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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规制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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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些金融经营者在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当销售行为,给金融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然而依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则,消费者通常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在英美法国家,法院通过信义关系理论将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一种信义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经营者设定信义义务的约束,相关原理和规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我国立法宜应明确以适当性原则以及说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信义义务规则,确立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从而为消费者提供可以援引的私法规则.

关键词: 信义关系;信义义务;适当性原则;说明义务

中图分类号:DF34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6)04-0130-06

一、我国现行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不足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对不当销售行为规制不足

针对金融商品交易领域频发的不当销售行为,我国近年来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专门就金融经营者销售行为的行为标准及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以此作为行政机关监管经营者销售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依据.然而,这些规范只是对金融经营者不当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金融消费者只能从传统民法、消费者保护法中寻求法律依据.

1.金融消费者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金融商品交易合同的情形.在一些案例中,有消费者认为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商品过程中,存在夸大产品收益,刻意淡化产品风险等不实表述,从而以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为由诉请撤销金融商品交易合同.但是消费者的此项诉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其原因如下:首先,根据民法规则,欺诈的构成需要行为人有欺诈之故意,即行为人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以及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双重故意).据此,即使销售人员在推介金融商品过程中使用了“预期收益会高”、“追求本金安全”、“风险小”等模棱两可的语言,并且事实上对消费者产生了一定误导,但此种模糊的表述并不足以证明销售人员存在欺诈的故意.其次,这些案例中,消费者所主张的不实表述通常发生在书面合同缔结前的推介阶段,不实表述多存在于金融经营者的宣传材料以及销售人员的口头说明之中.然而,消费者在交易中一般不会刻意保留当时的宣传材料,对于销售人员口头表述的内容,也无法获得相应的录音录像等依据,所以,消费者常常存在着举证上的困难,难以证明销售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①.

2.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经营者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形.倘若消费者认为金融经营者实施了不当销售行为,诱导自己做出错误决策并带来了本金及利息的损失,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进行损害赔偿.然而,虽然销售人员避重就轻的口头表述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但是缔约时通常会向消费者递交内容翔实、包含风险提示的销售材料,因此,法院很难认定经营者存有侵权法上的过错②.再者,即便事实上消费者常常在缔约时信赖销售人员的说法,忽略对销售材料的仔细审阅便很快签字,但是在立法尚未对经营者设定程度更高的说明义务之前,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书面材料即可被视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法院难以认定经营者实施了违反其法定义务的加害行为.

3.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依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金融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及风险警示等信息.此条规定将一部分金融消费者纳入了传统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畴.然而,这一规定在现实中的适用效果值得质疑,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当事人只有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购买商品,才能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但是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商品经常是为了投资获利而非生活消费,倘若依据严格的文义解释,很多金融消费者会被排除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也难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对理财产品销售所生纠纷进行裁判的案例.

(二)现行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由此可见,在法律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的情形下,金融消费者想要通过传统民法规则以及消费者保护法来寻求司法救济,则会在实践中面临重重困难.

首先,传统民法在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配置时,通常以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为基本假设.法律认定交易双方具备大体相同的信息能力,当事人应当谨慎地搜集分析信息,并因自身的决策判断而承担相应后果.现有民法规范并没有明确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的销售材料中含有详细的商品说明以及风险提示,表明经营者已经尽到其说明义务.法院亦认为,消费者在销售文本上签字,表明其已经了解了金融商品的特性及风险③.裁判者并不关注消费者在签字过程中是否受到销售人员营销辞令的干扰,也很少考察消费者是否能够凭自身能力理解材料内容.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消费者的投资损失并非由金融经营者的行为所造成,而是源于消费者自身不审慎的决策,消费者应当自己承担投资风险.此外,消费者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难以证明金融经营者的不当行为以及主观过错,这使得金融消费者在民事诉讼中更加举步维艰.

其次,很多金融消费者会因其购买商品的投资性而难以被认定为传统的消费者,即便金融消费者被纳入到了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畴,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只规定了一般性的说明义务,这并不能让金融消费者获得充分的、能够理解的信息,很难为金融消费者的理性决策营造较为平等的资讯环境.这是因为,不同于普通的实物商品,金融商品并无实体可以检视,并且其价格极具波动性,金融商品交易往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风险不确定性.较之于一般的商品交易或商品消费,金融商品交易当事人之间专业知识以及信息能力的落差更为巨大.所以,如果经营者仅仅是提供了相关信息,而未能以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进行,消费者即使获得了大量信息也难以自行分析,那么,这样的信息提供方式仍难以弥补消费者在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信息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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