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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额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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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主要有比例制和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补偿两种方式,后者也被称为第一损失补偿方式.我国《保险法》采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充分获偿的权利.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应将第一损失补偿方式作为不足额保险理赔的一般原则,而将比例制补偿责任作为例外.

关 键 词:不足额保险;比例制补偿方式;第一损失补偿方式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5)03-0055-04

在财产保险实践中,不足额保险为保险合同的常态,保险人采用何种方式计算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在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目前各国关于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责任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如我国这种按比例计算补偿方式,二是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补偿的第一损失补偿方式.我国《保险法》将比例制补偿方式作为不足额保险赔付的原则,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一、不足额保险损失的补偿方式

不足额保险损失补偿的方式主要有比例制补偿方式与第一损失补偿方式两种.

(一)比例制补偿方式

比例制补偿方式,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按照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之比计算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是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障程度而来的,其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时保险标的之实际价值)

比例制补偿方式的理论依据在于, 被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要使受损财产获得充分保障,为此被保险人应该足额投保.如果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则为不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不能获得足额补偿. 财产保险的基本原理是以收取保费为条件, 而收取保费的费率计算是建立在足额保险的基础之上的. 不足额保险意味着投保人所付保费比足额投保要少,这样,一旦受损,就不应获得足额给付.当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过损失金额的补偿.

在比例制补偿方式中, 保险合同的保障程度越高,即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保险金额越接近保险价值,保险人提供的保险金数额也就越接近损失额. 如果保障程度是百分之百,赔偿金额就等于损失金额.所以被保险人若想得到十足的补偿,就必须按财产的实际价值足额投保.

(二)第一损失补偿方式

第一损失补偿方式,也称第一危险保险或实损补偿保险补偿方式,[1] 是指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补偿.即:当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额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当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大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提供的保险金则以保险金额为限.用公式表示为:

损失额≤保险金额时,补偿数额等于实际损失额

损失额>保险金额时,补偿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第一损失补偿方式的理论依据是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将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相当的部分,视为足额投保,称为第一损失、第一责任或第一危险,保险标的物的这部分价值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都全额赔付,不做任何扣除;第二部分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剩余部分,称为第二损失、第二责任或第二危险,保险人对于这部分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换言之,无论是否足额投保,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赔偿都将是足额的.在第一危险补偿方式下,由于被保险人确定的保险金额在多数情况下低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同时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又常常是部分损失从而低于保险金额,但保险人却总是要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百分之百赔付,因此应用该种损失补偿方式的保险合同的费率要高于其他保险合同. [2]

在相同情形下,通过比例制补偿方式与第一损失补偿方式所计算得出的保险金的数额会有较大不同.在相同的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标的物(如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00万元,被保险人的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元.当被保险人因遭受的危险程度不同而造成不同损失时,根据两种补偿方式计算出的保险金数额是不相同的,具体结果见表1.

由表1可知:在保险标的物全部损失时,比例制补偿方式与第一损失补偿方式计算得出的保险金的数额是一致的;在部分损失情形下,前者的数额总是小于后者的.众所周知,在保险实践中,保险财产全部损失的概率是很小的,而部分损失是常态,因此,比较而言,第一损失补偿方式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

二、不足额保险损失补偿方式优劣之品评

(一)比例制补偿方式之优劣

在比例制补偿方式下, 因为不足额保险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 故保险人认为保险保障没有覆盖全部的保险标的物, 进而被保险人只能就其损失的一部分获得保险补偿.这种略带“惩罚性”的补偿方式固然能刺激投保人尽量足额投保, 减少合同中的道德风险, 但从保险实践中不足额保险的成因来看,并不必然得出被保险人应受该种“惩罚”的结论.

从保险实践观察, 不足额保险的形成无外乎以下三种原因:其一,保险人原因所致.保险人为了防控道德风险, 要求被保险人留一部分风险自保.其二,被保险人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基于节省保费的角度考量,以较低的保险金额投保,从而形成不足额保险.其三,客观原因所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查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并针对保险价值做了全额投保, 但订立合同后由于货币价值或市场价格的变动,导致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上升,则该保险合同因此从足额保险变成了不足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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