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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管理人论文范文写作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看其在简易破产程序中保留必要性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破产管理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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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有研究简易破产制度的理论和文献之中,学者均从简易破产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入手,并从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和终止、程序机构设置程序和环节简化、期限规定以及相关程序相互转化等方面来探讨简易破产程序设立的若干构想.其中,在对管理人制度研究探讨时,学界有分歧:是应保留管理人还是由人民法院代替管理人行使职责.本文通过对管理人在破产法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入手进行探讨,认为管理人在简易破产程序之中依然是十分重要的存在.

关键词:简易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一、简易破程序研究现状

(一)简易破产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在2006年版的《破产法》还未生效之前,就已经有许多学者以及司法实践的工作者开始探讨在我国建立简易破产程序制度的必要性.之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对改进企业破产程序、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企业破产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此同时,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审判工作也正在面对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情况不断出现,尤其是大量小微企业倒闭,但是却很少通过破产程序退市.这一切现象,都表明建立简易破产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在现有理论和文献之中,学者均从简易破产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入手,并从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启动和终止、程序机构设置程序和环节简化、期限规定以及相关程序相互轉化等方面来探讨简易破产程序设立的若干构想.

(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研究现状

其中,对于简易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保留问题学界有争议.有人认为,简易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人数较少,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财产额较少,因此没有必要设立管理人,有关破产清算的各种事项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即可.《深圳破产条例》(已废止)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管理人.不设立管理人的,其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另一种反对意见,认为破产管理人代表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为一方当事人.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管理人的职责,有违公平原则和法官中立地位.而且法院也无力去履行职权原则的工作,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当然,支持者则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管理人在简易破产程序之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但现有文献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去论证了破产管理人在简易破产程序中是否应该保留,没有上升到理论高度.故笔者在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和法院的关系进行对比,对于其在简易破产程序的重要性进行论述,以求打开新的局面.

二、管理人和法院的关系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和法院关系总述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法院是两种不同的独立机构,它们的职责由法律明确规定,互不相同,也不能相互代替.

首先,法院不论在何种程序之中,均应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司法公正是源于公正裁判的司法初衷,而要做到司法公正,必然要求裁判者在司法活动仅仅服从法律的安排,排除任何非法的干预.因为司法是判断,一旦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开始代替管理人进行本应管理人所完成的由《破产法》规定的一切职责,如《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权(《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负有以下各项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必定会和债务人产生颇多的牵连,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的态度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干扰,保持司法中立会产生一定的困难.从法理上说,司法中立要求法院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党、政府、媒体、个人等的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审判过程中不应受这些非法律因素左右.如果法院不保持中立,那么对于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来说,无疑是不被允许的.如果清算过程中法院作出的某些决定和债权人的意见发生分歧,债权人对此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对异议进行裁定,则法院就会陷入既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又是裁判者的尴尬地位,而“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司法供着和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法院同时兼具审判机关和管理人的身份,显然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法院同时兼具审判机关和管理人的身份,显然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法理的,不但缺少理论基础,在实践中也无法实现.所以人民法院应该体现裁判者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划清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消除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怀疑.

其次,虽然简易破产程序是针对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破产案件进行的,在无论是管理人还是法院在接手债务人财产后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没有普通的破产案件复杂,例如:由于债务人财产状况已经十分明确,就不用再耗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去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法院作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整个破产程序,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和具体繁杂的管理债务人财产和清算事务,因此具体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事务都由管理人来承担.考虑到法院的人力物力以及执法成本等问题,由法院代为行使管理人的职责,也许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从职务说看管理人和法院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管理人有一种学说是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于破产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的,其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其身份相当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因而其法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破产制度中,破产清算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权,无论是管理人是产生还是管理人的报酬都是由法院决定,这就是管理人职务说的体现.从表面上看,如果按照职务说,管理人和法院行使职责都是一样的,因为在此学说之下,管理人和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产生的关系是类似于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和二者所产生的关系,是公法关系.所以不论是由法院还是由管理人进行职务的行使,都是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执行.但暂不说法院和管理人本质的不同.如果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进行选任,就很难说管理人的职务是法院委托的,所以在此学说之下,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可以适用.而且,按照公法职务说,管理人基于需要参加诉讼,就有了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就使国家机关成为了诉讼的当事人,这和国家机关的社会职能和执行法理论相违背的.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破产管理人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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