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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聚合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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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服务是链接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商业模式,与前一代链接技术不同的是,用户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页的情况下利用被链的作品,因而,聚合服务大大提高了用户获取信息的效率.可见,聚合服务本质上是深度链接行为的一种,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此种设链行为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应当如何定性?当下,视频聚合已经成为互联网平台上非常重要的一种商业模式,但在便利用户的同时,却遭到被链网站的强烈质疑,而设链者、以及广大用户却认为这是一种应当积极鼓励的互联网创新,除非被链网站并未获得授权,否则深度链接就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问题梳理

我国司法界、理论界对于聚合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着巨大的分歧,标准众多.1然深究之,不过是两种价值取向之争:对于作品传播来说,深度链接究竟是直接行为还是间接行为?在讨论这一问题时,美国“Perfect 10案”被认为是始点性案例而广被引评,尤其是持“间接行为”观点的人.就该案判决来看,法官认为谷歌不构成直接侵权的几个关键词为“store”、“material objects”、“fixed”,继而,法官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因与商标不同,用户误以为其就是在谷歌的网页上利用被链作品并不是一个著作权法问题.2

除了代表性案例之外,“间接行为”观点的持有者也深入揭示了其立法论来源,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关于“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界定,3并和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进行对比,认为应当将“聚合平台的设链行为”定性为间接传播被链作品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对深度链接的讨论全部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是不全面的.实际上,设链行为对被链作品的著作权的影响,涉及两个层级的问题:其一,设链行为是否直接触及著作权的权利边界;其二,如果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害,是否可以具体化地界定哪项权利内容受到了侵害.

关于第一个问题,肯定者认为,尽管设立者的服务器(无论对服务器采取多么宽泛的解释)上没有储存被链作品,设链行为的结果是设链者直接传播了被链作品.4与之争锋相对地,反对者则认为,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来判断,即当用户点击链接的时候,始终都是被链网站的服务器在给予回应,因此聚合设链行为只是为传播作品提供了便利,5尚不能说触及到了著作权的边界,因而只有在被链网站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设链行为才构成间接侵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认为聚合平台设链行为只是间接地触及著作权,那么其必然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对应;但如果认为聚合链接行为有可能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那么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行为对应的则未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了.正因为如此,有少数学者在提出直接侵权的定性之后,认为应通过整合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式来解决问题.6

归纳起来笔者认为,视频聚合平台链接行为的定性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对聚合平台设链行为定性的关键词应该是哪些?(2)设链者、被链者、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3)解释论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如何理解?(4)立法论意义上深度链接的法律调整应如何设计?而作为研究的始点,“著作权的本质”是回答前述问题的重要基础.

二、定性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是对利用知识产品所生之利益的分配机制,著作权制度亦无例外.用产权规则来保护知识产权,是对“在高交易费用的情况下如何对一项法定(entitlement)权利进行保护7”这一问题的回应.就著作权来说,产权规则意味着著作权人对于侵害权利之排他性的行为享有禁止权,在这一点上,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大陆法系霍菲尔德的私权构造理论8是相通的.于是,我们论及著作权的保护时,首先应厘清的是该权利之排他性究竟及于何种范围,此即是著作权的本质.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困难.著作权制度本质上是对作品传播所生之利益的分配机制,因此,著作权对于权利人的核心意义在于对作品传播的控制.那么,具体到聚合平台设链行为来说,理解行为性质的关键词是“传播”而非“提供”.当然,这里有个逻辑问题,“提供”是否为“传播”的必要条件?能提供,自然可以传播,这没什么问题;但是,没有提供,就不能传播了吗?广义上来讲,传播就是指信息的传递,9即A主体能够从B主体那里获得特定的信息,对于A来讲,其关心的是自己能不能从B那里获得特定信息,而不会在意信息在B那里是何种状态.打个比方,甲想获得位于X处的信息,但甲距离X处太远而不可得,这时乙用一面镜子通过反射使得甲在原来的位置就能获得该信息.在这个例子中,我们能够说乙没有传播信息吗?我们进一步假设,X处的信息本身就处于公开的状态,任何人都可以前往X处去获得该信息,那么问题来了,对于甲而言,我们能认为信息本来就可公开、自由获得而否定乙向其传播了信息吗?甲前往X处获得信息与其通过乙而获得信息难道是一回事吗?笔者认为,前述这个例子最为关键之处在于,乙的行为使得甲能够完整、同质地获得位于X处的信息,否则自然谈不上乙向甲传播了该信息.

显然,在上述例子中,communication是与meanings相对应的,而在如前所述之WCT的定义中,communication的内涵则要狭窄一些.那么,对于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传播行为”来说,哪一种有关communication的解释更为合理呢?换言之,对于视频聚合链接行为,我们是否还应坚持WCT里对传播的界定?笔者不认为这里有个纯粹客观的标准,立法如何取舍是一个典型的价值选择问题.视频来源于被链网站的服务器、设链网站并没有储存该视频作品,这的确是客观事实,但是否强调客观事实与公众获得作品之间的一致性,涉及到法律上如何给设链者进行定位(在前述例子中就是B的法律定位问题),如果认为设链者构成传播,那即是说,传播的法律意义不在于谁来提供信息,而在于能够接收到信息这一结果.其实,在间接侵权制度中,代位侵权(替代责任)同样是缺乏客观事实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而对合理使用的不同判定则反映了,同样的客观行为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认定.

结论:关于对写作聚合论文范文与课题研究的大学硕士、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聚合公司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文献综述及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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