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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信用证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9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相关问题,本文关于信用证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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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一种货款支付方式,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很大的便捷,但风险也随之产生.近年来,信用证业务中日渐泛滥的欺诈问题,使其正常的运转机制遭到严重破坏,由此,适用欺诈例外原则遏制信用证欺诈是必然趋势.我国在实践中还存在对该原则滥用或误用的情况,因此,本文重点分析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并提出了相关当事人应注意的事项.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其产生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在保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条件下,如果申请人能及时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事实时,银行就有权利拒付(包括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汇票),申请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止付令,这时信用证交易不再独立于基础交易.由此看来,这里所说的“欺诈”主要是指受益人或其受托人对申请人或银行实施的单据欺诈,而不包括申请人伪造信用证或利用信用证软条款等手段对受益人进行欺诈等其它欺诈情形.简单地说,欺诈例外原则就是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充,目的是在欺诈发生时维护受欺诈的买方或银行的利益.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根据信用证所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 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开证行以其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担保,只要所有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即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不审查单据的真实性以及货物的实际情况,这就为一些资信不良的贸易商实施欺诈提供了机会.不法分子伪造或变造一套表面记载内容与信用证相符,但实际与真实货物不相符的虚假单据,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欺诈行为屡屡发生,尤其是在当今先进的科技手段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允许有任何情况的例外,则被欺诈方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而欺诈者却能轻易获利,这无疑会使欺诈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是必然之势.

在1941年纽约州的Sztejn案中,原告 Sztejn与印度Transea Traders Ltd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批猪鬃.卖方实际装运的是牛毛和垃圾,而海运提单和*上都记载该货物为“猪鬃”.之后买方指控卖方欺诈,并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结果原告胜诉.本案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对相符单据付款的先例,由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随后在英国、加拿大、德国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得以发展.

二、我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

(一)关于欺诈的确认问题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国公认,有“欺诈”才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但到底什么是欺诈在具体实务中却很难辨别.比如,如果受益人需要按信用证规定装运1000 箱的货物,但实际只装运了 998 箱,单据记载仍为1000 箱.再比如,实际业务中经常出现的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情况.那么,上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无疑都是虚假的,这些行为显然都属违约,但是否构成“欺诈”呢?

类似上述情况到底是否构成欺诈,关键是要明确这里的欺诈指的是“实质性欺诈”,因为实质性欺诈和一般违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违约不会使受欺诈方的根本合同利益受到影响,而实质性欺诈会使受欺诈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对其预期的根本利益有重大影响.比如,上述受益人提交单据下的货物少装2箱的情况明显是一般违约,如果少装998箱则明显属实质性欺诈.然而,实际中各种情况都可能出现,少装5箱、20箱、500箱等,到底少装多少箱才算实质性欺诈,不能机械地划定标准,应结合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少装的数量给买方造成损失的金额大小,以及该损失对买方合同目的实现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判定.再比如,针对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情况,受益人提交虚假提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顺利结汇而不是为了骗取货款,因为货物本身已经实际装运且质量也没有问题.卖方违约的结果是,货物可能比信用证规定时间晚几天到达目的地.如果买方对货物到达的时间没有特别紧急的要求,且市场行情变动不大,就不至于损害到买方的根本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但是,如果买方购买的是时令性商品,比如圣诞节的火鸡或情人节的玫瑰花,而货物实际到达时已经错过了节日的时间,则必然会严重影响到买方预期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实践中在辨别实质性欺诈时,必须在个案中认真审查基础交易本身,结合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欺诈所涉及金额大小、违约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笔者认为,一般违约不足以构成欺诈,不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否则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比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项下的货物毫无价值、数量严重短缺或质量完全不符合买方的特定要求,甚至无船无货伪造提单等情况.

(二)关于欺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问题

实践中,银行一般不会轻易提出受益人欺诈,因此,实务中通常都是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这样,申请人就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欺诈的存在.接下来的问题是证据标准的高低,是仅仅只要初步证据证明有存在欺诈的可能性,还是要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很大,或者是要提供非常确凿的证据材料做到绝对证实呢?

笔者认为,实务中如果对申请人采用诸如可能或非常可能的不确定性的宽松举证标准, 必然会扩大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造成的对该原则的滥用.比如,在本国的进口贸易中,如果在申请人仅仅是怀疑或者是能提供比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国法院就对本国开证行颁发止付令,而经过实质调查后却发现欺诈并不成立.这样,不仅会使国外受益人的利益无辜受损,还会损害信用证制度赖以生存的对受益人付款的确定性,使买卖双方都失去对信用证的信任,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国家的形象.在实践中,考虑到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作为信用证欺诈发生之后的一种补救措施,而并非是事先的预防手段,所以,实务中并不能将欺诈例外原则本身作为有效预防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手段.因此,应该要求申请人拿出非常确凿的证据做到绝对证实,使法院根据已经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的唯一现实结果就是确实存在欺诈.当然,具体实务中申请人要做到绝对证实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在CIF或CFR贸易术语下.但不可否认,通过让申请人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增加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难度,既可以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避免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又确实可以提醒并约束申请人在申请开证之前尽可能地充分地调查受益人的资信,尽量选择资金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交易对象,这才是事先有效预防信用证欺诈发生的主要手段.

结论:关于信用证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信用证流程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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