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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担保实践论文范文写作 金融担保实践中见索即付条款和传统保证合同比较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金融担保实践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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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4-04-22

作者简介: 代 瑞(1977—),女,河南固始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商法.

摘 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独立担保不适用于我国内国交易的司法立场,我国金融业在借鉴见索即付条款的过程中,将其和我国传统担保体系相结合发展出附见索即付条款保证合同.比较法上存在确认见索即付从属性保证的创新经验,我国也存在确认附见索即付条款保证合同为特殊从属性保证合同的理论可行性及规范基础,因而应将附见索即付条款保证合同定性为一种特殊的从属性保证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见索即付条款虽无法颠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但构成了对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暂时限制.

关键词: 见索即付条款;见索即付保证合同;从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4)05-0140-05

在国际贸易中见索即付条款作为独立担保的代言条款,因能为当事人快速实现权益提供保障,而为我国国内金融担保实践广泛借鉴.但由于我国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独立担保只适用于国际交易[1],使得我国国内商事交易出现了见索即付条款和传统从属性保证合同的变异性结合.本文旨在探讨附见索即付条款保证合同的法律地位,以期引发对我国金融业实践中的见索即付保证合同的进一步研究.

一、见索即付条款的内涵及其在国际贸易担保实践中的法律定位

(一)见索即付条款的内涵

1.见索即付条款的形成.

见索即付条款的出现根源于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制度发展[2].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贸易中出现很多大型合约,不仅牵涉多国当事人,而且内容复杂、标的额巨大,具有优势地位的担保债权人多要求担保人提供确实之担保,在担保事故发生时,担保契约所生请求权的实现需要迅速无障碍.[3]但传统意义上的保证合同,由于其从属性掣肘,债权人在通过保证合同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往往费心费力,不仅要证明违约存在及损害赔偿范围,而且在诉讼上亦遭受担保人基于交易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由于此类大型合约法律关系复杂,担保银行也往往很难作出是否付款的判断[4],且很容易卷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具体纠纷之中.为了避免上述弊端,附有“一经索赔即立即付款”条款的独立担保应运而生,担保权利人仅凭书面要求书及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就可以主张担保人无条件付款.见索即付条款附随着见索即付保函广泛适用于国际大型商事贸易中.

2.见索即付条款的本质特征.

(1)担保人无条件付款的承诺.见索即付条款,是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作出的无条件付款承诺.它使担保人的付款义务取决于担保权利人请求付款的书面通知或声明,而不需要实证证明被担保人在债务合同中违约行为的存在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受担保人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权的制约,以使担保权利人方便快捷的行使和实现权利.所以一旦担保人作出了见索即付的承诺,其等同于“一经索赔即立即付款”、“无条件 交付之承诺” ,担保权利人因此享受着巨大担保利益.(2)担保人不享有其基于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因为见索即付条款是担保人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所以其另一特性是排除担保人的抗辩权,包括担保人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同基础关系,以及保函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基础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

(二)见索即付条款在国际贸易担保实践中的法律地位——独立担保的代言条款

“见索即付”是独立担保的必然法律效果,独立担保因为其独立于其基础关系,所以担保权利人行使担保权时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只要提出付款的书面请求,或者提供其他担保合同约定的单据,担保人就应该付款.

虽然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将见索即付条款作为独立担保的定性依据,但由于国际贸易中见索即付条款和独立担保的血脉连结,《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将国际贸易担保中见索即付条款的约定等同于独立担保的约定.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3条b款规定,当担保人对于受益人的义务不取决于承保中未写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除出示付款单据以外也不取决于任何未来的不确定的行为或事件,或担保人业务范围内的另一此类行为或事件时,此种担保即为独立担保.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指南》的解释,“承诺按书面请求,立即偿付”条款构成独立担保或独立保函 .

二、见索即付条款和我国内国交易担保实践的变异结合

(一)见索即付条款和我国内国交易担保实践结合的尴尬司法环境——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内国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历时五年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由于来自金融界的反对,担保法司法解释虽然最终没有直接否定独立担保的效力,但从其数次草稿来看, 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直是明朗的, 即不承认独立担保在国内经济活动中的效力,例如,1998年12月提交讨论的草案第18条和第19条,均将见索即付保函的效力范围限于国际经济活动.

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奚晓明明确指出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内国交易,“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

(二)见索即付条款和我国内国交易担保实践的变异结合

1.见索即付条款和我国内国交易担保实践结合的两则典型案例①.

案例1:(2012)思民初字第12453号厦门市某担保公司诉厦门市某建筑材料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原告厦门市某担保公司和厦门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和厦门某银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厦门市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4.2条规定:厦门市某担保公司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收到银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后,向厦门市某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符合《担保合同》(实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见索即付”的约定.”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金融担保实践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金融担保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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