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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中华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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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新桃园超市(以下简称“新桃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定新桃园超市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铅笔构成侵权.该案中老凤祥公司的成功维权赢在证据,为类似超市销售假冒商品时企业维权支了一招.

中华铅笔现场取证打假

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系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最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变更为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位于上海的老凤祥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也为中国第一铅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该商标还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中华牌”铅笔商标现注册人老凤祥公司发现在武汉有超市涉嫌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铅笔.为了锁定证据,老凤祥公司开展了精心的调查取证工作.

2017年5月2日,老凤祥公司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保全证据公证.三天后,公司派出工作人员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光谷一路江夏农网梁山头社区服务中心附近的“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梁山头店)”,该超市挂有名称为“新桃园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中华牌铅笔(HB红色笔杆),在支付人民币10元后取得送货单一张,并将所购铅笔及送货单放入购物袋中.之后,公证员将装有所购物品的购物袋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送货单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将其中一包铅笔及送货单放入一个文件袋内,并在文件袋上贴上标记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梁山头店)”的标签纸,同时将文件袋贴上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文件袋进行拍照,并将装有封存物品的文件袋及将送检的另一包铅笔送交原告*人收执.

真假中华铅笔法庭对峙

老凤祥公司从该超市购买铅笔后,及时出具鉴别证明,证实送检的一包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并非该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确认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而2017年5月24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也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54号公证书.

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2017年10月10日,老凤祥公司一纸诉状,将新桃园超市告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老凤祥公司认为被告新桃园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老凤祥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费用2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7年12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新桃园超市实为个体工商户,针对老凤祥公司的起诉,新桃园超市的经营者陶某虽然略感意外,但却处变不惊.超市方面当庭指出老凤祥公司起诉自己侵权缺乏充分的证据,坚持辩称自己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

超市将货物下架是分分钟的事,证据一直是超市销售假冒货物时受害人维权的一大难题.老凤祥公司早有防備,立即在法庭上向法官递交公证书、销货收据及相关照片.

经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上使用有“中华牌”和“ChungHwa”的文字标识,铅笔笔杆上使用有“中华牌”文字及图形标识和“ChungHwa”文字标识,包装盒上标明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当庭比对,原告指认被控铅笔存在与鉴别证明相同的差异,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然而新桃园超市对公证取证行为并不认可,同时指出原告提交法庭的销货收据上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名,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超市侵权

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及老字号证书,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证据内容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有关,真实性能够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54号公证书有原件,且随附物品封存完好,公证程序合法,证明事项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亦有原件,且所载鉴定对象与第13254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事实相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坤坤文体用品商行”的售货单及经营场所照片,经查该售货单上并没有记载本案被控侵权的中华牌铅笔,且单据亦未经有关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质证认证的基础上,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图形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与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铅笔外包装盒使用的“中华牌”文字标识以及笔杆上使用的“中华牌”文字及图形标识,与第19710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及图形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被控侵权铅笔外包装盒使用的“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商标文字及读音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被控侵权铅笔笔杆上使用的“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商标的文字及读音相同,仅部分字母存在大小写区别,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属于近似商标.而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铅笔并非由原告或经其授权公司所生产,其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涉案第19710号和第154084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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