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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商标抢注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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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下,商家出于推销其产品或服务,获取利润的目的,通过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但在未经该公众人物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实质上构成了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其做出一定规制,但这些规定不够具体详细,不足以给予名人姓名权全面的保护.本文拟就如何界定抢注行为,我国立法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制以及完善建议做出具体阐述.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财产利益;形象权

10月5日,瑞典卡罗琳医学院在斯德哥尔摩宣布,中国女科学家屠呦呦获得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就在国人通过各种形式发出欢呼时,却有热心的网友发现“屠呦呦”三个字又被抢注为商标了.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环境下,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意图吸引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获取更大的利润,商标的显著性及区别性的特性是商标成为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通过对商标本身进行宣传使得消费者对该商标下的产品产生兴趣,甚至很多情况下,商标的形象广告比商标的自身广告更能达到宣传效果.故而近年来,名人商标被抢注的现象屡见不鲜,“易建联”、“郭晶晶”、“乔丹”等名人姓名均涉及到商标权纠纷中,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查标准的不明确,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采取“个案审查原则”.

一、名人商标注册行为界定

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乔丹于2012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是在我国,以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商品宣传的必要手段之一.但是,在法律为对其有极为明确的规定时,未经本人同意即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应该构成侵权行为.

(一)姓名权的财产利益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①姓名使用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我国在法律中保护的是姓名权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利益——精神利益.事实上,姓名权在实际生活中还会体现一种财产利益,例如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等,而更多的是体现在名人姓名可以带来的经济效益上.在西方,姓名商品化已经产业化,指姓名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用自己的姓名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的利益.②姓名作为区别于其他社会个体的符号,只有在和人格结合共同为商业所用时才体现财产利益.

诚如一位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单纯之姓名,并非财产权.一人进入商界后,其姓名和名誉即代表其商号和人格,姓名之物质成分和姓名之精神价值之和,构成独立之商业价值.”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面对姓名权的商品化,用传统民法理论解释难免理论不周延性的尴尬局面,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的空白状态”.名人通过劳动赋予其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价值,但是商业使用的不适当所带来的 评价所损害的是名人的精神利益,因此即使是出于保护姓名权的核心利益——精神利益,也应该在立法时对财产利益纳入考虑范围,故而我国立法应该并行保护姓名权的财产利益.

(二)姓名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和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④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⑤但并未对在先权利作出明确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⑥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⑦虽然姓名权在《商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意见的立法意图,应对在先权利做扩张解释.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故而应将姓名权列入在先权利范围予以保护.

二、名人商标抢注行为之救济

(一)现行法律的规制

根据我国的《商标法》的规定,维护在先权利可用的救济途径有两种:1、向商标权提出异议⑧;2、请求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⑨.但商标法的规制显然在保护在先权利方面无法提供足够的救济.尽管通过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扩张解释可以将在先姓名权涵盖在保护范围之中,但是对于一些以名人姓名“谐音”作为商标进行宣传的情形不能很好地提供救济,例如“泻停封”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断这一类案件时往往以具有“不良影响”来做出判决.

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的规定以侵犯姓名权为诉由向法院起诉,但由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偏向于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基本不涉及财产利益.另外可以就名人商标注册行为做出规制并提供救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未经许可使用名人姓名是利用他人知名度获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名人不和擅自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的商家存在竞争关系,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法充分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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