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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立法衔接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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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学生因贩卖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被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社会各界对此议论纷纷,多数认为量刑过重.对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这个判决结果已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前提下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限了.假如说司法机关是严格的按照真实的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的判决,但是这个判决结果仍然达不到公正,那就是在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的衔接出了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个案公正,立法与司法的协调成为重要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量刑;司法层面;立法层面;衔接;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11-02

作者简介:刘瑶,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案情分析

(一)案情概述

燕隼,小型猛禽,中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中国分布几乎遍及全国各地,栖息于接近林地的开阔原野.繁殖期为5-7月,每窝产卵2-4枚,多数为三枚.

2014年7月中旬,闫某和王某掏得一窝小鸟12只,饲养过程中飞走一只,死亡一只.后来闫某讲鸟的照片传到朋友圈和*群,有网友联系他要购买小鸟,他便以800元7只、280元2只的价格分别卖给郑州和洛阳的两个人,还有一只卖给了辉县市的一个人.

2014年7月27日闫某和王某又发现一个鸟窝,在掏鸟窝过程中被辉县市森林*局的民警发现,第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批准逮捕.他们所猎捕的小鸟就是上文所说的燕隼.

2014年11月18日,辉县市检察院向辉县市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8日,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闫某、王某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闫某、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他们称不知道捕猎的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买鸟的贠某也称自己不知道购买的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二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为近期的热点案件,社会各界对此判决结果议论纷纷.在新浪网的一次调查中,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网友认为量刑过重.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声讨和质疑.而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究竟是否合理?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在本案中争议的一个焦点为:闫某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

一是,是否明知自己所捕获的小鸟为燕隼.二是,是否明知燕隼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它会触犯法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第一个明知,经查,闫某以及王某在*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闫某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以及贠某供述内容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明知自己捕获的小鸟为燕隼.而对于第二个明知,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自己是法盲,对法律不了解而要求免除罪责,这是不可以接受的,这样导致国家的法律不能有效的施行.

2.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该判决.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普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个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捕猎、杀害、运输、出售隼类6只以上便构成“情节严重”量刑情节,10只以上便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情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闫某等所捕猎贩卖的隼类数量远超过10只,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

大部分认为量刑过重的人是被某些媒体“掏鸟窝判了十年半”这个命题说法所混淆视听.从事实上讲,同样是掏鸟窝,掏普通鸟窝和珍稀濒危保护动物的鸟窝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从法律上讲,珍稀濒危保护动物是我们国家要保护的涉及的一个重要价值观念,即保护物种的多样性.该案件刚发生时,媒体的报道是大学生掏鸟窝判了10年半,一片惊讶.但是如果了解更多内容和细节,这种舆论很大程度上就会消失.

二、立法与司法衔接的问题及对策

在确定了闫某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以及对其定罪量刑是否明确的问题后我们在来看这个案件最终的价值取向问题,在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系列活动后,所得出的结果仍然不被社会大部分公众所接受.出现这样的情形我们不能仅从司法的角度来考虑,应当意识到是司法与立法的衔接过程不够协调.

(一)我国立法与司法衔接出现的问题的弊端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义,保证公平,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正常情况下,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创制出法律,司法机关根据该法律进行日常的司法活动来保障公正.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严格遵照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出的案件结果并不能够保证某些特殊案件的个案公正.并且由于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民众理解的不一致性,对案件及法律的认识也不同,遇到某些特殊案例就会持有不同的立场及看法.而这种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的断层带来的个案不公会使得普通民众对法律的正义性、权威性持怀疑的态度.不利于司法工作的进行和增强公民遵法守法的意识.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立法衔接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立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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