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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免责条款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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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包含合同中所出现的所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当主动履行.我国司法实务操作中,对于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该义务看法不一,主流思想认为以形式履行和实质履行的双重判断标准可以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笔者认为该界定标准过于严苛,以形式履行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调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关键词】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适用;利益平衡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险消费意识的普及,如何维护交易公平成为保险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保险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备的条款,也是保险人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是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何时产生效力做出了限定,以防止保险人对此项权利滥用.笔者从免责条款的内涵、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司法适用三方面入手,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引例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减少自身风险承担,以维护正常运营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法律也对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案例作为说明:[1]原告贺雪缘于2012年11月被确诊为紫癜性肾炎,此前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已获得保险金.后经学校统一 ,其保险转入中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保额为20000元,共投保两年.在保险期间内,贺雪缘因紫癜性肾炎住院共7次,实际支付48529.23元,原告贺雪缘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年底贺雪缘接到中华保险公司通知,称贺雪缘在因“确诊紫癜性肾炎10月余,复诊”而入院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所存在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條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贺雪缘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为其*保险业务时未告知具体免赔事项为由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贺雪缘及其法定 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在保险合同中仅以“温馨提示”提醒投保人留意责任免除部分,并不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贺雪缘保险金40000元.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必然生效,保险人并不能通过免责条款任意规避风险的手段,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免责条款发生效力.那么,什么是免责条款呢?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疑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有重大影响.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对于免责条款的内涵,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免责事由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出现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此种观点是对《保险法》第17条中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狭义理解.第二种观点则将《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的内容整合而论,其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所出现的所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免责条款.[2]其认为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条款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的位置来判定,而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分析,以其是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作为判断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客观,其体现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措辞转换背后隐含的拓宽概念的目的.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的第17条中,“责任免除条款”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替代,足见其中免责条款外延拓宽的意图.此外,对于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三种无效条款,有学者认为其和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之间逻辑关系模糊,存在“履行说明义务即免责”和“履行说明义务仍不免责条款且绝对无效”的冲突.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说法,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9条恰恰印证了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对第17条所做出的排除性规定,二者之间并无冲突.首先,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为平等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前提下设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当然适用该原则,《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平衡双方利益的约定.而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条款绝对无效的三种情况,笔者认为,这应是对第17条的限制,即当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和法律相违背时的无效情况,也就是说,免责条款不可以约定有害被保险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法的两项条款是相印证的,即第17条所规定的内容生效的前提必须是被第19条所规定的内容排除.此外,参考《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可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不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理解为,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内容应是“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责任免除的条款”,而保险人若意图对其他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免除,则应适用第19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绝对无效.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关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重要部分,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的特征进行分析也是十分必要的.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免责条款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免责条款范本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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