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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写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困境和分析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农村土地承包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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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农村金融是现代农业经济的核心,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农地金融化的关键所在.现今 政策层面已逐步允许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农地金融化的制度构建正式被提到议事日程.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仍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予以一定的限制.本文在论证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困境的基础上,基于法律视角从重构土地产权权能、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农地抵押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困境;对策

“农村金融是现代农业经济的核心,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1],而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农地金融化的关键所在.要想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又必须赋予农民更稳定、更完整的土地产权.2008 年以来,我国启动新一轮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以赋予农民更加稳定和完整的土地产权.最新的 政策层面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限制正逐步取消,农地金融化的制度构建正式被提到议事日程.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仍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予以一定的限制,这和最新的文件精神产生了冲突.因此,加快农村土地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准入对策迫在眉睫.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必要性分析

(一) 政策要求发展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2008年10月12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2013年11月9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提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国务院于2014年1月19日印发 《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 一号文件),其中明确指出 “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2015年10月29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建议中提出要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完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完善农业保险制度.这些反映出 政策层面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限制正逐步取消,农地金融化的制度构建正式被提到议事日程.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适合发展农地承包权抵押

在我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被定为物权范畴,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抵押的法律原理是用益物权人可以就其用益物权设定抵押权,农民作为用益物权人可对其农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 《决定》明确指出:“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这些新文件精神说明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物权法承认的用益物权,并不存在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上的二元化(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但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2]进一步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财产属性,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权能,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这给法律上允许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实践案例促进发展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1988年,我国农地金融实践于贵州湄潭率先开展,此后,农地抵押的试点工作已经由最初的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逐步向东部和西部扩展,波及到20多个省份.贵州湄潭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下,成立了为县域非耕地资源开发项目提供金融支持的土地金融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源于政府),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标的物获得中长期贷款,为土地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大部分地方是将农户承包经营权抵押给金融机构,只是协调双方的中间机构有所不同,如山东寿光的村委会等.这些农地金融实践工作以提高农地资源配置效率为宗旨,积极探索农地资本化的有效路径,创新性的开发出了地票交易、农地入股、农地证券化、农地信托等几种具有一定创新意义的农地金融产品,既有成功也有失败,为我们以后推广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困境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限制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和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抵押”这种方式,而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则说明了“四荒地”可以采用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秉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原意,也仅规定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未置明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予以否定,该司法解释中有这样的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在实践中为法院审理土地承包权抵押案件提供了判决依据.

(二)《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的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然而,也有学者以《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为依据,指出“《物权法》并未禁止所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只有耕地上的不能抵押,其他用途的可以抵押.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也可以设定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担保法对“四荒”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是允许的,而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设立抵押则是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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