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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写作 论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著作权保护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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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今,互联网依然在迅猛发展,预计2020年网民数量将达50亿.互联网已经贯穿了我们生活的每个细节.方便、快捷的网络速度让鼠标、键盘、网络慢慢成为了生活中的不可或缺.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困扰.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但是该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本文笔者就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作研究.【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人身权 财产权

一、网络著作权的提出和建立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共五种权利;财产权包括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共十二种.

由于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发展,信息得到快速传播,著作权已经不仅仅只体现在了纸张上面,网络使得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和加深.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由此可见,网络著作权是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

(二)网络著作权提出和建立

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新经济的新门路,一根网线、一根手指的点击就能使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被共享,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用最快的速度得到该作品,这就涉及到网络著作权的问题.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就随之大量涌现.

自1996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此后,网络传播权出现在版权的权利体系中.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现在,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主要有: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简称TRIPS协议);2002年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该法第十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它填补了当时国内这块法律的空白.同时,也正因为有这些法律的存在,才使网络著作权得以一定的保护.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条件

关于侵权行为,各国的规定都不太一样,有的规定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有的则还需要具有违法性.而我国对侵权行为构成就是需要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条件.

著作权侵权不会像财产权、人身权那样实体,让人看得见摸得在,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侵权是一个人的民事过错引起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利益的可以补偿的伤害,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责任”[1].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

根据传著作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本文笔者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除了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基本条件外,必须还确定该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例如,侵权行为人任意在网上张贴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强调只有那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易言之,足以使人负担法律责任的“人的动作”才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性和必备的构成条件.有学者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和损害发生之情形, 而相比较, 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 即为损害所在[3].也有学者认为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精神伤害[4].“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旨在给予一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责任的适度限制.相当于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充当一般因果关系理论,来完成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判断之人物.”[5].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定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即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学说则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法院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只要权利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核心问题,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原告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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