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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写作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商业银行十三项影响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民事诉讼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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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5年第10期

本次《〈民事诉讼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颁布的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内容十分丰富,和商业银行联系紧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解释》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对确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本次《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颁布的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内容十分丰富,和商业银行联系紧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将产生深远影响.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应全面掌握并熟练运用有关规定,确保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正确理解和运用管辖新规

一是明确了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问题.在《解释》颁布之前,实践中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本次《解释》明确了民诉法“不动产纠纷”的定义,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商业银行今后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注意该项专属管辖规定,不能一概约定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明确了经营者应注意规范运用协议管辖.《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和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经营者使用管辖协议格式条款的提醒义务.商业银行制定相关格式合同时,应注意对相关管辖条款采取适当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如加黑加粗,或用不同颜色标注等),在和消费者签订相关合同时,还应提示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或让消费者签字确认知晓,避免管辖约定被认定为无效.

依法选择适当的诉讼主体

一是明确了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商业银行由于其经营业务范围的特点,常以借款合同债权人的身份向借款企业及担保人主张债权.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行政管理和现实生活脱节,或是借款企业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经清算即将企业法人撤销、注销、吊销、解散或歇业的情况,导致商业银行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即使成功起诉立案,但被告是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从而导致相关实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解释》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据此,对于已被注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被告,依法主张债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注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解释》规定的诉讼主体范围和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范围并不完全吻合.《解释》明确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为企业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的公司债务承担者可以为股东、董事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债权银行在提起诉讼时,应注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是明确了保证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资格.商业银行在通过诉讼清收不良贷款时,会遇到借款人无偿债能力,但一般保证人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商业银行可能会因为必须先行起诉并执行借款人而丧失对保证人 的最佳时机.《解释》打破了《担保法》第十七条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在主张存在担保合同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同时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商业银行在主张债权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最大限度的保全财产,防止一般保证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关注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有关规定

《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当加重银行举证责任或滥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商业银行可以据此积极抗辩.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方面,《解释》还首次界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依据规定,以后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此,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对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等离柜方式*的业务,应注意保留相关电子证据,并适当延长证据保存期限,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合理利用执前保全制度

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债务人如果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的,则存在债务人将所得财产转移而逃避债务的风险.本次《解释》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清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同时债务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时,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如果该他人要求偿付的,则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商业银行拟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尽量查清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申请法院裁定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防止债务人私自处置到期债权的财物或价款.同时,商业银行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和法院和第三人沟通,对于第三人有偿付意愿的,请求法院将财物或价款提存.该项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保障具有积极意义.例如,近年来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出现较多风险,在不少案件中,购货方均以已经向售货方清偿债务为由逃避对银行的应付款责任.今后对于该类案件,商业银行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一并申请法院对购货方发布禁止令,最大限度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结论:适合民事诉讼法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民事诉讼经济纠纷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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