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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司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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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是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发生股权转让后公司尽管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只在股权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后,才产生公司的变更义务.通知公司后即产生变更义务.在公司实务中,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股权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有时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矛盾,而且只有公司才能申请变更登记,这会影响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损害股权转让双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K]股权转让;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73-8330(2012)05-0057-19

一、问题的提起

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毛某、郑某2名股东.毛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同.郑某与邱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邱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向邱某出具收条1份,所收款项注明为“股金款”.在此之前,郑某向毛某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告知毛某股权转让条件,如果毛某不想受让股权,则转让给邱某.但是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通知书左下角加注了如下字样:“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某某.2004年8月10日.”

2008年3月24日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出让公司全部资产.毛某、郑某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5月5日,邱某以公司资产转让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以100万收购其持有的股权.①

法院判决要点如下:(1)(200)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②已发生法律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为其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在(200)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败诉后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③因此尽管原告邱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未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3)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履行通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4)公司辨称该公司股东毛某对原告与郑某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公司关于其未为原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原告既然不是股东,则无需讨论原告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要件.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的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上诉人未请求、公司亦未为上诉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诉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④依法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成为公司股东.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股权转让后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纠纷.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是直接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履行其他的程序才能成为股东?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司法判断,判定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变更了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才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二审维持原判.不过,本案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时的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探讨.

首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如何认定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股权转让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转让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本案判决的意见是需要另外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个意见是否合理?提出请求之后,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公司实际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后才成为股东?

②200年9月,邱某以其与郑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经公司许可以及其他股东追认为由,以郑某为被告向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万投资款.该院(200)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定,公司没有给

邱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故邱某不享有公司股权.但二者签订的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原告无权单方面解

除合同.原告邱某败诉,但没有上诉.

③公司在各级工商管理局进行的登记俗称工商登记.如下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也是公司登记事项.

④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是股东的权利,而非股东的义务.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股东获得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但反过来,如果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挤而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不可以从此推断出此人不是股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断颠倒了因果关系.

其次,是否需要由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同时提出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请求?判决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如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没有同时变更,比如,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且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但公司没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能取得股东资格,则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再次,《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与该条第二款是什么关系?

笔者试图对上述问题做一些探讨.

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

结论:适合公司法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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