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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融资租赁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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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融资租赁自上世纪80年代引入中国以来,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但是其相关立法依然相对滞后.如何参考、运用合同法和融资租赁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我们的实务性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融资租赁 合同 法律问题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融资租赁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14章单独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这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融资租赁的立法依然相对滞后,在实务中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据统计,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530件[1].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的必要保障.

一、合同认定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文首次确认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法律地位.

司法解释第3条中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表明出租人是否取得租赁物的经营行政许可,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的障碍.

二、善意取得制度

在实务中,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是融资租赁公司最大的经营风险[2].如果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那么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了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抵押权登记的;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明确了法律不认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对于融资租赁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具有较大作用.

三、关于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2条,对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一,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有催告义务;第二,合同对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约定的,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同样,出租人有催告义务.

可看出,在因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向承租人的催告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并且出租人对是否履行催告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注意保留催款函、电子邮件等证据,确保不出现法律风险[3].

四、关于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出租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也属于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因出租人的行为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而需要赔偿的情形:(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的;(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3)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合同法第244条、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需要注意,承租人对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负有举证责任.

五、关于利息和违约金

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司法解释的表述上看,出租人可以同时主张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高于30%),承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所以一旦发生诉讼,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成本,慎重提出诉讼请求.

六、关于赔偿损失和租赁物的价值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12条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赔偿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赔偿损失范围等于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租赁物能否收回、收回价值是多少都只有到执行阶段才有确定,因此在审理阶段,如果法院不进行委托评估就无法确认赔偿损失的范围.

针对这一情况,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这样就能够解决赔偿损失的问题,同时又节省了评估时间和经济成本.

七、诉讼时效

不同于民法通则中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司法解释第25条作出了解释:“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是从保护出租人的角度出发,将融资租赁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定为2年,并且起算点从租赁期届满之日算起.

参考文献:

[1]吴桐.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J].经济研究导论,2014(10).

[2]辛喆.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研究对策[J].法制与经济,2008(3).

[3]姜明亮,刘芊.实务性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http://blog.sina. com.cn/kenjiang2005,2014.

(作者单位:赵县国家税务局 河北赵县 05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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