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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保理新规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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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旨在明确保理业务相关定义和分类,督促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特点,健全完善保理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和业务规模和复杂度相适应的业务组织架构,细化业务流程及风险点控制,提高对潜在风险的甄别能力等.

保理业务自20世纪80年代末引入我国,至今已有30余年的历史.在经历初期的萌芽阶段之后,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贸易发展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保理业务在2000年之后步入了高速发展阶段.从2008年起,我国出口双保理业务量跃居全球首位,保持至今,目前我国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已达24家.

据统计,截至2013年12月底,我国保理业务量已达3.17万亿元,同比增长11.86%.其中,国内保理占比

78 %,同比增长10.43%;国际保理占比22%,同比增长21%,在全球范围内继续保持总量和增速的领先.

但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经济处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以及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叠加阶段,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应收账款违约压力增大,银行保理业务领域风险不容忽视,同时在保理业务中也开始出现认识和操作等方面的新问题.

因此,中国银监会自2013年8月以来,陆续推出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意在促进保理业健康、合规发展.其中,2014年4月18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我国首个国家级监管层面专门针对保理业务的管理文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可谓意义重大.本文就《办法》颁布的背景以及重要条款进行了浅析,并针对目前我国保理业发展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建言,以期更好地促进我国保理业的发展.

保理新规三点内容值得关注

保理在我国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2000年以前为起步阶段,2000年以后为快速发展期.回顾过去,我国银行保理业务主要在三大因素作用下,乘着我国经济蓬勃发展的东风迅速崛起.

首先,随着全球经济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中国经济市场化的逐步深入,赊销付款已成为主导的贸易结算方式,保理业务因其适应提升贸易竞争力的需要而得到快速发展.

其次,相比一般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融资申请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可向银行出让其在赊销贸易中产生的应收账款,通过盘活资产并借用买方信用,获得信用增级,从而获得稳定的资金融通渠道,同时得到账款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等服务.

最后,保理业务的引入为金融机构提供了一种新的金融技术,用于帮助企业盘活应收账款,这也解决了中国改革开放后银行业的一个信贷难题,而且中国市场参和者对保理业务的认识不断增强,推动了业务的普及速度.

然而,伴随银行保理业务快速发展,一些问题也开始出现.因此,银监会于2013年8月正式印发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之后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行为,又于当年8月底开始起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密切跟进,积极配合银监会开展调研、意见征集、修改完善等工作,多次组织成员单位对起草的办法内容进行逐条学习讨论,累计提出了29条建议.2014年4月18日,银监会正式印发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即银监会[2014]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首个国家级监管层面专门针对保理业务的管理文件,对促进银行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本次《办法》旨在明确保理业务相关定义和分类,督促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特点,健全完善保理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和业务规模和复杂度相适应的业务组织架构,细化业务流程及风险点控制,提高对潜在风险的甄别能力,加强融资后资金监测力度,强化内部控制,做好风险隔离工作.同时要求银行加强系统支持,提升业务效率,降低操作风险.通过此次监管层面的监督引导,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本次《办法》重点政策包括:

首先,《办法》对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明确定义,是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其实质是基于交易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包括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其次,《办法》强调了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必须是和应收账款相关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对此,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开展中,应充分认识到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两者间在适用法律依据、法律性质、权利人法律定位、法律后果及风险方面的区别和关联,以确保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办法》非常细致和全面地强调了商业银行对保理融资的管理要求,包括适用范围、客户和买方保理机构的准入、可发放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标准、保理融资审核要求、尽职调查要点、单保理融资在贷前贷时贷后的过程管理要则、资金流把控规则、融资比例、融资期限和征信信息管理原则等.

《办法》中有三点内容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第一,关于未来应收账款不得发放保理融资,但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接受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日常保理业务开展中,为了保证保理服务提供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同时也是防范应收账款部分转让中可能引发的承保保理银行劣后性等风险,商业银行在和卖方企业签署保理协议时,一般均会要求企业将现有及未来所有应收账款均全部转让给银行.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卖方企业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但不得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以防范因未来应收账款引发的不确定性因素,导致银行融资的第一性还款来源灭失风险.

第二,《办法》着重对单保理融资提出了审慎管理的要求,要求银行不仅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该条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保理业务自偿性特点的认可,即在保理业务中,当商业银行对第一性还款来源即买方资信和付款能力予以充分评估后,可适当降低对融资申请人即卖方的准入门槛,从而为借用买方信用为中小卖方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的业务模式给予了监管制度上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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