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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和解协议论文范文写作 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法律规制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和解协议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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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对*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协议内容和违约责任超出了普通民事协议的范围.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具有理论依据、文化渊源和实践基础,还具有公正和效益价值,但也面临加害方以钱赎罪赎刑、被害方借罪借刑讹钱、追诉方借“议”枉法、裁判方借“议”擅断等多重风险.为依法防控这些风险,应完善和解程序,明确和解协议的附条件民事合同属性,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和不起诉的法定依据之一,规定协议无效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增加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返还协议所得,规定和解过程中的事实陈述可以作为民事自认的特殊表现形式及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条件.

关键词:和解协议;协议效力扩张;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DF6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5.12

问题的提出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求*司法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将“当事人的和解”作为“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关系一般只能发生在协议双方之间,只有协议一方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这些基于合同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公诉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根本属性,在本质上仍属于合同的范畴,当然地具有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由此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公诉案件时,因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与合同相对性之间存在冲突.这种冲突难免产生诸多疑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主持”协议的*司法机关为何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来源在哪,依据何在?强弱怎样?大小如何?*司法机关因和解“从宽处理”被追诉人是否存在风险,如何有效规制这些风险?这些疑问自十年前试行刑事和解开始,一直都是困扰*司法机关乃至立法机关的重大问题.从根本意义上讲,这些问题始终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扩张紧密相关.因此,只有解决了和解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早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曾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有过疑惑和探究,有些实务部门在试点工作中也关注过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但从这些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操作来看,更多的人将*司法机关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从宽处理”被追诉人理解为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的裁量权问题,没有从“协议”的根本属性出发探寻协议的“扩张效力”.另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范确认了和解协议的扩张效力,但因对协议法律效力的认识存在模糊性和巨大差异,司法操作中将难免会出现标准不统一、处理结果不协调、随意性大等诸多问题.如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能否反悔,能否要求变更刑事和解内容,一方当事人能否因和解增加的损失而单独提起赔偿之诉,公权力机关因和解协议不合理而否认协议效力,等等.有鉴于此,为规范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法律程序,统一法律的实施,本文在剖析当事人和解协议根本属性的基础上,揭示协议效力扩张的外在表现、根源、价值以及存在的多重风险,旨在寻求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协议效力扩张的主要表现

协议效力,即合同效力,主要是指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解协议效力的扩张主要是针对协议的相对性而言的,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协议效力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受到协议效力约束的主体范围扩大以及协议内容和协议责任的增多.

(一)受协议效力约束的主体范围扩大

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除法律、协议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协议双方才享有某个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协议上的权利.协议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协议约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协议双方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但是,依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受当事人和解协议约束的主体范围已明显超出了协议双方.首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解释》第505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规则》第518条至520条和《规定》第327条,规定了和解协议对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的法律约束力.很明显,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所约束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即除加害方和被害方之外,*司法

机关在一定意义上也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其次,参与协议制作的主体的范围扩大了.这种主体范围的扩大主要表现为程序意义上的扩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及《解释》、《规则》、《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参与和主持协议的制作过程,既是协议能够达成的重要条件和保证,也是*司法机关在*案件时的法定义务.

(二)协议内容超出普通民事协议效力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解释》第501条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包括“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表明,和解协议在本质上应属于民事契约.但是,《解释》第501条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以及“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以上有关和解协议内容的规定,《规则》和《规定》也有类似的要求.这些法律规范表明,依据和解协议,加害方除了承担符合契约根本属性,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典型特征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义务外,还享有基于自己的真诚悔罪而获得公诉机关的“从宽指控”或审判机关的“从宽处理”权利.这些权利具有刑事属性,明显超出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同时,对被害方而言,除了享有获得加害方的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权利外,还享有是否“谅解”加害人和是否“同意”司法机关基于“和解协议”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案件等刑事法意义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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