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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写作 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立法完善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公益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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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检察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使得其得以法律监督者身份发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被赋予调查取证权,并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 法律监督者 调查取证权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蒋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4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该项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依据.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甘肃等13个省(区、市)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明确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说明看,因为检察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才被授权开展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检察机关在诉前向被监督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是一种属于非诉讼监督的一般监督措施,起诉资格更是作为履行全面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民间公益组织欠发达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刚性的法律措施更加不可或缺.从这个意义上考量,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更加类似于其提起刑事公诉.所以,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法律监督者,不宜被法院传唤到庭,法院在开庭之前不宜向检察机关制发类似于普通行政诉讼传票的文书.在二审中,检察机关应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出抗诉,而非以普通行政诉讼原告的身份提出上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二审法庭进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同于人大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它主要是通过嵌入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我们一方面不主张过分扩充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避免对行政机关正常管理造成不必要冲击,一方面也不主张枉顾形势发展的需要,对涉及到重大民生事项的公共规划与建设、公共财政资金使用、公共设施设置与维护中群众反应较集中的问题领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25条述及的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个体没有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而且应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等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其中“履行职责中发现”也是一个包含较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开展法律监督,那么这里的“履职”首先应当是公诉、批捕等环节的履职,检察机关在处理有关部门转来的案件线索和有关个体控告*线索作为次要的补充,也不应被排斥在监督范围之外.检察机关对于上述环节中发现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都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通过诉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明确授予

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开展是检察监督从诉讼监督拓展到一般监督的尝试,对于有的放矢强化权力违法高发领域法律监督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而没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赋予上文提及的检察机关7种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立法复制粘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3条的7种措施,更应明确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对这些拒绝配合者的反制权力与司法措施.不仅如此,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要求监察机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法定权力,并明确监察机关、部门支持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唯有如此,方能在通过行政公益诉讼途径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履职、提升行政效能的漫长实践探索中既各司其职,又协同发力,实现“吾道一以贯之”.上述这些都应当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一并明确.

三、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笔者认为,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辅之以要求检察机关深入、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三方面:一是行政公益诉讼仍属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学中,行政公益诉讼被倾向于认定为一种行政客观之诉 .其价值更在于维护客观普遍的行政法律秩序,更加关系到依法行政方略的严格实施.对于维护个体权利的行政主观之诉都实施了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对于牵涉面更广,涉及更多社会成员的行政客观之诉怎么又能降低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要求?二是行政机关实施上下级领导机制,甚至是双重领导机制.只有行政机关自身最了解其内部运作和各项涉及面广、影响巨大的抽象行政行为从酝酿、出台到最终实施来龙去脉中各种错综因素的复杂变异.根据“证据靠近者举证”的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由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也是有失公允的. 三是已有国外法律可供参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一些国外法律规定原告只需要提供已经有污染或污染风险即可,而该污染是否由被告过错导致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37 条所规定的:“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特别应指出的是,在有行政相对人犯罪线索的案件中,被追诉的行政机关如果仅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不能认定为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职.行政机关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纠正违法、遏制犯罪结果更加升级的有效措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原告,其举证责任应当从两方面考量: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效能,故诉讼中证明其自身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而无过错的主要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检察机关不能充分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的,不影响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的基本举证责任应当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所列,包括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已经提出检察建议但被建议机关拒绝履职整改.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运用法律监督职权更为深入广泛收集证据,争取做到全面举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承担起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职责,就应当为维护公益而深入履职,即使是在举证责任已经倒置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行政机关没有采纳诉前程序的检察建议内容,不依法履职的案件中,檢察机关有举证证明被诉行政机关拒绝采纳检察建议,不回复检察建议,在限定期限内也未自行采取合法措施纠正违法的基本案件事实. 上述两方面的举证要求,应当在将来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方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国情.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个体不是无法提起诉讼,而是出于顾虑不愿诉讼.这种情形下如果检察机关不作为,就是纵容了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或乱作为.

马立群.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辨析——以法国、日本行政诉讼为中心的考察.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0(2).249-264.

梁鸿飞.中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检视.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3(6).98.

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

《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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