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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宪法视野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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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权是宪法的渊源和内核,宪法的归宿,也是宪法体系的终极价值.社会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在当代用宪法确认社会保障权已经成为一个世界趋势.社会保障权的宪法确认方式有立宪、修宪、宪法判例和缔结国际公约等方式.在宪法中的规范主要包括把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一项国家义务及双重规定等.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权确认方式不同,通过比较研究,我国社会保障权可以在制定方式、内容、结构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社会保障权;宪法确认;社会保障制度

一、社会保障权的宪法确认方式

(一)立憲方式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人民制宪”, 精神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得到体现.《墨西哥合众国宪法》中第一次明确了社会保障权的地位,其中详细地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随后的德国《魏玛宪法》也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有关内容.二战后,很多亚非国家开始制定新宪法,其他东欧国家也纷纷制定新宪法,各国对社会保障权逐渐重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从此通过制定宪法的方式来确认社会保障权成为一个世界趋势.

(二)修宪方式

1945年后,有一些国家用“修宪”的方式确认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地位.比如,荷兰的《荷兰王国宪法》在二百多年间经过了多次修改.二战后,受英国建立福利国家的影响,荷兰修改《基本权利》,其中第一章第20条规定了社会保障权的相关内容,包括政府需要关心国计民生等.瑞士的《瑞士联邦宪法》也经过了多次修改.这部宪法增加了诸多有关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年老、疾病、孕妇的权益保障等等.

(三)宪法判例方式

用宪法判例确认宪法规则是宪法确认的重要方式之一.美国著名的“戈德伯格诉凯利”案件将社会福利权发展为可以诉求的权利,这为美国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拉开了帷幕.但是截至目前社会保障权还不是基本权利之一,有待于进一步发展完善.

二、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一)实体方面的权利

社会保障权实体方面的权利分别为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和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权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社会保险权作为社会保障权的一项核心权利,社会保险权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这和我国的传统思想“贫富均分”有关,也和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宪法规范缺乏有关.社会救济权可以说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兜底权利,在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两项权利中无法得到救助而又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可以申请此项权利得到基本的物质帮助.它的目的在于为社会贫困公民提供基本的物质支持.社会福利权是指公民享受的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公共福利.一个国家的社会福利制度和其经济发展水平有着重要关联.除了公共福利,还有一部分人享受特殊福利,即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总之社会福利权覆盖面较广,关乎国计民生.

(二)程序方面的权利

从程序方面来说,社会保障权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利益请求权、利益受领权、利益处分权和利益救济权.分别指公民向国家申请社会保障权的权利,公民向国家接受、领取社会保障前利益的权利,公民自主决定支配所获得的的社会保障权利益的权利以及公民在社会保障权无法依法实现时向有关机构申请救济的权利.

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扩充及完善,这不仅有利于法律的完善,也利于人民权利的保障.

三、社会保障权宪法规范的形式结构

(一)把社会保障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

一些国家把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规定,比如荷兰、匈牙利、阿塞拜疆等国家.匈牙利宪法第70条规定:“等匈牙利共和国公民对福利保障拥有权利等”这种规定把公民的社会福利权等社会保障权利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把社会保障权规定为国家义务

有部分国家将社会保障权规定为国家的基本义务,比如巴基斯坦、科威特、卡特尔等国家.《科威特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对年老、患病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公民保证给予帮助.”事实上,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关系,国家的义务对应的也是公民的权利.

(三)双重规定

还有一些国家把社会保障权即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为一项国家的基本义务,比如韩国、日本等国家.韩国宪法第34条规定:“全国国民均享有人应有的生活权.国家有义务扩大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

(四)其他规定方式

此外,由国家将社会保障权规定为一项国家制度或国家政策,诸如西班牙、委内瑞拉等国家.

四、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宪法规定及完善

(一)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入宪历史

我国历来重视人权保障,但社会保障权入宪之路可谓坎坷.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15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接下来的155条对社会保险、救济权也做了规定.但遗憾的是这部宪法没有实施.1954年的“五四宪法”和上部宪法相比没有在社会保障权方面给予更多规定.1975、1978年宪法由于政治原因在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规定较少,但扩充了关于“物质帮助”、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的内容.1982年宪法中第44条、45条涉及了社会保障权.2004年修宪在保留原有规定基础上增添一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我国现行宪法中社会保障权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于社会保障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将社会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混为一谈.目前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使用“社会保障权”这一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而是在第45条使用了“物质帮助权”一词.这一用词很容易被公民理解为国家的政策方针或是国家无偿提供物质帮助.二是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用语存在诸多不足.研究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宪法规定不难发现,除了第45条的逻辑比较明确,其他几条都比较含糊.在立法技术逐渐成熟的今天,这种瑕疵确实有损法律用语的严谨.

(三)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完善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目前政治形势,采用制定宪法或宪法判例确认社会保障权的方式是不现实的.比较来看,修改宪法的方式最具可行性.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明确社会保障权概念,将现行宪法中的物质帮助权改为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权的适用条件可以做进一步扩大说明.另外公民适用社会保障权的具体情形可以扩大为在年老、疾病、失业、灾害、战争等情形下均享有社会保障权.二是明确有关社会保障权法律条文的性质、逻辑结构,具体可使用“应当”、“可以”、得等逻辑关联词,使其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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