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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互联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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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带动了互联网平台融资的发展,而就当前的现状来看,互联网平台融资虽然发展得十分繁荣,但是因为其特殊的融资操作模式导致了许多风险.文章认为正确运用法律规制互联网融资平台,有助于对借贷双方利益的保障,也有助于互联网平台融资的健康发展,文章就以互联网平台融资的法律规制为主要研究视角,试图分析互联网金融平台融资存在的法律风险,并为解决这些法律风险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融资;风险;法律规制

21世纪以来,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其中互联网平台融资尤为受到关注.从以“阿里小贷”等为代表的小额借贷融资,到宜信、平安等这些有线下实体店的大额融资,从以兴业、民生为代表的直销银行,到以人人贷为代表的P 网贷,互联网平台融资作为新的融资方式,相较于传统融资平台有很大的差别,但是也因为互联网因素的加入,互联网金融风险更难预估,监管更加复杂.

一、互联网平台融资的发展

中国互联网融资平台的发展,可以追溯到2007年从国外引入的P 网络借贷平台,它为借贷方和出借人搭建了一个交易平台,借贷方可以在P 网络借贷平台上和出借人达成借贷关系,实现融资.企业或者个人都可以在P 网络借贷平台上实现融资.在2007-2012年期间,P 网络借贷主要发展以信用借款为主的融资借贷,截至2012年12月底月成交金额达30亿元.到了2013年,P 网络平台融资迅速扩张,一些具有民间线下放贷经验的融资企业开始尝试P 网络借贷平台.2014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融资平台网站的开发成本更低,融资企业花几千元就能搭建一个互联网平台融资网站,这种情况下,不仅是民间金融企业,一些完全没有放贷经验的企业或个人也开始进入该行业.同时,因为大量的民间资本进入互联网平台融资,一些经营者没有专业的放贷、融资经验,互联网融资平台面临着巨大的信任危机,大量互联网融资平台出现倒闭、跑路等情况.2014年以后,国家在政策上对互联网融资平台进行规范监管,P 网贷问题平台数量方开始大幅度减少.

二、互联网平台融资存在的风险

在互联网平台融资领域,融資平台“出事”已经成为常态,互联网平台融资领域往往象征着“高风险、高收益”.近年来我国出现多个互联网平台融资案件,如2015年8月超400亿元的昆明泛亚“日金宝”庞氏骗局、安徽 集团“E租宝”逾700亿元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等,其中发生问题较多的是网络小贷、P 、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等.目前互联网平台融资领域的存在风险主要有:

(一)互联网平台融资领域监管难度较大

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和监管部门,即使是发生了融资案件,由于互联网平台归属地和借贷方、出借方的归属地各不相同,导致 部门在进行案件取证调查方面的难度颇大.金融领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对于互联网平台融资非常重要,而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导致互联网平台公司的整体进驻门槛较低,监管难度较大.

(二)互联网平台金融合同风险较高

当前很多互联网平台都是利用互联网技术降低交易成本,然而平台融资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合同协议,如平台注册协议、平台服务协议、第三方服务协议等.这种情形下,对出借方和借贷方而言,在互联网平台进行融资借贷业务的时候,因为没有实际的合同,而以电子合同的方式对内容进行审核,导致很多的利益相关人员对合同的整体重视程度不高.而一些小微互联网金融平台没有专门的法务人员,其对于互联网融资涉及到的支付服务、存管或托管服务、抵押、质押、保证、回购合同文本的拟定等都不够专业化,这些都是互联网平台融资面临的合同风险.

(三)互联网平台融资的催收风险很高

对于传统金融公司来说,多数在其所在地进行融资借贷,而互联网平台则是通过网络进行融资,在这个过程中,不管是出借方还是借贷方,因为受到地域的限制,当合同的一方无法完成合同服务,需要互联网平台融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催收,但因为平台掌握的相关信息不够准确,且和合同双方不在同一地域,在进行催收的时候多数只能通过电话催收,而电话催收的实际效果往往不如人意,故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催收风险也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地方.

(四)互联网融资平台的业务存在着较高的诉讼管理难度

因此类平台的合同多数都是电子合同,而电子合同和纸质合同区别较大,其法律效应也不同,电子合同存在易篡改、易伪造的特点,在进行诉讼时,不管是举证还是证据的保存都有很大的难度和风险.虽然在“人人投”的股权众筹融资案中,“人人投”通过《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取得诉讼资格,但对于其他尤其是小型互联网平台融资公司而言,由于未签订过类似协议,不要说举证,发生了法律纠纷连诉讼主体资格都没有.

三、法律规制互联网融资的建议

互联网融资平台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正式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文件并非是立法机关出具,其只能作为指导意见,而不能成为现行法律,参考价值相对较低,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问题进行监管控制,更没有专门的部门对互联网融资平台进行内控和监管.近年来我国的立法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也开始完善互联网的法律规制,并且从健全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执行监管部门两个方面进行法律规制,下面就互联网融资的法律规制提出一定的建议:

(一)明确互联网融资平台的定位

学界对互联网融资平台定性的观点有 性的融资平台及半金融机构性质的融资平台,各自作用不同. 性的融资平台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直接对接的平台,相当于居间人,平台以媒介身份分别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信息等相关服务,不需介入到供需双方订立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只向交易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符合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和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可.半金融机构性质的融资平台可能会附加管理资金、担保等功能,这种功能的增加,融资平台本身很可能设立资金池、提供担保进而触碰刑事犯罪的底线.基于金融涉及面广、波及范围大、影响严重等特点,互联网融资平台应该回到最初的角色定位上去,确立 性的互联网融资平台,实现“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互联网融资的定位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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