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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反垄断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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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反垄断法的执行既包括公共执行,又包括私人执行.私人执行能够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又具有自身的优势,是反垄断执行的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本文试图从反垄断私人执行内涵的界定,私人执行具有的功能,私人执行的域外规定等方面对私人执行制度进行论述,同时吸取国外的相关经验,对我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私人执行的功能;三倍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1)04-0059-05

反垄断法的执行,属于法的执行范畴,指反垄断法作用于现实社会生活的过程.反垄断法的执行包括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公共执行即法律规定具有反垄断职责的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规定的职责规制垄断行为,维护竞争秩序.私人执行指私人通过反垄断法赋予的权利执行反垄断行为,促进竞争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作为反垄断源头的美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相当发达,已成为美国规制垄断行为的主要力量.在我国,反垄断的公共执行制度并不发达,私人执行只是做了简要的规定,我国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还需要继续探索其可能性,不断地完善相关制度.

一、反垄断私人执行的界定

关于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定义,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包括反垄断法的私人民事诉讼和私人申请反垄断执行机关制裁垄断行为两种.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种执行方式实际上属于公共执行的一种,只不过是通过私人申请的方式启动了公共执行,本质上仍是公共权力机构本身的权利行使过程,属于公共执行的范畴.由私人申请引起的公共执行在有些国家占有重要地位,如加拿大和欧盟.一种观点认为,私人执行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涉及反垄断法执行的任何私人当事人作为诉讼参和人来指控违法者;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私人执行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垄断违法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笔者亦不赞同上述两种观点,将私人界定为诉讼参和人的地位,就说明私人并不是诉讼的启动者,只能处于申请参加或者被动追加的被动地位.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私人作为诉讼参和人参加反垄断诉讼仅限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场合,诉讼双方是行政机关和反垄断违法者,私人仅是被动的参和者,实际上仍是私人参和反垄断公共执行的过程,在这种场合,私人并不处于反垄断执行者的角色.笔者认为垄断行为既侵犯了私人利益,又危害到了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保障着私人利益,这就意味着反垄断法的执行制度跨越了公法私法的界限,兼具两者的属性.仲裁制度是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制度,它天然地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维护的反垄断私人执行,仲裁机构没有评判的权力,而应由具有公共权力属性的法院做出评判.

综上,笔者认为,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首先要求私人在反垄断过程中处于主动的地位,而不是被动参和者或者申请者的角色.其次私人要作为和反垄断违法者相对的当然一方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利益兼具维护公共利益.最后,鉴于反垄断法公私并重的属性,这种私人启动的反垄断程序的决断者应是法院.由此,私人执行是指因垄断行为而自身利益受损的私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规制垄断行为,而反垄断的公共执行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公权力机构,即反垄断主管机关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来规制反垄断行为.

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功能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功能,主要解决我们为什么要积极地推进反垄断私人执行的问题.参照各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私人执行制度的优势逐渐显现.

(一)赔偿功能

垄断行为不仅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严重的后果是,造成和垄断行为人处于同一市场的其他竞争者利益以及下游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如前所述,这些受害者有要求垄断者赔偿损害的 ,私人执行制度正好给了他们在制度上实现赔偿 的可能性.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首要目的就是弥补自己所受的损害.

(二)维护公益功能

垄断行为最大的危害在于对竞争秩序的破坏,虽然私人执行反垄断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获得赔偿,但这种行为确实在客观上打击了垄断行为.私人通过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如果胜诉,就意味着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随之而来的是反垄断违法行为者受到法律上的规制和垄断行为的杜绝,促进了公共利益的维护.

(三)威慑功能

威慑功能是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它指通过严刑峻法来对意图违法犯罪的人进行震慑,以达到有效防止犯罪的目的.在反垄断法中虽然没有严刑峻法,但我们依然可以对意图实施垄断行为的人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进行有效地威慑.这种功能的实现有赖于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经济人指市场经济的参和者都具有追逐利益的本质,利益是每一个经济人的终极目标,并且每一个经济人都是理性的,懂得如何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由此出发,我们就可以创设经济法领域的“严刑峻法”,对经济人视为终极目标的利益的剥夺.通过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让经营者因垄断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远高于其所取得的利益,从而对经济人有效地威慑,让他们在反思后不实施垄断行为.

(四)补充功能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一直处于反垄断规制的重要地位,甚至在反垄断私人执行兴起以后,公共执行仍然处于核心的地位.但是由公权力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具有以下的不足:首先公权力机构的能力有限.公权力机构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受制于机构编制,人员配备,财政预算等诸多方面,注定了其只能犍有限的精力用来规制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公布的数据来看,公共机构在规制反垄断方面做得还远远不够.其次是公权力机构有可能失职.根据“俘获”理论,公权力机构极有可能被实施垄断行为的大企业集团“俘获”,和大企业集团形成利益共同体,而怠于行使职责.加之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部门之间往往具有利益冲突,我们也很难保证公权力机构不被这种利益冲突所左右.

私人执行的存在正好弥补了公权力机构的上述种种不足,首先一个垄断行为往往危害面极其广泛,作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具有天然的提起诉讼的动机,加之集体诉讼等一系列制度的配合,不用担心无人提起诉讼.其次,由于受害者极多,所以垄断者收买每一个受害者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因此不用担心受害者被垄断者“俘获”.

(五)指示功能

法的指示功能作为法的规范功能的一种,指的是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反垄断私人执行指示功能的发挥要和前述威慑功能结合,通过私人诉讼来给人们一个确定的指引,胜诉即说明某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实施的话将造成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败诉则说明某种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实施此种行为不会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结论:关于反垄断法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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