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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废除死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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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修改中增加了终身制度,可谓我国行刑方式中的一大创举,不仅有力增强了对腐败犯罪的威慑力,而且为境外追逃中“死刑不引渡”难题提供了可能.更为重要的是终身制度的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减少死刑的适用,符合世界废除死刑的潮流.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刑法中终身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只适用于贪贿犯罪.并且贪贿犯罪的死刑也未彻底废止.因此,在未来废除死刑的道路上,应进一步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配置、扩大终身制度的罪名适用范围,并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刑种,这对我国死刑废除将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当我国将终身制度规定为独立刑种后,要妥善处理好因此带来的监狱管理、罪刑均衡等问题.在监狱管理方面,要加大对监狱的资金投入、改善监狱环境.在罪刑均衡方面,只能对严重侵犯人身权益、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人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而对此外的一般性犯罪最高只能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

[关键词]死刑废除;终身;反思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12-0061-04

一、死刑改革的发展趋势

似乎自古以来,每当谈及刑法,刑法都是以面目狰狞的形象浮现在人们的脑海中.的确,这种印象的形成,有着其深刻的历史渊源.从中世纪欧洲的轮刑、水刑,到我国古代“墨、劓、剕、宫、辟”的刑罚适用来看,其无不扮演着“刀斧手”的角色,透露着阴森恐怖的幽光,而死刑正是这种能够闪现恐怖幽光的重要代表.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启蒙运动以来,以贝卡里亚等启蒙思想家为代表的先贤圣哲高呼“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人们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其更是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发出了“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1]的疑问,并首次旗帜鲜明的提倡废除死刑.

死刑的适用具有不可逆转性,时展的进程中,人性、人道、人权(简称“三人”)越来越受到重视,构建以人为本的刑法,反对死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人们希望“三人”的光芒能够刺透刑法中的幽暗.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建构中,刑法不仅需要体现其刚性的一面,更需要展现出其柔性的一面,而“三人”正是其“柔”的表现.当刑法之舟航行在法治长河之中时,人性、人道、人权无疑是引领其前进的三座灯塔,指引前进的方向,照亮法治的彼岸,而“三人”的光辉也始终闪耀刑法.

域外许多国家在废除死刑的路上比我国走得更早、行得更远.许多国家在刑罚的发展历程中已废除了死刑,也有一些国家尽管设置了死刑但很少或几乎不在实践中真正应用.截至2009年4月30日,全球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102个(其中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4个,其余8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罪行的死刑),而在保留死刑的94个国家中,有46个国家在过去的10年间未动用过死刑[2].而在美国无论是存在还是废除死刑的州中,大部分也都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制度.

我国在废除死刑之路上也在逐步前进,从《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八》)一举废除13种罪名的死刑,到《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九》)中终身制度的设置,无疑是死刑的阴霾天空下照射出的一束亮光,其不仅符合公众对生命权的尊重与怜悯,也表现出法律对剥夺生命的审慎态度.

二、我国终身制度设置之必要性

《刑九》对贪贿犯罪处罚做出重大修改的重要体现就是增加了终身这一处罚方式,社会各界之所以对这种制度入刑闻之欢欣,是认为此举对贪污犯罪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必将使*“牢底坐穿”,有效遏制贪贿犯罪,这在本质上反映了人民群众对贪贿犯罪的深恶痛绝.但从死刑废除的角度衡量,终身制度设置的必要性具有以下几点:

(一)终身制度具有巨大的威慑功能

贪污犯罪作为一种具有极其恶劣影响的犯罪,社会中一直存在对其予以严惩的的声音,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也体现了这种要求.此次《刑九》在保留贪贿犯罪死刑的同时,增加终身的规定,更是从严治理、高压打击腐败犯罪的表现,回应了社会希望遏制腐败的期盼.这种期盼从一些媒体的报道中就可一窥端倪,如《“终身”打碎巨贪幻想》[3]《终身切断严重贪腐犯罪退路》[4]等无不认为这是我国治理腐败犯罪的一大举措.认为尽管一些严重的贪贿犯没有被判处死刑(不包括死缓),但要让那些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死罪可免,活罪难逃”.

根据功利主义原理,“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5].“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功利原理,或简言之,符合功利.”[5]60故此制度的设立就给一些人敲响了警钟,在某些人将要犯罪的时候,就不得不考虑是否为了一时的贪贿犯罪而丧失一生的幸福,可以说终身带来的痛苦及具有的巨大威慑力并不亚于死刑.

(二)终身对死刑的替代与限制作用

我国刑法虽然目前尚未废除死刑,但在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下,必将减少死刑的适用量,但也因此带来了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疑问.因为,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某些被判处死缓的贪贿犯罪人,两年考验期后可能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若再减刑也没有其他的特别限制.根据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之规定,原判贪污受贿等不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监实际服刑时间不少于17年(含2年考验期).这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应该说是好的,但也带来了“生刑过低”的问题,致使刑罚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一些人便铤而走险,做起了以为只要不是死刑,就可以“服刑20年,幸福下半生”的迷梦.另外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单纯地从犯罪数额上讲,一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缓,经过一定的减刑之后,总的服刑期限可能与比他贪污数额少很多的犯罪人相差不多,致使死缓丧失了本有的惩罚力度.这些不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公平公正理念,随之导致司法的公正力在人民群众心中大打折扣.而终身制度的诞生,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种不足,极大地提高了生刑的惩罚力度,从而使某些*服刑过短的现象一去不复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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