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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司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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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在规定的清算制度时,虽然规定了公司在解散时应进行清算,但在实践中,却很少有公司会主动进行清算,也较少有被债权人申请清算,大量的公司没有按照清算制度合法退出市场,形成了僵尸公司“堰塞湖”,出现了大量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 公司 解散清算 股东责任 法人 人格否认

作者简介:张运华,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04

本人作为长期工作在法律服务一线的执业律师,亲眼目睹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在市场监督部门的官方*中,几乎年年有大批量公司退出市场,可很少有公司会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清算、注销手续.仅深圳市,每年都有二万多家企业有此情形,造成大量的行政管理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被执行人公司主体被吊销或公司名存实亡,无法找到该企业的资产而导致无法执行,几乎90%的此类案件均以“终止本次执行”裁定的方式来结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一、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是公司法清算制度设置不完善所致

公司清算制度形同虚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清算是公司停止经营后针对股东的一项法律义务,但公司法并没有就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未及时或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難操作,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原则,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会以“举证不能”驳回了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对股东没有起到震慑作用.

另外,清算制度存在实际操作上的缺陷.在实务中,大部分涉及到清算的公司多半租用的工业厂房属于村集体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没有产权证.存在经营状况不佳,资不抵债等情形,日常管理也可能存在诸如:未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如数购买社保、财务单据或资料不齐全、这些公司结束经营时,若公司股东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愿意合法合规来进行清算、注销手续,需要到工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国税、地税、海关、银行等部门*,一味强调上述文件齐全,种种问题就会成为“拦路虎”,这样一来,公司想按照清算制度来*各类手续,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这种规定和实务操作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清算制度沦为纸上谈兵.

既然公司主动*清算、注销手续存在种种实践障碍,债权人可否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来组织清算呢?最高人民法院也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和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法〔2016〕209号,为贯彻落实 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依法处置僵尸企业的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和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此类规定的立法初衷当然是为了增强企业清算率及提高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专业化水平,提高案件*质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但此类规定均是站在来指导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呢?债权人需要的是有比较低的申请门槛、以比较低申请(诉讼)成本,较快的取得成效.如果债权人走法律程序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强制破产清算,此类案件将由法院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由清算管理人来具体负责该企业的各类债权、债务登记等各项工作,实务中,仅此项工作一般耗时约一年半,也有的因案情复杂债务诸多,需要二、三年时间才行.在完成登记及处置债务人公司资产后所得款项,首先得扣除清算费用.其后才依次清偿被清算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和欠税款.如此一来,债权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耗时漫长,只是为他人作嫁衣,真正分配其名下的债权金额很小,或者在优先支付完清算费用后根本没有一分钱可用作普通债务,也就是说,在债权人的投入(付出)和获得(回报)严重失衡,如此,债权人怎会有申请清算的积极性?

综上看来,股东不愿意主动进行清算,即便是想主动清算也会因遇到种种实务障碍而中途放弃、债权人亦无积极性进行清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国有及大中型企业以外,几乎很少有中小微型公司停业后的股东或经营者主动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清算,这是值得我们所有法律从业者的思考.根据中国产业调查网《2017年中国中小企业市场现状调研和发展趋势预测分析报告》中国中小微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 99.7%,其中小型微型企业占 97.3%,我们的法律不能为大多数企业提供法律保障,究其原因就是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都是纸上法律,直接导致了数以十万计的歇业公司不能正常退出市场,仅深圳一年歇业公司就高达2万多家,形成了僵尸公司“堰塞湖”,还给社会造成了诸多的 影响.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清算情形的条款不足,应当增加“当企业已经实际停业、经营异常,存在大量债务时,股东应通过清算来证明自己合规经营,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名存实亡且负债较多,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人间蒸发,但在登记主管部门的官方*上该公司一直显示为正常经营状态,为什么会这样呢?原因很简单,股东担心公司一旦吊销,则必须清算,公司的内幕会公开,股东将会因财产流失等问题而面对债权人的质询,他们太需要公司这个“外壳”了,所以,他们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延续公司的经营期限或直接修改为永续经营,并根据《公司年度检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送报年检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尽管公司实际已经负债累累且已经停业,但始终保留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壳,股东就可以在此避风港内享受公司财产混同到股东个人财产的好处,而置庞大的公司债务而不理.因此,笔者建议可在立法时将此类实际已经停产、停业公司且明显资不抵债的视为已经解散,由股东申请可进入清算程序.

结论:关于对写作公司法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2017年最新公司法全文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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