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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论文范文写作 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著作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8

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间接侵权过错认定,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著作权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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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兼顾技术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技术价值论”视野下,视频分享网站在著作权间接侵权中的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而作为过失认定的客观标准,注意义务在性质上系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以侵权结果预见义务为视频分享网站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并强调依据不同行为对象设置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对于过错责任形式,由于视频分享网站在承担补充责任后面临追偿成本过高的困境,形式上的连带责任异化为加重的自己责任,而根据视频分享网站的过错和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按份责任能够避免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过重责任,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损害赔偿不能的风险.

关键词:视频分享网站;应知;技术价值论;注意义务;按份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獻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1.04

一、问 题

“视频分享网站”是指提供信息内容存储和发布平台,供用户上传、在线观赏或下载热门影视作品和体育比赛录像等(即进行分享)的网站[1].用户未经视频文件的著作权人许可而将视频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供不特定第三人在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欣赏和下载,其行为构成对视频文件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为用户提供上传和分享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为直接侵权的发生提供了工具.间接侵权在客观行为要件方面得到了满足,对视频分享网站主观过错的认定,便成了认定其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对视频分享网站主观过错的认定,关乎用户、视频传播平台和社会大众三方的利益,亦事关网络空间秩序的维护、网络技术的发展,因此至关重要.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知道”是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但对于“知道”的具体内容,则无进一步规定 从立法资料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均使用“明知”,而第三稿改为“知道”,第四稿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最终改为“知道”.这似乎表明,要么“知道”应当广于“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要么是立法者故意回避“明知”和“应知”的选择问题而采用“知道”,从而为法律的解释留下了空间.(参见:冯术杰.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J].中国法学,2016(4):1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2〕20号)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中仅将“知道”限于“明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亦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我国现有法制体系已逐步承认“应知”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形式之一.

对于“知道”是否包含“应知”,学界观点亦愈倾向于肯定.反对观点集中于,若将“知道”解释为包含“应知”情形,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事先审查义务,这样对其不公平、不合理 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发表作品、信息,并非有编辑或者审查的过程,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上载文章,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提供平台支持,如果让其承担与新闻媒体的编辑出版者同样的责任,对作品进行事先审查,是不公平的,也不合理”.(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369.),亦会对互联网的发展和言论自由造成不当限制[2].此类观点受到了诸多质疑,主要表现为该论点无法得到事实的验证[3]190.赞成者的观点则主要体现为,不能一概地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否则有失公平[3]186,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才可充分预防和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进而保护民事权益[4].第三种为折衷观点,折衷观点虽在原则上否定了“知道”包括“应知”,但其主要顾虑在于“通知规则”的适用空间问题 若网上出现的侵权信息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未被删除,就认为是“知道”,构成间接侵权,则“通知规则”的存在就没有意义.(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32-333.)此类问题可以通过规则具体适用条件进行调整,进而得到妥善解决.,且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包括“应知”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之后,各级法院逐渐放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知道”包含“应知”得到了认可 例如,在“慈文影视公司诉海南网通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过侵权通知,且被告在收到起诉后立即删除了侵权作品,但被告提供深度链接“此种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海南网通公司对该频道上的内容亦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参见:(2009)民提字第17号.).如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29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29条:“判断是否应知,应以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审查提供的信息是否侵权的能力,也不负有事先对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是否侵权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负有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对侵权信息进行过滤和监控后,仍难以发现侵权信息的,不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明确了以“应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观点.

结论:适合著作权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著作权法全文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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