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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宅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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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登记手续”都是《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都是“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物权法》第155条的“变更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互换法律效果;物权法

[案例]2006年3月12日,原告所购买的宅基地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冯某于2006年2月15日也取得了该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换调整宅基地位置.2011年9月18日,被告在未依法*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与原告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栋四层楼房并搬入居住.2012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宅基地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为由进行抗辩.

《物权法》的诞生(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使上述案例中的问题似乎已不再是问题.多数学者会很自然地得出以下结论:宅基地调换协议成立且生效,但是被告的物权因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而未设立.这一结论似乎是基于《物权法》的当然结论,而且,至少应当予以肯定的是,认定宅基地调换协议成立且生效是我国民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历史上案例原型的一审、二审、再审{1}对“适用法律”的分歧,让我们有必要再次从物权法的视角重新审视相关法律规范.

一、首先要澄清的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上述案例中,原告、被告争议对象是宅基地使用权.然而,县政府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县政府确认的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到底是什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抑或宅基地使用权?这样“较真”依据何在?本文认为,案例的争议对象是宅基地使用权,而不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其一,《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被告都是2006年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在2006年,县政府没有《土地登记办法》这一适用依据,没有条件将各种物权仔细划分.所以,县政府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证书颁发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在情理之中.

其二,《土地管理法》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根据其第4条之规定,2006年,国家普遍将“城乡住宅用地”称作“建设用地”.所以,县政府将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证书颁发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在法理之中.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宅基地使用权.需要指出的是,历史上案例原型不存在此问题,因为那时候(2002年——历史上案例原型的原告起诉时间)尚未出台《物权法》;也正因为如此,当时的法院直接以“宅基地使用权”行文,不存在上述疑问.但本案发生在2012年,由于《物权法》的面世,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这个问题需要澄清.

二、相关法条的重新解读:一切的一切都“怪”《物权法》

讨论的相关法条需事先列出:《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4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第1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6条. 根据下述理由,宅基地调换协议成立且生效.

(一)传统路径——不考虑《物权法》

首先,《土地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位阶原则,适用《土地管理法》.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只规定了*登记手续,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协议生效,物权不发生变动.同时,《土地管理法》第12条也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不因《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而无效.

(二)新型路径——考虑《物权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的“生效”,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生效,亦即,是指物权变动(设立、变更、消灭),而非指债权的效力.再者,《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只规定了*登记手续,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协议生效,物权不发生变动.同时,《土地管理法》第12条虽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它是“物权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债权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前述论断既不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协议也不因《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而无效.

以上两点理由,换言之,《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登记手续”都是《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都是“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反过来说,应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比《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行更加进一步的解释,即“强制性规定”不仅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当未变更登记时,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依然产生债权效果.

但是,这样的解释也有其弊端,即《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及时*变更登记;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申请——审批”手续,这种取得方式原本就不需要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若把《物权法》第155条的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可能意味着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这与其“申请——审批”的取得方式不自洽.那么,如何克服这一弊端呢?

三、进一步的思考: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以上的分析,得出了大多数学者都能得出的结论,即本文开篇所说“宅基地调换协议成立且生效,但是被告的物权因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而未设立.”然而,本文认为,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亦即虽未变更登记,仍然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设立、生效)采取“申请——审批”的方式,而不是依照民事合同;既然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其变动(设立、变更、消灭)就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1]

因此,《物权法》第155条的规定是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基于体系性分析的限缩解释,既解决了本文第二部分最后一段所提到的弊端,也使得被告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仍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从而实现了《物权法》的鼓励土地流转的立法目的.

四、结论

基于鼓励土地流转,[2]《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登记手续”都是《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都是“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物权法》第155条的“变更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中,宅基地调换协议成立且生效;被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对原告不构成民事侵权.

注释

{1}http://china.findlaw.cn/info/case/sjal/59938.html访问日期:2013-12-11.

参考文献

[1][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M].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高磊(1988-),山东泰安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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