内,该规定较《民通意见》规定了更明确的利益衡量适用原则.何谓“受益范围”难以确定,甚至是否存在都值得怀疑,受益人本身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所体现出来的是实际损害.所谓受益,其实质是应该受到的损害状态减去实际受到的损害状态,但是“应该受到的损害状态”因并未实际存在而无法确定,仅属推测.该条规定的结果就是,受益人在对见义勇为者补偿后,其实际承担的损害包括了实际遭受的损害与补偿给见义勇为者的总和.从财产损失的角度观察,受益人并未因见义勇为行为之存在而获益,仅是以金钱之损失替代了人身伤害.第四阶段为《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总体上,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形成了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为辅”的独立调整模式,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制度相分离.前者已如前述,就后者而言,“从制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专门对其加以特别规范和调整,使之从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剥离出来,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分离出来进行专门调整的最重要意义,在于使受益人在特定的条件下,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制止侵害行为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①笔者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第23条作出如此评价,显有不妥,使见义勇为行为从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剥离出来,应始于《民法通则》而不是《侵权责任法》.且在制度上作出这样的判断亦缺乏根据.一般认为,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主要是助人为乐行为,其与见义勇为行为并不相同.②“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合法性,而对于不合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合法性.所以,无因管理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没有根据地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以阻却违法性”.③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依法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事务符合本人的意思,若本人能够管理时必当管理,是否管理事务乃本人享有自主决定权,故无因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仅具有微观善的价值,只能理解为是管理人代本人行使管理权,且即便在管理人自为管理的状态下,其因管理不善或者疏于管理而使自身受到损失亦难以避免,在此状态下避免本人权益损失仅对其自身属于“善”的行为,在社会层面观察其仅具有“中性”的价值,故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上采取准契约的方式予以规范,以在管理人与本人这一微观法律关系中实现对助人为乐行为之肯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特设无因管理一款(“民法”第172条以下),以之为本人与管理人间债权债务发生之独立原因.④但有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例,认为“无因管理之债,虽非契约,但无因管理人须有管理意思,与契约规定甚为相近,效力上且准用(委任)契约之规定(173Ⅱ),故早期制度有准契约之称”.⑤就无因管理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观察,认其采取准契约之方式并无不当,以表明无因管理行为虽属于对他人事务之干涉,但却依法具有阻却违法性.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上从一般无因管理中剥离出来,旨在摆脱准契约的立法模式,其实质是因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助人为乐行为的价值.将《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2句“确立的规则认为系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相较,不合之处较多”. ⑥见义勇为行为是针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之防止、制止,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并非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目的,对此难谓是管理他人事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被定性为是“恶”的行为,防止、制止该行为乃社会之“善”,故理应将见义勇为行为从准契约调整模式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分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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