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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怀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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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证明标准一直是备受学界和公众关注的话题,是刑事诉讼中进行审判的重要依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然而在一批冤假错案的出现后,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被证实是不足以解决现有问题的,于是有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的引入,以补充“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源于判例法系的英美,因为我国拥有不同的司法环境,必然在借鉴时要面对一些困难,对这一标准进行本土化定位的探索,将对我国减少冤假错案,完善证明标准有着重大的进步意义.

关键词 冤假错案 证明标准 排除 合理怀疑 疑罪从无

作者简介:黄丹青,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44

一、问题的提出:冤假错案和证明标准之关联

(一)刑事典型冤错案案件分析

案件一:2003年某夜,浙江张氏叔侄二人驾驶一辆解放牌的货车,从老家在前往上海的路中经别人介绍搭载了女同乡王某,在到达杭州的第二日,王某尸体被发现于野外,下身 .于是 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将二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 过程中,二人均供述当晚对王某实施 行为并将其杀害后抛尸路边.2004年一审,张辉、张高平分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后经当事人上诉,浙江高院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改判,改为张辉死刑缓期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然而,該案从立案侦查开始直到法庭判决,均没有叔侄二人的直接有罪证据,并且张氏叔侄一直坚持上诉喊冤,最终这个疑案在2012年被浙江高院予以立案重新侦查.2013一审中作为认定二人有罪的证据一份最重要的证据——DNA鉴定结论再次出现在法庭,这一证据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被被告辩护律师指出,该鉴定结论称从死者指甲中提取出的混合谱带和张氏叔侄无一人吻合,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却并没有被采纳.在这种最为直接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再审中公诉方的检察官也提出,该案没有客观性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缺乏证明力,并且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最终,浙江高院对这起案件以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理由,宣布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撤销原判决,将二人无罪释放,结束了他们十年的羁押.

案件二:2001年,一名女童13岁女童尸体被发现于河南平顶山市叶县的村北河堤上,有目击者称同村的村民李怀亮在女孩遇害当晚曾路过该河堤,因此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刑拘,后来被检察机关批捕.此后数年,在对该案的七审三判,均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被发回重审,最后2004年平顶山中级法院面对舆论压力,为防止被害人家属的 ,在缺乏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和被害人家属约定尽可能判处李怀亮死刑,出现了令人震惊的“死刑保证书案”.2013年再次开庭审理该案时,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案件事实不成立,做出迟到了12年的无罪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字句,然而冤假错案的出现,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以前我国缺少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检验标准,可以看出,以上的案件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不利的证据,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在法院早年的判决中均坚持做出有罪判决,最终的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因此分别对以上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同一起案件,不同的法院却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其主要原因应是办案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和证明标准的运用上前后存在差别.在对冤假错案进行无罪判决时,办案人员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最终认定案件的证据链不完整,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怀疑,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明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刑事司法中具有极高的法律价值,是防范和减少冤假错案的有力保障.

(二)冤假错案产生的证明标准原因

刑事证明标准一直是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公众非常关注的话题,从李怀亮案、赵作海案到后来的聂树斌案案件,这些冤案,多次上诉、申诉都不能被纠正错误,通过认真分析后可以看出,原有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明显的不足:

第一,标准的不确定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要使证明标准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就需要从正向思维的角度进行证明,但是收集多少证据才能算“确实充分”呢?这个概念的外延通常很难掌握,实践中也难操作,这就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裁判者或者不同的法院*常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第二,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要求,却忽视了办案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后的主观判断.检察官和法官都是普通的法律人,都会在案件*中存在主观的判断,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这种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中,司法人员非常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概念,容易不断将和先前印象中符合的证据进行有罪印证,最后必然会导致办案机关通过非法手段,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这正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缺陷所在.

第三,过分强调了追求客观真实.重现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目标,但这种理想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由于受到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达到客观真实是一种可望不可及的目标,不具有现实性,但在我国证据学理论及实践中,这一观念仍然存在着.

第四,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性的特点,对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判决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是同一个证明标准的要求.事实上,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职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因此证明标准理应体现一定的层次性.但是,由于立法的模糊规定,司法实践高证明标准前置的问题一直存在着.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借鉴及争议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就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言,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用来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的标准.而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定罪量刑的判决时,运用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以此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满足或超过这一标准,则为证据充分,而不能满足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则是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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