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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际投资仲裁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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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投资者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仲裁机制近几年来饱受缺乏合法性及透明度的指责,法庭之友的介入无疑是一剂良药.随着仲裁庭对法庭之友的接受度逐年增加,越来越多的法庭之友积极活跃在投资争端仲裁的舞台上,呈现一片欣欣向荣的发展趋势.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各仲裁庭就是否允许法庭之友参和仲裁及其参和的范围时作出的实践也大相径庭.当仲裁庭考量是否将法庭之友参和权从提交书面意见扩展到其他权利,主要考虑潜在的法庭之友是否对仲裁存在重大利益,次要的影响因素还有法庭之友的参和是否可以提高裁决质量,以及该贡献和更广泛的参和权的牵连关系.尽管扩大法庭之友的参和权面临一定风险,但它有助于兼顾传统的投资仲裁特色及提高其合法性,在两者间做出了恰当的平衡.

关键词:法庭之友 投资仲裁 ICSID NAFTA

引 言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是指对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善意提醒法院某些法律问题的临时法律顾问或者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1 〕国际投资仲裁 〔2 〕中最具有代表性的NAFTA仲裁和ICSID仲裁通过实践逐渐接受了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的身影虽然频频出现在近年来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并获得一定的成功,但其介入的程度主要还是取决于仲裁庭的态度,即法庭之友以第三人身份参和国际投资仲裁依旧取决于个案情况.〔3 〕ICISD和UNCITRAL为了进一步提高仲裁透明度而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其中就包括了增加法庭之友的参和.随着这些举措的出台及仲裁庭对法庭之友的认可度增加,法庭之友这一角色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发展和改变.笔者通过分析总结2014年以前法庭之友在ICSID仲裁、NAFTA仲裁、UNCITRAL仲裁以及其他关于投资者和国家间争议解决仲裁中参和的情况,力图发现法庭之友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出现的新的变化趋势及其带来的影响,为现有的仲裁机制如何在保持仲裁的特点和允许第三人介入这一关键问题上取得平衡提供论证,即国际仲裁机构亟需为法庭之友的参和制定更为具体的标准,主要包括明确法庭之友参和的条件、形式和程度,以更好的利用法庭之友制度弥补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的欠缺及司法监督的局限性.

一、法庭之友参和国际投资仲裁的典型案例回顾 〔5 〕

法庭之友参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件类型可依据可适用的仲裁规则和同意仲裁的条件大致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依据BITs的规定或者《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的规定进行的ICSID仲裁(仲裁规则为ICSID仲裁规则);第二,依据NAFTA的规定并采用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第三,不属于以上两种类型的其他混合仲裁.

(一)ICSID/BITs仲裁

在这类案件中,共有8个法庭之友参和投资仲裁的案件.第一个案件是Adt v. Bolivia,〔6 〕申请人获得了玻利维亚供水特许经营权,但遭到了当地居民的反对,申请人只好取消投资项目并诉诸仲裁索赔.一些非政府组织(下文简称NGOs)和私人试图以当事人或法庭之友的身份参和该仲裁.他们要求向仲裁庭提交口头或书面的意见、出席庭审及获取所有案件材料.仲裁庭拒绝了他们的请求,认为在没有获得当事人同意下“仲裁庭无权赋予此类权利”.

第二个案件是Suez/Vivendi v. Argentina,〔7 〕在这个案件中,申请人的投资利益因为在阿根廷经济危机爆发后政府作出的一系列举措中受害,5个NGOs组织提出了参和庭审、获取案件材料及发表意见的请求,仲裁庭以未经当事人同意为由拒绝了他们参和庭审的请求,但批准他们提交意见的请求,仲裁庭给出了批准其提交意见的理由:1.本案争议合适;2.非当事方以法庭之友参和的条件合适;3.所适用程序中允许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由于NGOs非常正式得体的提交了意见,获得了仲裁庭的好感,但拒绝了他们获取案件材料的请求,因为仲裁庭认为他们已经知晓案件情况.第三个案例是Suez/InterAguas v. Argentina,〔8 〕争议和第二个案例基本相似,其中一个NGO和3个自然人请求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和庭审、提交口头或书面意见并获取案件材料.仲裁庭虽然借鉴了负责第二个案例的仲裁庭的观点,但拒绝了他们的请求,理由是这些想成为法庭之友的群体“没有显示出他们的经验、技能和洞察力可以帮助仲裁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信息和理由来证明他们符合成为法庭之友的条件.

为了回应第二、第三个案例中仲裁庭不同的作法以及广受批评的仲裁透明度问题,2006年新修订的ICISD仲裁规则专门规定第三方可有条件的加入仲裁程序,新规则在这方面最重要的规定是第37条第2款,仲裁庭可允许第三方在争议范围内提出书面意见,在作出相关决定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能够以不同于当事方的立场、专业的知识技能或敏锐的洞察力作出意见,且该意见将有助于解决案件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2.提交的意见必须在争议的范围内;3.对仲裁具有重要利益.此外该规定还要求提交的意见不得扰乱正常的仲裁程序或给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或不公平的待遇.另一个重要的规定是第32条第2款,其中规定当事人可 表决是否允许第三方参和庭审,前提是仲裁庭没有对此作出决定.首个适用修订后的ICSID仲裁规则的案例是Biwater Gauff v. Tanzania,〔9 〕申请人发起仲裁的原因是坦桑尼亚政府取消了其和申请人两年前签订的供水合同.五个NGOs请求成为法庭之友以便提交书面意见、可以接触到核心的案件资料、可以参和庭审并提出答辩.仲裁庭引用了新规则第37(2)的规定,认为仲裁庭可以从书面意见中受益,所以批准了第一个请求却拒绝了其他两个请求,给出的理由是和案件有关的资料均公之于众和当事人不同意第三人参和庭审.

第五个、第六个案件均依据《能源宪章条约》的规定向ICSID提交仲裁,即AES v. Hungary 〔10 〕和Electrabel v. Hungary.〔11 〕在这2起案件中,申请人主张匈牙利政府当前的举措表明其已经违反了和申请人签订的能源购买协议.欧盟委员会请求参加仲裁,认为这些协议依照欧共体法案是非法的.尽管欧盟委员会作出的请求是非公开的,仲裁庭均许可其提交书面意见,赋予其法庭之友的身份.第七个案例是Piero Foresti v. South Africa,〔12 〕可以说该案挑战了南非立法中关于国家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规定,让私人有机会对旧的权力配置发起改革.本案中五个NGOs请求成为法庭之友,以便提交书面意见、接触重要资料及出席庭审并发表口头意见的权利.仲裁庭只批准了前两个权利,拒绝其参加庭审,仲裁庭认为前两个权利有助于仲裁庭明晰案件争议及当事人的角色.第八个案例是von Pezold/Border v. Zimbabwe,〔13 〕争议的问题是津巴布韦针对林木业投资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可适用的BITs.1个NGO和四个原住民社群请求提交书面意见,获取案件资料及参和庭审并答辩,但遭到仲裁庭的拒绝,理由是条件不符合ICSID仲裁规则第37(2)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书面意见是关于国际投资和原住民权利的,因和本案争议不相关而无法帮助仲裁庭更好的处理其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且超出了本案争议的范围,这些群体也对本案争议没有重大利益.同时,仲裁庭认为依据第37(2)中第一句话“法庭之友必须独立于当事人”,其中对“独立”的判断标准来源于前述第三个案例Suez/InterAguas v. Argentina(正是该案直接催生了第37(2)的内容),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请求人明显缺乏法庭之友应该具备的独立性或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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