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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音像资料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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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9日,最高法院对外公布一起特殊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诉结果.双方当事人因视频教程属电影作品还是音像资料发生争议,并引发法院审理程序.最终最高法院确认涉案视频教程为电影作品,制作人因此被赋予著作权,并向侵权者索赔成功.

源起——视频教程被他人低价甩卖

成都一间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间房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技能培训等.成都肖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开发等.

2014年11月,四川省版权局就名为一间房小高层(钢筋软件)广联达钢筋软件实战教程等五个视频教程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向一间房公司分别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类别均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一间房公司.之后一间房公司在其经营的公司网站中以加密方式销售播放上述五个视频,打包售价为1380元/套.

然而,一间房公司工作人员偶然发现,在淘宝网站,登錄“肖某建筑永久会员专用付款”页面,并确认付款168元后,即可成功下载获取“04预算实战讲解”文件夹,其中包括“小高层(钢筋部分)钢筋平法计算实战课程”等.上述文件视频中的播放界面均显示有一间房公司名称、*等字样,视频具体内容与一间房公司的五部作品内容一致.

与此同时,上述淘宝卖家同时提供给买家登录*和登录,使买家可以登录肖某公司经营的网站,分别观看其中三个与一间房公司教学内容一致的视频.经查,该淘宝卖家自行注册的资料用户名为“肖某”.

经一间房公司调查发现,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肖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6448件侵权产品,销售额达108万余元.更令一间房公司不能接受的是,涉案作品正版售价1380元/套,而肖某却只销售168元,扰乱了正常的秩序,对自己公司的销售市场造成极大的损害.

讼战——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资料

自己创作的作品在网上遭遇他人贱卖,一间房公司当然不能答应,于是他们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肖某、肖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淘宝网站和“肖某建筑网站”上删除侵权作品;连带赔偿一间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6463.6元.一审诉讼中,被控侵权视频已经从淘宝网下架,云盘及肖某公司经营的网站也已被清除.

2016年12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肖某及其公司侵权成立,判令肖某赔偿一间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肖某公司在70万元范围内与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肖某及其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2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8月4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肖某及其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双方在三次审理中,围绕原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肖某及其公司在再审时反复强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首先,五部涉案视频教程是讲解人员对已有作品(包括文字、图形、数字、公式等)进行解读和分享而产生的作品,是对讲解内容的录音及图形文字的录像,从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不属于电影或者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一间房公司并未证明其在制作五部视频教程过程中取得了相关图书权利人的许可,也未证明其已向录音中声音的提供者支付了报酬,因此不能证明其是五部涉案视频教程的著作权人.肖某、肖某公司通过公开网络出售平台获得本案涉及的作品,来源合法.再次,肖某上传于淘宝网的课件共有29个文件超过221G,而五部涉案视频教程仅有25G,占比小、销量小、市场价值低.并且在删除相关涉案视频后,网络销售额并未受到影响.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不公平、不合理.

关于是否侵权,一间房公司辩称,肖某、肖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本公司享有涉案五部作品的著作权,其未经本公司许可,将涉案五部作品进行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本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并借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一间房公司认为:“首先,肖某、肖某公司侵权时间持续较长,360云盘的下载页面可以确认其持续销售长达两年半时间,360云盘被关闭后,其又通过百度云盘传播侵权产品.其次,肖某、肖某公司侵权方式多样、侵权范围广,肖某、肖某公司破坏了权利人的加密保护措施,得以复制,却在自己销售的盗版产品上采取加密保护措施,侵权情节恶劣.”

据此,一间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肖某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肖某公司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三审落槌——视频教程制作者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部涉案视频教程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间房公司是否为五部涉案视频教程的著作权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五部涉案视频教程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五部涉案视频教程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而且这些画面上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并且一间房公司在制作涉案视频教程时,不可避免地要制作剧本、安排配乐,对剧本进行编排和撰写,对视频画面加以选择和剪辑,其呈现出来的视听效果与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相似,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五部涉案视频教程为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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