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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陈述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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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陈述,人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都于己不利,依法都应当予以采信,但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又是相互矛盾的,只有一方当事人陈述符合客观事实.那么,依法采信双方当事人陈述,将导致逻辑上的错误.此种情形,只有探寻法规的立法精神,发现当事人作出于己不利陈述的真实意图,方能对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甄别采信,以期不致偏离司法公正.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证据;采信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78-02

作者简介:刘巧艳(1986-),女,汉族,湖南衡阳人,本科,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一、概述

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或是为主张其权利,或是因他人提起诉讼为反驳他人主张不得已而应诉,还有就是因为与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存有一定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但无论何种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都是在为其利益而奋争.因此,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之上都会作出对其有利的陈述,而对于不利的案件事实则予以否认或反驳.诉讼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只有对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或出于道德因素考虑,方予以认可,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种当事人陈述规定案件审理时必须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许多学者亦认为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必须重视.但司法审判实践中,要采信此种陈述却未必简单.笔者试图从了解到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入手,进行分析.

二、作为分析样本的民间借贷案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被告孙某与唐某向原告共同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2008年孙某出具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某去向不明,杨某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唐某辩称,2008年,孙某个人向杨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2009年孙某偿还杨某借款1万元后,孙某与唐某向原告共同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唐某仅愿意对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对案例样本的分析

如果杨某主张的事实成立,2008年孙某个人借款1万元的债务应由孙某独立承担,唐某仅应对共同借款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某主张事实推导出的结论,与其诉讼请求背道而驰,对唐某而言极其有利.难以置信的是杨某对己不利的事实主张极力坚持,唐某对己有利的杨某陈述却坚决反对.如果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唐某将与孙某连带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唐某仅同意连带偿还5万元借款的意见将不被法院支持.唐某主张的事实对己不利却继续坚持,对杨某极其有利,而杨某又竭力反对.

本案,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凡是敌人坚持的,我必反对;凡是敌人反对的,我必坚持.至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是否有利于本当事人,则在所不问.

杨某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被告孙某出具的借条与2009年二被告出具的借条.2009年的借条中注明“2008年孙某出具借条作废”.根据两份借条可以确认:2008年孙某向杨某借款1万元债务已经消灭,2009年唐某与孙某向杨某共同借款6万元.显然,借条内容与杨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与唐某陈述一致.两份于己不利相互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一份原告提供但与其陈述不一致却与被告陈述一致的借条,三份证据如何采信?

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同时作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皆为当事人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①的规定,本案于己不利的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皆须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面对案件事实的唯一性,于己不利且相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是否都能采信了?这在逻辑上不能成立,矛盾的两面必有真伪之别.因此,采信双方当事人陈述将导致逻辑上的错误,而采信一方当事人陈述或双方当事人陈述都不予采信又将导致程序性违法.

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②的规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杨某陈述作为对案件事实回忆的倒叙,其客观真实性较书证内容存有更高的误差概率,其证明力不如借条.以证明力比较,法院应当对借条予以采信,对杨某陈述应予摒弃,唐某于己不利的陈述便应采信.当然,杨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是,杨某未能证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却可以获得一个对己有利的判决.恰如其反,杨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唐某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且唐某所作陈述被法院所采信,唐某却承担了败诉的后果.简要分析,严格适法将存瑕疵,并有违法性嫌疑.

一个可以反思的问题:案例中杨某与唐某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作为证据的陈述,真的不利于当事人么?从借条以及杨某的诉讼请求来看,表明杨某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在为利益而奋争.由于杨某对案件事实的错误回忆,或对逻辑推理的错误认识,导致了杨某对案件事实的错误主张.事实上,杨某的陈述,本意是为了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样,唐某的陈述,意在法院能够驳回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立法基础,应当是当事人在思路清晰的情况下,知晓其陈述将带来不利的后果,基于道德等因素的考虑,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仍然予以认可.从常人利己的本性进行推断,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具有高度客观真实性,故此该种陈述作为证据法院应予采信.杨某与唐某对案件事实陈述的本意完全不在《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立法基础之上,与立法精神相去甚远.因此,最终法院认定杨某与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皆非于己不利的陈述,只是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案件事实主张,故仅采信了唐某的陈述,而摒弃了杨某的陈述,判决:2008年孙某向杨某借款1万元.2009年,杨某与孙某1万元债权债务消灭后,唐某与孙某向原告共同借款6万元.唐某与孙某向杨某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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