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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效力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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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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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预约合同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立法上是一处空白,但实务之亟需要求理论尽快做出回应.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预约与本约、预约合同的判断标准以及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是争议焦点.预约合同应当被认为是与本约相独立的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预约合同,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尤其是理应承认继续履行这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于预约合同中的适用性,其实际亦是对“应当缔约说”效力的体现与衍生;由于违反预约合同,受损方丧失的是订立本约的机会,故其可获得的赔偿应当限于预约合同之信赖利益.

关键词: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信赖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6)09-0101-09

作者简介:焦清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预约合同因其独具优势而于如今的民商事交易中被频繁且广泛地使用,目前我国立法上仅通过司法解释承认了预约合同之存在,对于预约合同的界定、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及其法律效力均未明确规定,如下述案例即能体现立法缺位所引致出的实践裁判之困惑:2010年乐仁堂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仁堂公司)与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乐仁堂公司购买勒泰公司的项目房产,双方对、交付时间、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待正式签*房合同时具体商定,此外双方约定房产具体位置待市规划局针对该项目出具批复意见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此后市规划局确定了该项目位置,但双方并未依约签订补充协议.现该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回购协议书》之性质产生分歧.囿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预约合同的模糊措辞,司法裁判在面对此案的《回购协议书》的性质认定时踌躇不定,该协议书的性质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若是预约合同,受损方能否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裁判能否判定违约方径直履行合同?本文拟就此案为切人点,从理论层面对预约合同的实践窘境进行探讨与回应,并藉此对立法之完善提供助益.

二、预约合同的司法现状考察

通览本案需要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效力,所涉及的民法理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区分预约与本约以及预约合同的判断标准;二是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有关预约合同规定的检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中关涉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例如认购书、预订书、备忘录等法律所承认的类型之预约合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之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面对守约方诉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亦或是诉请解除所涉预约合同并且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的,应当表示支持态度.该条是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中对预约合同的直接认可.而面对商品房买卖这一预约合同经常适用领域,《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和第5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通过对商品房买卖相关合同要素的规定,即通过明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而间接的对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制.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梳理看,对于预约合同我国目前立法可谓层级较低、内容粗疏——层级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只有行政色彩较强的法规以及指导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这使得关涉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较弱;内容上呈现内涵缺失外延模糊的窘态,只有对于预约合同的类型以及并不完整的法效之列举,这些均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精确性.

(二)我国司法裁判的态度归纳

笔者拟选取2007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预约合同纠纷的裁判作为分析样本,从司法实践的裁判理由与表述中归纳得出目前司法界对预约合同所涉问题——预约合同的性质界定与效力认定——的态度.

从以上裁判中,不难发现在实践中预约合同是独立于本约的,法院认定一个合同为预约合同的裁判理由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合同内容、性质、外观以及合同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样本案例呈现出不同的法院运用一个或多个上述标准进行判定,所以需要我们加以关注的是运用上述标准是否具有法条依据以及理论支撑,且是否需全部运用并排列顺位.

从上述裁判中,法院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偏向于不宜强制履行,只能诉请期待利益而非履行利益.需要我们分析的是法院如此认定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正当性之所在.

三、预约合同的法律构造

(一)预约合同的现时品相

预约(Precontmct),也叫做预备合同或者合同预约,其是指“在订立契约前订立的契约”.在传统民法理论的视域内,预约即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于未来某一特定时期内订立合同的协议,而根据该预约协议而订立的合同即是本约.它和本约的关系实际上是手段同目的的关系.故所谓预约,就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其是指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订立、即为保证本约履行而订立的合同.诚如上述立法梳理,目前域内在预约合同方面立法几为空白,而域外立法则与之形成鲜明比照:在域外立法中,典型如《日本民法典》第556条,该条首先对预约的效力起始作出规制,即预约是自相对人作出买卖之意思起,始发生买卖的法效.倘若未就买卖意思表示拟定相应期间的,预约人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间,并可催告相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是否愿意买卖的确切回复.相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做出确切回复的,买卖一方当事人的预约则丧失效力.该条规定的是买卖双方仅有一方享有预约权,另一方则须负担义务.其最大的特点在于明确区分了预约与本约及其两者效力——有预约权的当事人一经表示拟订买卖合同之要约,其相对方当事人即必须在该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承诺进而订立买卖合同的本约.与之相对应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的是双务预约,同时该条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效力,即在对物与价金认同时,预约合同的效力就等于本约合同.同为双务预约的《瑞士债法典》,其第22条之规定表达出预约合同“预约”之内涵,即为后来之本约订立而订立的合同,并且对预约合同的形式也作出规定.对预约合同做出详尽规制的当属《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429条不仅对预约合同进行定义阐释其作用,还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形式、要件乃至期限,其中对于要件部分,该法典认为具备决定合同性质之标的以及合同中所涉实质性问题之条款均应当作为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而用期限的方式划定预约合同的效力时限的同时区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从上述域外立法例对于预约合同的规制可以看出,预约合同的品质在于对其“预约”的理解、其与本约的区别以及其所应当引致的法律效力,这也成为研究预约合同理论进而提出立法建议的重点关照对象.

结论:关于效力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效力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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