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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重构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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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探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关键在于厘清其法律效果.义务人适当履行时,保险人享有增加保费维持合同或直接解除合同之权利,但两者之间应存在行使顺位之区分.不适当履行时,应区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以及危险增加之可保性与可归责性,适当引入非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赔偿等理论予以法效重构,以合理引导义务人对于危险增加之处理模式.

关键词:危险增加;保险

一、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之显著增加,打破了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平衡,从而动摇保险合同成立之基础,影响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承担.探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关键,在于厘清其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危险增加对合同效力之影响;其二,危险增加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之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适当履行通知义务之法律效果,各国、地区保险立法皆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终止权模式.该模式以日本、德国保险立法为典型.终止权模式下,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契约之存续,保险人并无做出其他变更之权利.笔者认为,该模式并不可取,因此种做法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立法本意相违背.法律之所以课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系促使保险人在获悉保险标的之现实危险状况之前提下重估其所承担之风险,以实现新一轮对价平衡.事实上,保险人直接终止合同,并不能达到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之法效,因其并不能获得优于其未履行时之利益.此外,仔细研究日本保险立法之具体规定可知,主观危险增加时,并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之余地,无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知与否,保险契约皆丧失效力.此时,保险人终止契约系法定之权利,一经危险增加,要么合同终止,要么原合同继续履行,这种缺乏弹性之规定,恐对保险合同效力之维持产生负面影响,亦无法充分发挥保险之社会效用.

第二,选择权模式.该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保险人于接到危险增加通知之后,享有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选择权利,而不问危险增加之缘由.1我国保险法亦采该模式.从语义角度理解,选择权模式下,保险人既可以增加保费以维持保险合同,亦可直接解除或终止合同,两者并无适用先后之分,保险人大可凭其意愿自由行使增加保费请求权或解除权.质言之,该模式易出现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利益之情形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其解除权予以一定限制.

第三,顺序模式,即先增加保费后解除契约模式.我国澳门地区系采用此模式.2笔者较为赞同该立法模式.当事人购买保险之直接目的,在于防范保险事故发生可能带来的财产损失,正因为保险标的无时无刻都将面临不可预测之风险才催生了保险制度之产生,若仅仅因为承保标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而直接赋予保险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之权利,难以充分实现保险之制度目的.因此,当保险标的之风险显著增加时,先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之请求权,待协商不成或增收保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时,始赋予其解除合同之权利更为合理.

二、保费增加请求权

危险增加后,保险人通常需要重新评估风险,经核算若其认定可以继续承保,自然有权要求投保人补齐保险费之差额,以回复对价平衡.至于保险人行使该请求权之法律期间,笔者认为,为尽快理清双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应以法律加以固定为佳.澳门《商法典》赋予了保险人一个月行使期间之做法值得借鉴,因为保险人重新估算保险费率并非易事,需要经历重新调查、评估、精算之过程,若期限太短,显然不符合实务操作,若期限太长,又难以维护当事人之平衡状态.此外,在此期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之承担与否,值得探究.笔者认为,此时保险合同尚处于存续状态,自无理由剥夺投保人获得赔偿之权利,但全额赔偿对保险人而言恐有不公,因为投保人于合同订立之初所缴纳之保险费并未将增加之风险计算在内,故为保证法律之公平正义,可引入“比例原则”予以处理,即保险人可按原保费占新保费之比例予以支付保险赔偿金.3

此外,对于保险人之请求权,投保人并非完全处于无能之状态,其享有同意与否之权利.若保险费增加超过一定幅度,投保人可以选择不接受而终止合同,如《德国保险契约法》之相关规定.4若投保人选择接受新增加之保险费,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项新的保险合同,新保险费率之起算点则追溯至危险增加之时.

三、关于解除权之行使

探讨解除权行使之法律效果,首先涉及合同解除之溯及力问题.关于此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争论,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5后者为学界通说,其区分合同之不同类型,对合同效力作进一步讨论: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目前有学者提出,保险法上之解除合同须以“终止合同”正名,实际上亦是关于合同解除权溯及力之讨论.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明确合同解除之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之具体情形各异,若采取一刀切之方式,一概认定有溯及力或无溯及力皆是不全面之做法,故须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因此折中说更为合理.

对保险合同而言,溯及力问题主要体现在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之返还问题上.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多数情况下,保险责任系一种避险承诺,并未现实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该承诺正好构成投保人缴纳保费之对价,据此投保人可以减少自己对风险之责任准备金.因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之情形,保险人已于经过之保险责任期间内提供了有形或无形之保险保障,自然有权收取相应之保险费.质言之,无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方皆因保险合同之订立获得了一定之合同利益,而这种利益从实务意义上讲,并无返还之可能.因此,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之解除权仅对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溯及力,与“合同终止”并无实质区别.

四、是否须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之不同法律效果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之保险立法将危险增加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其分类标准为危险增加之原因事实是否具有主观意识之可归责性.法律上主观与客观之区分,涉及到对行为人主观过错之判断及不同法律效果之评价.其目的并非宣示法律行为之可责难性,而是行为人之主观过错,以及其因此将承担之失权等法律效果.笔者赞同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课以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而言,主客观危险增加之情形下,保险人皆首先享有保费增加请求权,除非风险超出承保范围或双方未形成增加保费之新合意.当增加保费无法实现当事人之对价平衡时,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主观危险增加情况下,为惩罚义务人对诚信原则之违反,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自到达时立即生效.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上并未过错,却面临危险增加与合同解除之双重压力.若规定保险合同立即失效,该制度之立法目的恐会落空,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未从中获得比不履行义务更优越之利益.据此,笔者认为,《德国保险契约法》之做法较为可取,即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后经过一段时间方生效.而该期间之长短,宜足以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充足之时间另寻其他保险机构投保为限,参照各国之保险立法,可以定为“一个月”.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重构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解构与重构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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