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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留守儿童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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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近几年来一直备受社会的关注,而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更是在近几年尤为凸显.为了更好的地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本文将立足于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从委托监护发展现状、中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构建等三个角度进行阐述相关问题与观点.

关键词 委托监护 留守儿童 监护关系 监护责任

作者简介:金嘉莹、徐志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63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发展现状

我国现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阶段,在河南、安徽等地都存在着大量的流动人口,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寻求工作机会是当代中国发展的潮流.但是我国特有的户籍制度以及尚未打破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我国农村人口在涌入城市的时候无法将自己的子女一并带到城市接受教育.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农村留守儿童.

(一)农村留守儿童概念

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界定学界讨论诸多,分歧主要在留守儿童的年龄、留守原因、留守时间(即父母外出时间)以及父母为双方还是单方外出等问题上.结合相关学者论述,笔者采纳的定义为农村留守儿童指因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连续离开农村半年以上 而被迫单独留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所地,不能随父母一起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委托监护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根据2010 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的样本数据推算,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 万,约占全国儿童的五分之一.值得一提的是,46.7%的农村留守儿童双亲外出,甚至有206 万孩童单独居住,约三分之一的孩童与祖父母居住在一起,然而,这些祖父母的平均年龄为59 岁,且绝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 .

综上,农村留守儿童在我国是一个较为庞大的群体,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上存在较大的空白.一方面存在着大量孩童在没有亲属可委托的情况下处于单独居住隐患,如贵州毕节市留守孩童服农药死亡事件.另一方面在祖辈监护中,儿童自身的健康、心理等方面暴露出诸多问题,而现实法律缺乏引导,致使委托监护乱象严重,被监护人的利益受侵害案件屡屡发生.

二、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而只能从未成年人监护的角度出发寻求相关法律帮助.

(一)现有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有关对于委托监护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的权益也仅一笔带过.其次,三月份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具有大量的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条款,相比于之前的《民法通则》,总则对于监护的条文更为全面,将原有的11个条款扩充为了27条条款.变更后的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法条,在内容以及形式上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使得未成年人尤其留守儿童这一群体在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有了监护的保障.在总则中,可以看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民政局等国家权力的代表更多地承担了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在逐步完善,但是对于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仍然不足.委托监护的内容,委托监护的形式、委托监护人的挑选、监护人资格的认定以及委托监护协议内容,均在法条中没有呈现.有关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可以说仍在民法领域属于空白区.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委托监护进行了法律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过,在条文中只提及了可以对监护进行委托,并没有具体指出委托权利义务.同时《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该条款没有明确指出委托监护的概念,对于留守儿童委托监护更是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

另外,我国部分省份也进行了相应的立法探索,如河南、安徽在2010年前后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就增设了对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内容.在这些条例中,委托监护一词明确出现,条例内容涉及委托方式以及后续委托监护的监督.但是对于受托监护人的标准设定,以及其他有关委托监护的配套法律规定并未涉及,且各省市条例出台时间、措施不一,适用范围较为局限,此处不一一赘述.

(二)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不利后果

1.委托监护人的资格认定模糊

目前我国并没有详细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的认定标准,在留守儿童监护问题中,具体表现为:祖辈监护或者同辈监护.而现实中,祖辈由于年纪过大而同辈自身本身为未成年,使得监护无法落到实处,甚至会出现反监护.另外,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担任被委托监护人可能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他们继续担任被委托监护人可能会继续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2.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监护具有人身属性,法定监护人委托他人代履行其监护职责,实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转移但并非监护人身份的转移.区别于法定监护人,受委托监护人是否需要履行全部职责,履行到什么程度,实际上是没有法律规定的,现处于双方协议的部分,缺少法律引导.另外,受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也尚不明确.对于受委托监护人,其身份地位区别于法定监护人,其保護被监护人的权利,自身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赋予其报酬请求权,尤其是非亲属的受委托监护人.

3. 监护监督人的确立

在上述条文中,委托监护制度的尚未确立,使得相关的配套制度规定无法得以落实,监护人的监督人便是重要一项.委托监护制度的基本架构的缺失,使得监督人等长远的制度设计不能出现在法律框架中,而监督人的缺失,使得现有的委托监护关系无法得到外界的监督,缺少法律规制,引发诸多纠纷.

4. 配套制度与配套设施的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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