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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意思自治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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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争议可以分为双方物权争议和三方物权争议.双方物权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而三方物权争议一般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在例外情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物权和债权紧密相关联,当事人在动产物权选择的法律与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会发生不一致甚至冲突的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应主动查清当事人选法的合意,而不可径行认定动产物权的法律选择无效.

[关键词]意思自治;双方物权争议;三方物权争议

一、问题之提出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涉外动产物权纠纷的首要原则.然而,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批判.他们认为,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领域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符合动产物权的性质和实践需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过于盲目冒进,不加任何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违背了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所体现出来的趋势相背离,也不利于维护我国涉外民事交往中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国家安全[1];他们还认为,应该对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的适用予以限制理解,这种限制包括: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当事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支配的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并且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对抗第三人[2].

法律既已指定,便在短期内难以改变,我国新近颁布的也没有就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在短期内,无法通过立法的改变,明晰意思自治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在动产物权的适用便依赖于法官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法官对具体问题的把握.在《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官就有将意思自治适用于动产物权领域的相关实践.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规范法官在动产物权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便是一个更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写作的目的便是对意思自治在动产物权的适用空间予以审视:首先,从分析物权关系着手,讨论意思自治在动产物权的适用限度;其次,债权和物权同属财产法的范畴,二者极为关联[3],例如动产的交付,从法律角度既和合同法有关,也和物权法有关[4],因此会出现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选择的准据法与动产物权选择的准据法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情形,此时法官该如何处理?本文拟对以上问题作初步探讨.

二、物权关系的分类与意思自治在动产物权的适用

《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只在涉外合同领域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些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之中;《法律适用法》的颁布,扩大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范围,共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充分体现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是该法最具特色之处[5].尤其是在第三十七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涉外动产物权纠纷的首要原则,不仅打破了我国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统天下的局面,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上的一大创举,而且在国际上也是最新的发展[6];有学者指出,意思自治原则在动产物权领域的规定是我国《法律适用法》的极具特色之一;他们认为,允许当事人选择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能够避免因为动产物所在地的变动而导致准据法的不确定,能够满足目前动产种类广泛、动产物权情况复杂的现状,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学界的广泛认可,那么意思自治在动产物权该如何适用呢?

意思自治是一项古老的原则,被一些国家予以采用.到二十世纪以后,意思自治获得了最广泛的运用.意思自原则是私法自治或者契约自由向国际私法领域的自然延伸[7].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要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契约自由是其基本保证和应有之义;传统私法认为,契约自由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来说,国际私法调整跨国领域内的私法关系,其主要目的是首先保护私人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作为私法组成部分的物权和合同,自然毫不例外地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这个角度来说,私人自治性是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

然而,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物一权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三大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物权法定主义理论的理由主要包括: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的经济效用;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公示的需要;交易安全和便捷的需要;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除此之外,立法政策对于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乃具有决定性意义.物权法定最初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通过物权法定,确定资本主义财产归属,消灭封建主义的财产关系[8].从这个角度来说,国家意志的公权力的介入,使物权法具有强行法的色彩.

正是物权法所具有的自治性和强行性的特征,一般物权法中有两类规范,第一类是国家对物权关系的管理规范,比如登记制度等.第二类是规定私人物权关系的任意性规范,调整私人之间的物权争议.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尽管是对世权,但私人物权争议可以区分为双方之间的物权争议和三方之间的物权争议.物权的双方争议仅限于交易主体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物权的三方争议是指交易主体之外,还有第三人主张物权权益[9].以最简单的甲、乙动产买卖的物权关系为例,卖方甲的货物是否已经转移给买方乙,这就是典型的双方物权争议;如果有第三人主张该特定动产的物权,或者国家的介入,就构成了三方物权争议.可以认为,双方的物权争议与合同紧密相连,甚至是基于合同而产生,此时适用意思自治,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于他们两者之间的物权关系,便最符合物权关系的特征和当事人的意愿,从而最能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当涉及物权的三方争议时,必须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对意欲取得物权的第三人给予充分的信赖保护,使他不至于因为标的物受他不可预见的法律支配而受损害,而物之所在地法为第三人最为熟知.诚然,每个人可以是自己利益的最终决策者,作为例外,若第三人同意原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则可以予以适用选择的法律.国家对物权的管理关系,带有行政色彩,渗透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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