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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诉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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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民诉法增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内容,此前该制度的实施依据极不完善,司法领域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此次修法可谓是从源头解决问题的尝试.因此,有必要对立法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了解该制度的构建思路.以推动诉讼程序为视角,域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是多元化的,而我国立法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认识存有偏颇.构建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需要正确认识该制度的价值所在,建立审前程序以保障该制度多元化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审前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2-0120-04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法条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中,庭前证据交换首次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中.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国外有关庭前证据交换的规定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庭前证据交换对推动诉讼的功能是多元化的,而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法条内容及其设置,可以看出立法背后对于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定位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本文立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状况,结合美国、德国、日本该制度的功能介绍,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指出正确的定位对于完善的制度构建的重要性.

一、我国现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立法、司法解释现状及司法状况考察

(一)立法及司法解释现状

按时间先后,我国有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开庭前的工作”第五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 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部分“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第七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第三,2004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到第四十条对证据交换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适用范围、启动方式、时间确定、主持人员、异议处理、交换次数.这是目前对证据交换制度规定最为详细的法律,但其内容还是笼统和不全面的;第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二)司法状况

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的适用出现了诸多问题.首先,证据交换随意性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换证据方式随意性大.法律并没有对证据如何进行交换作详尽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流于形式,实际上和送达程序无异,有的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第二,主持证据交换的人选随意性大.《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主持人员为“审判人员”,实践中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助理法官、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法官都有可能负责证据交换的主持,甚至有的法院内上述状况并存;第三,法官介入证据交换随意性大.有的法官审前介入过于消极,甚至不作为,有的又过于积极.其次,争点整理功能不佳.我国并没有对被告要求强制答辩,若被告不答辩,则很难进行有效的证据交换.实践中,法官对于争点的整理时间比较随意,有的法官轻视审前争点的整理.此外,我国在消解纠纷方面缺少法律规定.例如,没有规定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不存在争点的处理方式,这就使得争点整理程序的应有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出来[1].尽管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实践中积极摸索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并颁布了相应的规则,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还需要从源头上着手,因此,在立法层面通过详尽的法律规定建立证据交换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域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推动诉讼的作用

审前程序的建立已是国际化趋势,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内涵不同,各个国家的具体规定也是各有特色,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诉讼程序的推进有着相似的功能.下面选取美国、德国、日本这3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通过对其审前程序流程的粗略介绍,以求管中窥豹,分析证据交换制度在诉讼程序推进中的积极作用.

美国审前程序指从起诉到开庭审判的中间程序,主要包括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两个阶段,诉答文书只起到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作用.证据开示通常占据了最主要部分,“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能动地调查、收集和发掘证据”[2],证据开示方法包括法定的自动开示和请求回应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是以和解以及准备审判为焦点召开的会议,可举行多次,以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最为重要.首次审前会议旨在确定进行证据开示和其他审前活动的日程安排.最后审前会议结束之际,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开庭审理计划作出“审前决议”,内容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协议、双方同意的证人和证据清单,以及会议中决定的其他事项,如保留的争点.案件经过审前程序不必然进入开庭审理.如若诉辩状、录取证言、对质询书的回答、自认和宣誓书(如果有的话)共同表明要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当事人可提交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法官也可主动做出即决判决(《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被告在未到庭或未回答起诉状、未提交正式答辩状或庭审中未到庭、没有遵守某些程序要求这3种情况下,法院应做出不应诉判决(《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五条).此外,自愿和非自愿的驳回诉讼也是审前处理的一种.例如,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可被驳回诉讼.

起诉标志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德国对起诉状形式要求低而实质要求高,实践中原告及其律师总是对起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尽可能做到“言之有据”.在收到起诉状并确定当事人后,案件材料移送给“准备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决定程序上是否有瑕疵、是否适用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庭审前进行首次言辞辩论还是审前书面准备程序.实践中,书面准备程序是常态,首次言辞辩论仅在少数案件中使用.在书面准备程序中,当事人通过交换起诉状、答辩状、 词、证据清单等材料表明立场、反驳对方观点、明晰争点并应法官要求对某些事项进行说明.若选择首次言辞辩论,法官则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及防御方法,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对答辩书提出意见,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和当事人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多回合的问答.在首次言辞辩论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解或作出缺席判决、中间判决等决定,也可对案件事实作最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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