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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制论文范文写作 目的、原则和规则: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法律规制体系初构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规制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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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涉及限制公民人身和财产等多项基本权利,必须在法治框架内作必要讨论.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至少在涉及犯罪调查时要定位在刑事侦查范畴.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宜接受国家监察有关法律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同规制,立足宪法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综合顶层设计、考量试点实践,从立法目的、原则和具体规则等三个方面系统构建改革后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法律规制体系.调查活动须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为基本目标,在效能和程序公正之间寻求价值平衡;明确分工制约原则并接受法律监督,强调辩护原则,被调查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从调查措施的审批、执行和期限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制,并对技术措施作特别考虑.未来调查活动应更加注重客观性证据之收集,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关键词:监察体制改革;国家监察法;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性控制

作者简介:秦前红,男,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宪法学研究;石泽华,男,武汉大学宪法和法制国家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从事宪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研究”,项目编号:14JZD003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5-0093-11

2017年5月2日,中国人大网站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做好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点立法工作”;次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监察法(草案)》.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決定》[1](后文称《决定》)指出,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具体措施.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我国宪制结构的重大政治变革,很可能打破现有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职务犯罪侦查规制体系.《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也要求“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2],这里的“自身的监督制约”应该理解为对监察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制约,而不是监察委员会自己监督自己.1未来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如何接受程序性规制?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涉及限制公民人身和财产等多项实际基本权利,必须在法治框架内作必要讨论.这就要求在明晰调查活动的程序和属性基础上,立足宪法规定、借鉴立法经验、综合顶层设计、考量试点实践,从法治层面准确把握立法目的、明确规定立法原则和科学制定具体条款,从而针对未来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形成一整套专门有效的法律规制体系.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宜纳入法治轨道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接受法律规制之必然

只要构成实际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应接受正当法律程序规制.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在历史和现实中一直扮演重要角色,该原则可作程序性和实质性之二分.2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在不同时期有许多经典表述3;我国《宪法》虽未明确提出该原则,但多次表达了类似意思,表述方式主要有直接规定(如第37条第2款)、授权(如“依法律规定”)或宣告(如“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等.有一种说法认为,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将人权的存在形态划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其中“‘法定人权’是‘应有人权’的法律化,也就是说,用宪法和法律将人理应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下来”,实有人权则是“人们实际能够享受得到的权利”[3].“实有人权”之提出或因即便有“权利救济权”4仍难确保凡宪法规定之基本权利均得以实现;此外,除宪法之外,我国有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总之,至少在限制“实际基本权利”时,必须接受正当法律程序规制.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基本要求.

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强制措施涉及限制实际基本权利,应接受正当法律程序规制.《决定》指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措施冻结、查封和扣押限制财产权利,留置限制人身权利,搜查同时涉及这两种权利;全面改革或将延续这些设置.在我国,人身自由等权利十分特殊,《立法法》第8条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纳入法律保留事项,又在第9条中规定该事项不得授权立法.对这些极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进行程序性控制,才可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份不等于有罪,接受特定强制措施也不等于限制其他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和疑罪从无原则,并以整章规定“辩护与*”事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有类似表述.5可见,(1)接受调查后、判决生效前,被调查人即使接受了调查或涉嫌违法犯罪,仍应被“平等”对待;(2)接受调查前(如监督期间)亦如此;(3)调查活动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规定的限制程度,更不能突破规定的权利类别.

我国《人民法》《行政强制法》《刑事诉讼法》等也对于强制措施(尤其是刑事强制措施)规定了极为严厉的限制,包括审批条件和程序、期限问题以及执行操作问题等.尽管监察委员会调查对象有一定特殊性,但是在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职权本即转隶自人民检察院的背景下,既然后者侦查活动接受了这些限制,前者调查活动唯有“变”和“不变”两种路径:第一,“不变”,与现有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接受相同法律规定,即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职务犯罪规制体系.第二,“变”,即打破该体系.怎么“变”?原样“复制”还是另立“新规”?怎样确保“新规”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不论走哪条路,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接受程序性控制应无疑虑.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属性和程序

1. 调查活动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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