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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定性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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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4年4月3日,任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以恶意向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角美分厂索要路费赔偿为目的,分别于4月3日、4月5日、4月7日安排以马某、普某等人为带班工头的三批共计39名彝族务工人员到该厂应聘.在此期间,任某不但提供假身份证复印件给部分彝族务工人员并说工厂每月工资3500元,并鼓动马某、普某、俄某、海某等彝族务工人员向厂方谎称是从四川省老家前来标新工厂务工,在厂方发现有人没有真实身份证而不让上班时,以此为理由向厂方索要每人来回四川省老家的路费约2000元,如果厂方不答应该赔偿要求,便在工厂怠工、滋事,给厂方施加压力.在4月8日至4月14日间,马某多次伙同普某、俄某、海某、吉某、曲某经事先商量后,煽动其他彝族务工人员以工资待遇低、工厂不让上班为由到工厂怠工、滋事,影响工厂正常生产秩序,并向厂方索赔路费.4月14日9时许,马某、普某、俄某、海某、吉某、曲某纠集其他彝族务工人员到生产车间滋事并向厂方索赔时与该厂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并打架.行为中,马某、普某、俄某、海某、吉某、曲某伙同其他彝族务工人员殴打该厂员工杨某山、林某结、汤某才、曾某、苏某珠、阮某松致伤(其中,彝族工人木某用石头殴打杨某山,致其受伤),并用石头砸坏多处车间玻璃等设施及损坏车间产品(损坏价值共计9018元),同时导致车间生产停工,造成该厂误工、用电、燃料损失共计2152元.经法医鉴定:杨某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结、汤某才、曾某、苏某珠、阮某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本案任某、马某等人向工厂“恶意讨薪”的行为定性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任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他人交出财物.本案中,任某等人主观上虽然存在向标新公司索要路费的非法目的,但客观上现有证据并未体现任某等人有对标新公司进行威胁、要挟、恫吓,而且证据上难以认定任某等人有向标新公司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故任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为行为人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单位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本案中任某等人主观上系为实现向标新公司索要路费的无理要求,客观上纠集众多彝族务工人员扰乱该公司生产秩序并有致使该公司生产出现停工的危害后果.但在该罪的构罪标准方面,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具体适用情形,而本案标新公司因停工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仅为2152元.所以从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考虑,任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任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①主观上,马某等彝族工人明知自身并非从四川老家直接到标新公司,仍故意以此为借口向标新公司索要路费,具有强拿硬要的主观目的.②客观上,马某、普某等人经商量后,多次煽动并纠集其他彝族务工人员到标新公司怠工、滋事及索要路费,并在4月14日的滋事过程中随意殴打标新公司员工,造成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以及任意损毁标新公司财物价值共计9018元,属于情节恶劣.③任某虽然在4月9日以后没有同马某等人联系,也并未参与之后马某等人的滋事行为,但任某以向标新公司索要钱财为目的事先与他人合谋安排马某等彝族工人进厂,后又积极提供假身份证复印件,并授意马某等人向标新公司索要路费及在工厂怠工、滋事.所以任某对马某等人的授意应当属于概括故意,而马某等人在任某的授意下实施的滋事行为及殴打标新公司员工、损坏标新公司财物的行为均未超出任某的授意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故任某应当对马某等人之后的滋事行为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笔者认为任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后本案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龙海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任某、马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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