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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高度危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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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77条明确了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制度,其正当性之争及适用问题成为侵权法领域中的重要议题.国内外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法律发展表明,该制度在各国侵权法中不具有系统化特征.从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设立目的、严格责任的本质特征以及节约社会成本等角度分析,限额赔偿制度在理论上缺乏正当性.在最终废除高度危险责任领域中的限额赔偿制度之前,我国有必要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并适时调整最高限额.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补偿损害;社会成本

作者简介:胡艳香,湖南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湖南长沙410205)

现代科技文明与高度危险相伴而行.核工业经营、高速交通运输、基因技术及其他生物工程试验等高度危险作业,一方面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却不时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现代社会以前所出现的种种风险相比,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后果具有系统性和不对称性.建构高度危险责任制度来平衡危险作业致害引起的利益矛盾成为各国侵权法的题中之义,我国《侵权责任法》就以专章规定的形式回应了这种社会需求.然而,与一般过错责任和其他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明确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就此,有学者主张高度危险责任有必要进行责任限制,甚至认为包括高度危险责任在内的无过错责任应当普遍实行责任限额.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的理由为何?是否具有正当性?怎样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性质和功能?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本文将要探讨和论证的问题.

一、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法律发展

1域外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法律考察

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律制度,对高度危险责任领域设定最高责任限额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和奥地利.德国大部分危险责任都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如《环境责任法》(UmweltHG)第15条、《核能源法》(31AtG)、航空交通法(LuftVG)(第37条)、《道路交通法》(StVG)第12条、《基因工程法》(GenTG)第33条、《联邦矿业法》(BbergG)第117条、《药品法》(AMG)第88条,分别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核事故责任、航空事故责任、道路交通责任、基因工程致害责任、采矿责任、药品致害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奥地利《道路交通法》(EKHG)第15条和第16条、《帝国责任法》(RHPflG)第7b条第l款、《管道运输法》(RobriG)第11条、《航空责任法》(LFG)第149条,分别对道路交通责任、电源导致物质损害责任、管道运输致害责任以及航空器致害责任规定了赔偿限额.除此之外,大部分国家在侵权责任制度中或多或少实行了最高额限制,只是所涉领域各具特色而已,唯一趋于一致的是在核事故责任上设定最高赔偿限额,例如法国规定核设施经营者对每个事故赔偿限额为6亿法郎,比利时规定核设施经营者的责任限额为2.97亿欧元.从目前来看,大陆法系各国有关高度危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均散见于单行法中,没有一个国家在其民法典或相关法律中对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进行统一规定,甚至在德国和奥地利也没有.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的损害赔偿规则与过错责任和其他严格责任下的赔偿规则一样,即实行完全赔偿制度.美国法律中仅有的一个例外就是在《普瑞斯,安德森法》(The Price-AndersonAct)中规定核设施事故责任的限额责任,英国也只在《核设施法》(The Nuclear Installation Act)中规定最高限额.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表明,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制度不具有任何系统化特征.

2我国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法律发展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中没有一个关于高度危险责任限额赔偿的统一规定.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如下几个领域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之中:

(1)核事故责任.我国目前没有处理核事故赔偿责任的专门法律,也没有加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为解决核损害责任问题,1986年3月国务院作出《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电站或核设施营运人对核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1800万元人民币;若应赔总额超过1800万元,政府将提供最高限额为3亿元的财政补偿.随着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2007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其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核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的财政补偿.”据此批复,一旦发生核事故,即使伤亡人数再多,受害人也只能在3亿元最高限额中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请求核设施运营者按比例赔偿.

(2)铁路交通事故赔偿.《铁路法》第17条原则性规定了铁路交通事故造成铁路运营商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实行限额赔偿,该限额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结束了1994年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1979年《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的赔偿标准,规定铁路交通事故中每名铁路旅客的伤亡赔偿最高限额为15万元,自带行李限额赔偿2000元.总体而言,铁路交通事故中只对旅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实行赔偿限制,对路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受赔偿限额的限制,而是依照《铁路法》第58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国内航空事故赔偿.《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29条对航空运输承运人损害责任采取“内外有别”的赔偿限额,即国内航空旅客运输的赔偿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而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的赔偿限额为每名旅客16600计算单位.随着《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在我国生效,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实际上取消了限额.对于国内航空事故损害赔偿,1989年国务院批准发布《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每名旅客身体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1993修改为7万元.2006年3月28日国家民航总局发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根据新规定第3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元;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超出以上限额的不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该赔偿限额不适用于对航空旅客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赔偿.

结论:适合高度危险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高度危险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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